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3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38052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清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621915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4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是**建筑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建筑公司也未委托***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土石方结算金额》无效,且系***与***达成的,属***与***的个人行为,与**建筑公司无关。**建筑公司对***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土石方结算金额》以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津区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5169号案件的诉讼不知情。2.***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建筑公司的印章经鉴定系伪造的,现**建筑公司已就***与***涉嫌伪造印章非法侵占国有资产向公安机关报案。3.江津区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5169号案件和(2018)渝0116民初4615号案件均将***列为被告,本案漏列***为被告。为查清本案事实,应当追加***为被告。4.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施工承包合同》系***伪造印章签订的,且《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概况载明“路面全长1010米,路宽36.5米”;工程价款计量与决算约定“工程内转与回填、自然碾压价格为27元/立方米,工程量以现场收方为准,场外运转按照甲方指定每增加1公里按2元/立方米计算,收方签字计量”等。因此,整个工程量及价款为1010米*36.5米*(27元+2元)=1069085元。***与***达成的结算协议工程价款高达450万元,且未提供结算依据,证明本案***与***系达成虚假协议进行诉讼。据此,**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的身份问题,已有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与***的结算行为,系***代表**建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次,关于本案是否漏列***为被告的问题,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建筑公司和***,本案***诉请**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并未请求***承担支付责任,故一、二审未追加***为被告并无不当。再次,关于***与***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建筑公司再审称已就***与***涉嫌伪造印章非法侵占国有资产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仅凭该报案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与***的犯罪行为。最后,关于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的问题。虽然《施工承包合同》中**建筑公司的印章与**建筑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不同一,但并无证据证明《施工承包合同》系***与***恶意串通所签。另从**建筑公司计算的工程量来看,仅计算了公路的长和宽,而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为现场收方,按立方米计量,**建筑公司的计量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建筑规范,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为虚假诉讼。
综上,**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万州区**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宾
审判员 周 倩
审判员 米 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