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7874号
原告:苏州中创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平安路778号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德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科达路3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中创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博环保公司)与江苏中德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创博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德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创博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7月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溶剂精馏系统,合同中约定了交期、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德电子公司辩称,其确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案涉设备,但至今原告未对该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案涉设备还完整的存放在其车间内,从未通过电,亦未使用过,原告更没有被告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其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溶剂精馏系统一套,价款30万元,规格型号为ZCB-250。上述货物由乙方送达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进行安装调试,然后进行甲方操作人员之教育培训后,再交由甲方人员使用。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5万元(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整机交机调试正常使用后一次性支付货款22万元,预留10%货款(3万元)一年内付清,设备未能正常使用由乙方拉走。质量要求为:1、乙方所提供的物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要求。2、物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完成后,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即签字**的文字)通知乙方整改;如果安装完成后十五天内没有书面通知乙方,则认定乙方物品符合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支付方式为:从规定的付款日次日起,甲方按每逾期付款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支付前期款项5万元后,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溶剂精馏系统一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定制的涉案设备是一套非标的溶剂精馏系统,该系统主要用于溶剂提纯。定制该设备前,被告曾至其司多次并携带原料IPA对同样型号的设备进行测试提纯,测试完全合格之后,被告遂向其订购该类设备,双方就此确定了涉案设备的型号和价格,故合同中亦未约定其他的质量标准。其于2016年8月6日派五名人员将涉案设备运送到被告的厂房指定的场地,进行初步定位,安装,被告通电后涉案设备可正常运行,被告的技术人员均一直陪同的,并未提出任何问题,亦未提供原材料供其调试,就是向其表示要等原材料,其方人员就离开了。后,其多次催促,被告一直在拖延。其通过电话与被告沟通,才知道被告一直没有使用原料对设备进行使用,直到2017年原告以电话的方式向被告财务人员开始催款,被告人员就表示涉案设备要等到他们使用起来才付款,现在他们还未使用就先不付款了。
被告称,涉案设备确为非标产品,是其向原告定制的。购买涉案设备前,其方人员仅是粗略向原告说明其需要一套可以提纯NMP甲基吡咯烷酮的溶剂精馏系统,原告表示其可以制造一套设备来试用,其表示如果用得好其还会继续定制。后,原告派了工程人员及销售人员将涉案设备送交到其指定的厂房并定位,后我方进行了动力配套操作。在进行过程中,其发现涉案设备因是非标产品,有很多不符合国家安全规范的地方,一直要求原告方对硬件设备、布线、气管进行整改,直至2018年8、9月份原告还在该设备上加装气动阀和压力表,整个过程均未涉及到调试,只是对设备安装的完善。后来,原告还向其表示无法做NMP甲基吡咯烷酮的提纯调试。为此,提供了其拍摄的一组设备照片,其称,上述照片即显示了原告交付的涉案设备气阀没有跟控制系统连接、所有的卡扣都是松脱的、蒸馏釜顶上面及后面缺件、线路杂乱、盖板未密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并称涉案设备已在被告处存放四年,交付时没有任何问题。其还称,其当时将设备交付安装后,经被告人员测试运行正常。后,被告工作人员又让其按照新的要求进行改装,其就按要求改装直到2017年8月,期间确实进行了安装线槽、设备加固。被告向其购买涉案设备时是要求能提纯原料为IPA的低沸点溶剂,后被告于2018年3、4月份还向其销售人员电话咨询NMP甲基吡咯烷酮(高沸点溶剂)能不能使用在该设备上,其工作人员表示该原材料沸点过高,使用有安全隐患。
审理中,本院指定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至被告处使用IPA和NMP甲基吡咯烷酮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被告提供需要使用的电、气、溶剂等辅助措施予以配合,双方对提纯后的产品进行封存。2019年12月17日,原告委派三位人员去被告处准备进行调试,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压力测试报告、详细调试方案、工艺参数、工艺控制指标、电磁阀的防爆证明并将气源管线更换为难燃管线,还需要被告提供若设备有泄漏或冷却达不到闪点下温度对安全造成重大威胁时的应对措施。原告回复了详细的调试方案,并表示本设备是在真空负压条件下提纯,不存在泄漏现象,其司亦不会提供工艺参数与指标、电磁阀的防爆证明等。后,双方交涉不下,涉案设备并未进行相应调试。被告表示2018年1月1日实施的《化工机器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2015年6月1日实施的《化学工业建设项目试车规范》中均要求对化工机器调试必须提供调试方案,方案中必须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因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未提供上述安全措施预案,故系原告未完成调试。
审理中,本院向被告询问有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原告对机器进行整改、调试,并提出质量异议,被告表示没有书面证据,其是打电话通知原告的。涉案设备尚未调试,无法谈及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溶剂精馏系统是用于对其所生产的溶剂进行提纯,故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设备后,应由被告提供相应化工原料及辅助电、气设施,原告进行调试。现被告表示涉案机器一直未予通电、调试及使用,是因原告表示无法进行调试,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购买该设备的目的系为使用于生产,但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安装完成后十五天内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则认定原告设备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设备购买后至原告起诉时三年多的时间内,有催促或要求原告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并提出质量异议的书面凭证。虽原告之后根据被告要求对涉案设备进行过改动,而合同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整改,但被告并未提供书面整改及质量异议通知,故该改动行为本院难以认定为系因设备质量问题而进行的整改。涉案设备的合理检验、调试期间已过,买受人主张因涉案设备未进行调试而不予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5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德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创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25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392元,由被告江苏中德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