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7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655646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707235743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1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清栖路**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6219153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3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巴*****滨路13-6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9777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
上诉人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建工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集团公司)、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工住建公司)、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滨江开发公司)、重庆市巴南区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14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工工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滨江开发公司将重庆市江津区行政中心工程全部发包给建工住建公司,建工工业公司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了**集团公司和长城建筑公司,而***完成的土石方工程,仅是滨江开发公司与建工住建公司施工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且滨江开发公司、建工住建公司、建工工业公司并未同意**集团公司将土石方工程转包给**或***,故本案仅仅应该审理案涉工程的土石方部分,而非整个工程。而土石方工程的真正发包人为建工工业公司,而非滨江开发公司。2.一审法院判决滨江开发公司直接向***支付全部工程款14705598元损害了建工工业公司的权益。建工工业公司为土石方工程的真正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建工工业公司只需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建工工业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向土石方工程的承包方**集团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086601元。双方虽未完成最后结算,但即便以***自认的22505598元结算工程款,扣减已付款,欠付工程亦为3418997元,而非28543381.58元。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全部判决支付给***,将导致建工工业公司超付土石方工程款1000余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案涉工程发包方系滨江开发公司,建工工业公司私自向**支付的款项不应作为工程已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滨江开发公司答辩称,合同相对方为建工住建公司,其余当事人与我司无合同关系,履行法院依法判决的支付义务。
原审被告**集团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发包方系滨江开发公司,**集团公司与建工工业公司并未结算,滨江开发公司就与建工工业公司进行了结算,建工工业公司无法证明滨江开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非案涉工程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建工住建公司答辩称,同意建工工业公司意见。
原审被告长城建筑公司答辩称,我司已经退出案涉工程,与本案无关联。
原审被告**二审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支付工程款14705598元;2.**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470559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集团公司、建工工业公司在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集团公司、建工住建公司、建工工业公司及滨江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滨江开发公司系重庆市江津区行政中心工程的建设方,建工工业公司系该项目总包方。建工工业公司与**集团公司及长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将其中的土石方平基、平场、爆破等工作分包给长城建筑公司与**集团公司。2013年1月10日,**集团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前述土石方平基、平场、爆破等分包内容交由**内部承包。**在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后又将全部施工内容转包给了***,由***进行实际施工。***组织人员按约完成了工程内容,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款已完成了相应审计。***同**经结算,应获工程款为22505598元,至今尚有14705598元未付,**对该欠款负有支付义务,发包人对欠付**工程款也负有支付义务,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现要求先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若发包人欠付款额不足,则由**对下差款项承担责任。
**辩称,**与***存在合同关系属实,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已全部完成并交付使用。***所述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欠付其14705598元工程款属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所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办理,是按进度比例付款,现因**集团公司未将余下工程款支付给**,故**也无法支付给***,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
**集团公司辩称,**与**集团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在挂靠**集团公司前即取得涉案工程,***也提前进场施工,***对此事实为明知,与***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而非**集团公司,因**集团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并非其合同相对方,**集团公司对***无任何付款义务。不同意***对**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工住建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已交给同属于重庆建工集团下属公司的建工工业公司实施和管理。建工住建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双方并非合同相对人,***要求建工住建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不同意***对建工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工工业公司辩称,建工工业公司对***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并不知情,无法确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建工工业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双方并非合同相对人,***要求建工工业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同时建工工业公司与**集团公司并未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对建工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滨江开发公司辩称,滨江开发公司仅与建工住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已结算并完成审计,目前尚欠建工住建公司28543381.58元工程款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长城建筑公司辩称,**先期曾挂靠长城建筑公司与**集团公司、建工工业公司签订合同,后经协商,**不再挂靠长城建筑公司,长城建筑公司并未履行前述合同,同时长城建筑公司退出合同关系后向建工工业公司返还了所收到的13500000元工程款,与涉案工程再无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滨江开发公司与建工住建公司签订了《江津区行政中心工程施工合同》,滨江开发公司将重庆市江津区行政中心工程发包给建工住建公司承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承包人上报施工结算资料,由江津区审计局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该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建工住建公司委托同为建工集团下属子公司的建工工业公司对江津区行政中心项目进行实施和管理。
2014年4月17日,建工工业公司(发包方)与**集团公司及长城建筑公司(分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建工工业公司将江津区行政中心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长城建筑公司与**集团公司承建。其中对于合同价款约定为: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35000000元),实际价款以滨江开发公司结算并经建工工业公司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价款的计算方式由滨江新城认可,按江津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价款下浮3%(即向公司缴纳3%管理费);付款方式为按比例支付,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承包人上报施工结算资料,由江津区审计局对工程进度结算审计,该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同时双方还另对其余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具体代表分包方在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
**与**集团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非**集团公司职工。2013年1月10日,**集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以大包干方式承建甲方中标的“江津区行政中心”,并按工程结算造价总额的2%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由甲方按建设方划拨的工程款额及管理费率予以扣除,甲方将扣除后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乙方。同时约定了**为履行本协议的联系人或经办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办理的有关手续均系乙方审核认可,甲方应乙方的要求实施的签章行为,法律后果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等相关的权利义务。
**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将江津区行政中心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接手后即实际组织施工,该土石方工程约于2014年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
建工住建公司所承建的重庆市江津区行政中心工程于2016年8月8日竣工。该工程经结算,双方于2019年8月29日签署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其中载明:重庆市江津区行政中心工程-土石方工程报审结算金额为36113724.01元,审减金额为6106260.01元,审定结算金额为30007464元。
2019年11月20日,**与***就相应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了《江津区行政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工程结算表》,其中载明:本工程终审总金额30007464.00元(备注:江津审计局审定金额);分包单位与项目实际施工人约定金额为22505598元【备注:按约定该金额为分包单位最终支付金额,不再以任何名义扣除任何金额(包含且不限于管理费、税金、利润等)】;截止2018年5月1日前支付项目实际施工人总金额78000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14705598元【备注:按约定该金额为分包单位最终剩余支付金额,不再以任何名义扣除任何金额(包含且不限于管理费、税金、利润等)】。
审理过程中,滨江开发公司与建工工业公司一致确认:就建工工业公司所承建的重庆市江津区行政中心工程,建工工业公司与滨江开发公司之间已完成结算审计,截止到2020年5月19日,滨江开发公司尚欠建工工业公司工程款28543381.5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集团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系自然人,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与**之间所建立的关于案涉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合同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本案所涉土石方工程最终系***实际组织并完成施工,故***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完成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依法可参照合同约定获取相应的工程价款。经***与**结算,双方对于***应获工程款22505598元、已付工程款7800000元、下欠工程款14705598元意见一致,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该欠款应承担支付责任。**与***于2019年11月20日即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后理当及时支付所欠款项,其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在客观上确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自愿要求**从2019年12月11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问题,***请求按6%的年利率计算缺乏相应依据,该院酌情确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为从2019年12月11日起,以147055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辩称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发包人系滨江开发公司,其与作为总承包人的建工工业公司现已完成结算,根据双方一致陈述,滨江开发公司尚欠建工工业公司工程款28543381.58元未付,故滨江开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应获的14705598元工程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责任。
因滨江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已可对***应获工程款进行足额清偿,***获得清偿后,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即行消灭,故**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建工住建公司、建工工业公司、**集团公司等既非***合同相对方,也非工程发包人,对***并无付款义务,***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对***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建工住建公司、建工工业公司、**集团公司关于不承担付款义务的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价款14705598元;二、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12月11日起,以147055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34元,减半收取550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0017元,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的发包人系滨江开发公司,而非建工工业公司。建工工业公司以土石方工程系其部分承包工程,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发包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滨江开发公司欠付总承包方建工住建公司工程款28543381.58元,**欠付***工程款14705598元,发包***开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工工业公司认为,***承包的土石方工程仅为江津区行政中心的部分工程,而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为江津区行政中心整个工程的工程款,***无权向发包方主张除土石方工程以外的欠款。因上述法条仅规定发包方承担支付责任的范围为其欠付款金额,***承包的土石方工程确系建工住建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且建工工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系江津区行政中心其余项目的工程款,而非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即便建工工业公司支付的土石方工程款金额远大于**向***支付的数额,建工工业公司亦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实际施工人***向发包***开发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
综上,建工工业公司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34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昳 心
审 判 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岳 林
书 记 员 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