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8民初4095号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7日立案。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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