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

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与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织金县板桥乡金象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2民初20009号 原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3424号214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织金县板桥乡金象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板桥乡。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织金县板桥乡金象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诉讼中,原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织金县板桥乡金象煤矿已达成和解,故原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织金县板桥乡金象煤矿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8.93元,由原告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