权星智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宏超自动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权星智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68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宏超自动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曲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权星智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梁世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宏超自动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权星智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9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权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宏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权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宏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权星公司支付宏超公司货款人民币69,480元(以下币种同);二、判令权星公司支付宏超公司利息(以69,4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权星公司原名“权星精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于2019年7月9日签订《合同》(合同编号为QSXXXXXXXXX),权星公司向宏超公司购买振动盘(2台Z**-TT6810-BS-GZ、1台Z**-TX35110-001-LH),合计货款101,400元,后宏超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但权星公司仅支付了31,92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69,480元。双方约定被告初步验收后并收到原告全额发票后付50%,终端客户验收后付20%尾款。现终端客户已进行了验收,权星公司也已通知宏超公司没有问题并要求原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尽管宏超公司催收,权星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后经律师函催收,权星公司仍未付款。故宏超公司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宏超公司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权星公司支付宏超公司律师费12,948元。
权星公司辩称,不同意宏超公司的诉讼请求。宏超公司提供1台Z**-TX35110-001-LH振动盘没有问题,另外2台Z**-TT6810-BS-GZ设备存在卡料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卡料每小时不超过1次,宏超公司提供的设备没有符合这个验收标准。对于律师费不同意支付。
权星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反诉诉讼请求:一、判令就权星公司与宏超公司于2019年7月9日签署的《合同》(编号:QSXXXXXXXXX)中关于“权星公司向宏超公司购买ZDP-TT6810-BS-GZ振动盘两台”事宜项下的权利、义务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二、判令权星公司已向宏超公司支付的31,920元中17,500元于2020年1月20日与权星公司购买《合同》项下“ZDP-TX35110-001-LH振动盘”所支付的剩余70%货款予以抵销;三、判令宏超公司向权星公司返还设备预付款6,920元;四、判令权星公司以两台Z**-TT6810-BS-GZ振动盘总货款的30%向权星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22,920元;五、判令宏超公司向权星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事实与理由:权星公司与宏超公司于2019年7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QSXXXXXXXXX),约定权星公司向宏超公司购买ZDP-TT6810-BS-GZ振动盘两台、ZDP-TX35110-001-LH振动盘一台,并明确约定了对上述设备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且权星公司已于2019年7月2日就上述设备向宏超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1,920元。设备交货后,经调试运作发现宏超公司提供的两台Z**-TT6810-BS-GZ振动盘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料速度、卡料率等性能要求,就此权星公司屡次通过微信、电话、邮件等方式沟通,并于2020年1月8日要求宏超公司对不符合要求的振动盘进行整改,但宏超公司始终拒绝。
宏超公司向权星公司提供的两台Z**-TT6810-BS-GZ振动盘不满足合同要求且拒绝整改之行为,已构成对《合同》之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八条之约定,权星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宏超公司向权星公司返还全部货款并支付违约金。2020年1月20日,权星公司以邮件、微信等方式向反诉被告送达《ZDP-TT6810-BS-GZ振动盘(2套)解除合同的通知》,在通知宏超公司就ZDP-TT6810-BS-GZ振动盘(2套)事宜部分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宏超公司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并运回该2套振动盘,但宏超公司拒不配合。
宏超公司针对反诉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权星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涉案机器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律师费亦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权星精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编号:QSXXXXXXXXX)及附件、图纸、送货单、物流签收记录、《客户服务记录单》、微信聊天记录、《特殊采购件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账项询证函》、《宏超振动盘补充条款》、《合同违约通知》、宏超公司提供的生产视频、邮件往来、聘请律师合同及汇款凭证、发票、权星公司与宏超公司的微信记录及内部邮件、解除合同的通知及送达记录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宏超公司提供的与同行的聊天记录,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纳。对于权星公司提供的视频,本院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于权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出货单、托运单、客户服务记录,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权星精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编号:QSXXXXXXXXX)一份,约定由权星公司向宏超公司购买2台Z**-TT6810-BS-GZ振动盘、一台Z**-TX35110-001-LH振动盘,合计总费用101,400元,报价含13%增值税发票及运费。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产品符合1.乙方(即宏超公司)出厂标准并配备说明书及等技术资料;2.合同附件:加工图纸,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甲方(即权星公司)通用振动盘验收标准,详见附页。一、验收方式:收到货物后甲方仅对产品外观及其数量进行初步检验。后续参照设备本身说明书及配件清单要求及加工图纸,并在甲方终端客户最终验收。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30%设备定金,(2019年7月2号已付31,920元预付款)货到甲方初步验收后并收到乙方全额发票后付50%,终端客户验收后付20%尾款。《振动盘的检验标准》第5.4条:“看是否卡料。振动盘是否卡料是评价振动盘做的是否成功的一个最重要的标准。检验振动盘是否卡料试机时间至少要达1个小时以上,特殊的物料应该适当增长试机时间。卡料每小时不超过一次算合格,出现卡料后必须保证在一分钟内将卡料清除,排除方便快捷。”在设计图纸中注明:“速度:65pcs/分钟……2.机台卡料:(非产品原因)不可超过1次/60分钟。”
2019年11月2日,权星公司员工廖玉春通过微信向宏超公司发送《客户服务记录单》一份,制单人为李成平。客服内容为“机器人……调试”,处理结果为:“机台调试安装完成,产量达到协议要求。”
权星公司员工谢金芳与宏超公司曲阳微信中提到“客户物料就是会变形,你要帮我们客户想着怎么克服这个问题”、“感谢,要让我们客户知道,都是帮他们忙。”
2019年12月6日,权星公司员工谢金芳在与宏超公司曲阳的微信聊天中,将涉案合同发送给对方,并告知“这个发票可以开了,没有什么问题安排后面货款。”后宏超公司将发票提交给权星公司,据权星公司陈述,上述发票均已进行税务抵扣。
2019年12月30日,权星公司员工谢金芳向宏超公司曲阳发出微信:“曲阳,现在客户现场反映的问题:产能不够的时候,卡料还可以,但是速度调上去达到产能就会卡料率不能接受范围。所以,还需要平衡:速度和卡料率。”
2020年1月8日,权星公司员工谢金芳向宏超公司发出《宏超振动盘补充条款》,条款中:“问题点:ZDP-TT6810-BS-GZ*剩1台,验收标准:产能75pcs/小时,卡料一小时不超过1次,达不到验收标准。”
2020年1月20日,宏超公司向权星公司发出《合同违约的通知》,通知权星公司构成违约,敦促权星公司尽快付款。
2020年3月27日,宏超公司向权星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权星公司在收到函件的三日内向宏超公司足额支付69,480元,否则将进一步主张合法权利。后权星公司未付款,致涉讼。
另查明,权星公司自述其终端客户为新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又查明,权星公司向宏超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要求确认权星公司拖欠宏超公司货款69,480元,宏超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盖章确认。
再查明,权星公司原名称为权星精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变更为权星智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宏超公司的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后,权星公司明确对涉案机器设备不申请质量鉴定。则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假设存在质量问题,其原因(责任)在谁一方?有鉴于此,因权星公司未能对上述问题进行有效举证,相关的质量异议抗辩不能成立,宏超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已经成就。
对涉案机器设备的质量问题,本院补充五点意见:
第一、权星公司员工廖玉春于2019年11月2日主动将《客户服务记录单》发送给宏超公司,该记录单中记载“机台调试安装完成,产量达到协议要求”。权星公司对此解释称,该记录单内容与宏超公司的机器设备验收无关,但其无法解释为何廖玉春要将与宏超公司无关的记录单发送给宏超公司。
第二、权星公司员工谢金芳在与宏超公司曲阳微信聊天中提到“客户物料就是会变形,你要帮我们客户想着怎么克服这个问题”、“感谢,要让我们客户知道,都是帮他们忙。”而在2019年12月30日,谢金芳向宏超公司曲阳发出微信中,“曲阳,现在客户现场反映的问题:产能不够的时候,卡料还可以,但是速度调上去达到产能就会卡料率不能接受范围。所以,还需要平衡:速度和卡料率。”上述内容可佐证宏超公司对质量问题提出的两点质疑:其一,客户物料存在变形问题,导致卡料。其二,卡料跟速度有关系,权星公司实际期望的速度高于双方合同约定(该观点与第三点中的事实相印证)。
第三、2020年1月8日,权星公司员工谢金芳向宏超公司发出《宏超振动盘补充条款》,条款中:“问题点:ZDP-TT6810-BS-GZ*剩1台,验收标准:产能75pcs/小时,卡料一小时不超过1次,达不到验收标准。”权星公司对此解释称,因宏超公司的机器设备存在卡料问题,因此将产能从65pcs/小时上升到75pcs/小时,以抵消卡料问题的影响。但双方原合同的卡料要求与《补充条款》一致,均是一小时不超过1次。
第四、关于质量检验期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权星公司在收到宏超公司的机器设备后有初步验收的义务。根据权星公司陈述,该初步验收与终端客户的验收方法是一致的,且验收完成后有《预验收单》,涉案机器设备未通过权星公司的预验收。但本院未见权星公司提供《预验收单》。合同中亦有约定“在权星公司终端客户最终验收”,但两个合同的验收标准是否一致目前不清楚,而权星公司自述是一致的,因此,似已经过质量异议期。
第五,权星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有与宏超公司协商解决机器设备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能排除宏超公司为权星公司提出的更高技术要求进行改善,也不能反映质量问题(假设存在的话)的原因在宏超公司。例如,2019年8月2日,宏超公司曲阳即提出“加材料和加工税点费用”。
除以上关于质量问题的相关阐释外,本院注意到,权星公司有行为表明对付款条件成就的确认。
其一,权星公司谢金芳告知宏超公司涉案合同可开发票,由权星公司安排货款,后宏超公司按照合同总额开具相应发票,权星公司进行了全额抵扣。权星公司解释称,所指可开发票的仅是三台机器设备中已验收合格的一台。本院认为,首先,该解释无证据可佐证(聊天记录中未提到过仅开一台设备的发票);其次,权星公司在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对发票进行全额抵扣,违反常理。权星公司认为系工作人员失误,本院不予认可。
其二,权星公司曾向宏超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要求确认权星公司拖欠宏超公司货款69,480元。权星公司对此解释称,该询证函系财务人员为做报表而形成,不代表权星公司观点。本院对此辩解意见,难以赞同。
现权星公司自述,其终端客户已支付款项,故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对于宏超公司的利息主张,其起算点未见明显依据,本院调整为本案立案之日起。对于宏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权星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因权星公司未能证明宏超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相关诉请,本院均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权星智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宏超自动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货款69,48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权星智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宏超自动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利息(以69,4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宏超自动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其余的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权星智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宏超自动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权星智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权星智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赵 英
人民陪审员  陆祖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嘉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