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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捷威动力工业有限公司;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1民初17008号 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汽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44,536.9元及利息(以1,344,536.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长期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采购货物。合作期间,原告均按约完成了货物交付。由于双方合作订单较多,原告曾与被告对账,被告工作人员曾分两次向原告确认了欠款金额,其中2023年12月1日第一次确认被告财务账上有868,686.9元未支付,2023年12月7日第二次确认除上述款项外,尚有475,850元未完成验收入账,上述金额总计1,344,536.9元。之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某甲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6月27日,某乙公司(供方、乙方)、某甲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采购框架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双方长期采购供应合作的框架基础协议,本合同项下采购物料的账期、付款见本合同附件A的约定,具体每次采购的物料名称、物料编码、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税率、金额、结算方式、付款条件、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质保等以每次的甲方向乙方所发的采购订单为准。甲方以邮件等任何方式下发给乙方的采购订单,乙方应在甲方发出书面采购订单后3日内书面回应,如乙方未在前述时间内回应的,应视为乙方认可甲方的采购订单,采购订单自动生效。乙方应当在甲方发出采购订单后的20日内在采购订单上加盖乙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回寄给甲方。本合同签署后,凡乙方向甲方供货均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长期有效。合同还就交货及风险转移、包装标准及回收、货物的检验、验收、质保、知识产权、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出约定。 自2022年6月至2023年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邮件,原告如约发货,采购订单中载明账期为60天。2023年11月28日至12月7日期间,原被告通过邮件确认,被告已入账未支付款项为868,686.9元,未入账未支付款项475,850元,原告已经开具发票。 庭审中,原告表示,1.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时间是2023年9月28日,加上60天账期后的最后应付时间是2023年11月27日;因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是2023年12月7日,按照2023年12月8日起算利息。2.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货款1,344,536.9元已经双方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344,536.9元及利息(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0元,全部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某乙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