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品为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品为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特55号 申请人:广西南宁品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3号长湖景苑2号楼2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BHTL7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199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西南宁品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为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品为公司申请称,撤销南宁劳人仲字〔2021〕第2514号仲裁裁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1)***允许***证据突袭,剥夺品为公司的举证期,致使品为 2 公司无法反驳***伪证。***当庭提交其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致使品为公司无法核实,未给予品为公司合理举证和答辩期限,程序违反。(2)裁决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仲裁机构采信虚假证据,忽略客观事实,致使事实认定错误。***并不属于公司人事主管或者专员,仅是市场部见习生,无权代表公司作出人事决定安排,仅是看不惯***的行为而进行的吓唬规劝,公司对***的行为不予追认。(3)仲裁机构没有采信***证言,在毫无证据且有相反证据情况向,推定***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宁市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称,仲裁程序合法,不存在可撤销情形,申请人品为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4日作出南宁劳人仲字〔2021〕第2514号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品为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品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品为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向***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系伪造证据。***质证称,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品为公司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且没 3 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品为公司对于***当庭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其并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也并未要求***给予相应的举证或者质证的期限,其主张***准许***当庭举证违反程序,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予采信。 品为公司主张***向***提交的证据6《离职交接单》、证据7云之家工作软件移除,该两份证据系***伪造证据。品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前述两份证据系伪造而来,且证据6《离职交接表》系结合与***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综合认定分析,而证据7并未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品为公司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品为公司主**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处理结果时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包括:适用已经失效或者未生效的法律、法规;援引法律、法规错误,如劳动者仲裁请求的应当适用A法条审理,而仲裁机构处理时适用B法条;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等情形。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对本案当事人证据采纳的基础上作出事实认定,并根据事实认定适用相应法律进行裁决,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品为公司主张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品为公司申请撤销南宁市裁决书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 4 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西南宁品为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西南宁品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