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22民初10207号
原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3424号214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平安大道东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坤行公司)与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坤行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坤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36531.96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1636531.96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海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8月,海昌公司作为需方、甲方,震坤行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采购年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享受乙方官网产品销售价90%折-92%折的优惠......
2025年2月5日,震坤行公司与海昌公司催款函显示,双方确认海昌公司实际应付金额为1553309.37元。
2025年2月28日,海昌公司再次购买震坤行公司货物,震坤行公司人员询问“你看下你那边金额是多少,我这是83150.83元”,海昌公司人员发送图片一张,震坤行公司人员说“是的,金额一致”。
现震坤行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海昌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庭审中,震坤行公司称:2025年7月29日海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因此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436531.96元及利息,利息以1436531.96元为基数来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因买卖货物,震坤行公司与海昌公司对账,海昌公司欠付货款1636460.2元(1553309.37元+83150.83元),后海昌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1436460.2元(1636460.2元-200000元)海昌公司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震坤行公司要求海昌公司支付货款1436460.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以1436460.2元为基数,自震坤行公司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5年4月28日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震坤行公司要求货款为1436531.96元,计算有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436460.2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1436460.2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5年4月28日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负担。下余900元,退还原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XXX),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为:XXX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XXX;开户行:农业银行河南省直属分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为:XXX1),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