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6民初1081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成本(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LPR从202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主工程款50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24年4月30日起,以1508469.58元为基数,按3.45%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至2024年7月9日。从2024年7月10日起,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3.45%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至2025年1月25日。从2025年1月26日起,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3.45%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某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某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范围内的箱变、开关柜、高压电缆及桥架等所有工作内容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工期、质量、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审核,原告应获工程款共计9,508,630.11元(含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已付款后,被告应于2024年4月29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8,469.58元(不含质保金),但被告实际付款情况为:2024年7月10日支付508,469.58元,2025年1月26日支付500,0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原告应获工程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意见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00元;
二、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从2024年4月30日起,以1,508,469.58元为基数,按3.45%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至2024年7月9日。从2024年7月10日起,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3.45%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至2025年1月25日。从2025年1月26日起,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3.45%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8元,减半收取4,509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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