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星智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德晋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权星智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8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晋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包场镇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恩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星智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梁世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德晋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权星智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德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恩芳、权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权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权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德晋公司是将门卫工作外包给第三方公司的,第三方公司只负责人员进出,并不包括代收邮件,且门卫人员也不固定,德晋公司并未收到一审起诉状、证据及一审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导致德晋公司未能参加一审诉讼,一审审理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剥夺了德晋公司的诉讼权利。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SH79039洗衣液泵头组装机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及《SH79039洗衣液泵头组装机及工人插管机项目终验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SH79039洗衣液泵头组装机只有在德晋公司终验收合格后,德晋公司才有支付尾款的义务。因权星公司从未到德晋公司对SH79039洗衣液泵头组装机2#机进行调试,更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验收,故德晋公司没有义务向权星公司支付SH79039洗衣液泵头组装机2#的尾款。三、德晋公司没有委托权星公司对SH79039机台进行新增改造,权星公司也没有对SH79039机台进行新增改造事实,故德晋公司根本不存在拖欠权星公司SH79039机台新增改造费用。
权星公司辩称,其已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已完成新增改造部分。由于德晋公司没有充足的原料物料导致无法进行验收,违约方应为德晋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德晋公司在收到权星公司终验收通知五个工作日内未配合验收的,视为自动验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权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晋公司向权星公司支付货款尾款270,000元;2.德晋公司向权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德晋公司向权星公司支付新增改造费用133,340元;4.德晋公司向权星公司支付新增改造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66,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5.德晋公司向权星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40,000元。
一审法院确认权星公司诉称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权星公司、德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约定德晋公司向权星公司购买SH79039洗衣液泵头组装机二台(1#机与2#机),合同总价款为5,400,000元。2018年5月7日,权星公司、德晋公司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交货期限、终验收、付款等事宜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权星公司按照《销售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补充协议》的要求生产、制作完成了SH79039洗衣液泵头组装机二台并拟向德晋公司发货,但德晋公司以订单量不足等理由一再要求权星公司推迟发货时间,最终权星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第三方向德晋公司发货。德晋公司收货后,权星公司应德晋公司要求,在《销售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基础上对SH79039机(1#与2#)进行新增项改造,权星公司、德晋公司就该新增项改造事宜于2018年10月19日专门召开会议进行磋商,会后权星公司向德晋公司发送SH79039机新增项报价单,并应德晋公司要求及时开工并完成了SH79039机新增项改造工作。嗣后,权星公司一直与德晋公司磋商SH79039机终验收事宜。然而,德晋公司再次以订单量不足等理由要求权星公司延缓终验收时间,后经反复磋商,德晋公司同意1#机通过终验收,且于2019年3月13日向权星公司支付了1#机尾款270,000元。在此之后,德晋公司又以订单量不足等理由一再恶意延迟2#机台的终验收时间,并拒绝支付相应的尾款与新增项改造费用。基于此,权星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以EMS及电子邮件形式向德晋公司发出《2#项目终验收通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德晋公司未能按约配合权星公司进行终验收,则视为终验收合格,德晋公司应向权星公司足额支付尾款、新增项改造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德晋公司仍未向权星公司支付尾款与新增项改造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权星公司、德晋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权星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德晋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接受权星公司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德晋公司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权星公司诉请的新增改造费用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新增加改造的内容、价格已形成了新的合意,应作为合同的变更,现权星公司已完成改造任务,德晋公司理应在约定期限给付对价,但德晋公司至今未支付,也应承担支付改造费用并支付违约金。权星公司起诉时自愿降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权星公司还主张了律师费损失,鉴于权星公司、德晋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未予以明确约定,且律师费损失并不是权星公司的必然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德晋公司在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权星公司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德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权星公司货款403,340元;二、德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权星公司以336,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以66,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权星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42元,减半收取计4,471元,财产保全费3,091元,合计7,562元,由权星公司负担580元,德晋公司负担6,98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补充协议》就终验收明确约定,权星公司在德晋公司工厂内完成安装调试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终验收,德晋公司需配合完成终验收事宜,德晋公司需在收到终验收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配合权星公司依据《技术协议》及各项技术参数完成终验收工作并签署终验收单给权星公司。德晋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配合权星公司终验收并签署终验收单给权星公司,则视为终验收合格。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德晋公司的住所地即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XX镇XX大道XX号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根据专递回执反映,2020年3月27日,邮件由德晋公司的保安“袁某”签收。2020年5月6日,一审法院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及地址向德晋公司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德晋公司收到后即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德晋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剥夺其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应视为送达。本案中,一审法院向德晋公司的住所地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均有德晋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应视为一审法院已将诉讼文书向德晋公司送达。因德晋公司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合法。
关于270,000元货款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德晋公司以SH79039洗衣液泵头组装机2#机未验收合格为由,拒绝付款。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就终验收的相关约定,德晋公司需在收到终验收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配合权星公司完成终验收工作并签署终验收单给权星公司。但在权星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德晋公司发送终验收通知后,德晋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配合权星公司进行终验收并签署终验收单给权星公司,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视为终验收合格,并据此认定剩余270,000元货款尾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新增改造事实的认定。德晋公司否认存在新增改造事实。本院认为,虽然权星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应新增项的材料或零部件的签收或送达情况,但结合双方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及会议讨论记录,可以反映的确存在项目的新增改造事宜,且在权星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向德晋公司催讨新增改造的费用过程中,德晋公司亦未对新增改造事实提出异议。综合权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权星公司已完成新增改造的事实,德晋公司应依约付款。
综上,德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2元,由上诉人江苏德晋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敖颖婕
审判员  王 敬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勇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