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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市江津区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6民初14170号 原告:***,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司总经理。 原告***与重庆市江津区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