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

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与恒益万卓宜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12执10106号 申请执行人: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3424号214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恒益万卓宜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砦沟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沪0112民初960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60,875.00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813.12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恒益万卓宜昌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1,688.12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上述钱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3、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