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执416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7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品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广西南宁品为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争议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劳人仲案字(2021)第2514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品为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125.00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
二、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扣押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