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与济南能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91民初3622号 原告:济南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能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济南能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某甲建设公司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2022年11月10日22时-2022年11月**号**时发电机使用费,共计16000元。2.赔偿原告2022年11月10日22时-2022年11月**号**时使用发电机燃油7200升,每升价格8元,共计57600元。3.赔偿原告2022年11月10日下午6时至2022年11月10日22时停电导致快件堆积,由于停电导致员工加班6小时,当天上班员工345人,小时加班费为21元/小时,共计43470元。4.赔偿原告货物滞留件罚款2元/票,共计640000元(以上共计76757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10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在原告场地附近工程施工,导致原告高压进线电缆受损严重,造成场地大规模停电,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沟通,但是被告陈述系第三人所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无奈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某集团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总承包人,某乙建设公司为分包人,我方并非侵权责任主体,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2021年4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乙建设公司签订《济南高新区国美、苏宁周边市政道路工程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建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工作。某乙建设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建筑业施工资质,该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第1258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即便本案施工存在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亦为分包人某乙建设公司,而非某某集团,原告起诉某某集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对某某集团的起诉。 如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受损失确系因某乙建设公司施工造成停电所致,应由施工人某乙建设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某某集团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2.8款约定“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墓、古建筑、化石、钱币等物品或有影响正常施工的地下管线及障碍物时,乙方应在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哄抢或破坏。由于乙方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的修理、恢复、找回、罚款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确因某乙建设公司施工中破坏了供电高压电缆造成了原告损失,也应由某乙建设公司自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甲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发电机使用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电机租赁合同》,原告租赁的发电机系自山东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租赁,原告自德州市租赁发电机欠缺合理性。该合同出租方山东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内也无电气机械设备租赁项目。原告主张其租赁1000KW发电机2台,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明显超过了其合理需求。二、原告主张的燃油费问题。本案中2台发电机实际使用时间为11小时,原告主张的每小时327升明显超过了设备正常消耗水平。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2年11月10日下午6点左右,该时间已到达下班时间。原告员工如本应继续工作则加班费本来就应由原告支出,并非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因事故导致的断电时间仅为4小时,原告主张加班费计算6小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因事故导致的加班应当提供员工姓名、身份信息、考勤记录及工资实际发放记录。因此以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产生了加班费的损失。四、关于原告货物罚款问题。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货物滞留罚款未提供相应处罚依据也未提供实际缴纳罚款的相应证据。另外因该事故导致的实际停电时间仅为4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行业标准》5.2.4.1的规定,因施工导致的延误时间远低于国家强制标准所规定的时间,不会因此导致发生顾客索赔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货物罚款无实际发生的可能,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场地电缆损坏照片,地图标注、催款函、邮寄记录、发电机租赁合同、发票、打款记录,柴油发票、打款记录、场地加班打卡、考勤记录,对帐单、三方证明、劳务合同、打款回单、罚款明细表、《济南高新区国美、苏宁周边市政道路工程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10日18:00时,第三人某甲建设公司在普洛斯济南历城临港物流园西侧施工不慎致高压进线电缆受损,造成原告某甲公司自2022年11月10日18:00时至2022年11月11日9:00时停电。原告某甲公司为不影响物流工作,与山东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发电机租赁合同》,支出租赁费16000元。另支出柴油费57600元。芜湖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承接了某甲公司快递流水线业务,2022年11月10日下午6点场地停电。造成我司员工共加班759.5小时,共计多造成劳务费15949.5元费用。” 另查,某甲建设公司具有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贰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企业资质。某乙公司与某甲建设公司签订有《济南高新区国美、苏宁周边市政道路工程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劳务范围及内容:施工(道路、排水、管线综合、电力管沟、照明工程土建部分施工……)、调试、验收、保修全过程工程总承包。 庭审中,第三人某甲建设公司陈述系压桩机操作时压到高压电缆导致案涉停电。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施工造成停电的侵权责任主体:第三人某甲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事故过程中造成某甲公司停电4小时事实清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系其停电受损的侵权主体,故其对某乙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发电机使用费16000元,根据某甲公司的工作性质,因停电导致该公司另行租赁发电机发电支出费用,某甲公司提交了发电机租赁合同、发票等相应证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发电机燃油费用57600元,某甲公司提交了相应发票,某甲建设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因为突发停电情况,某甲公司需要紧急安排临时工作人员应急工作,某甲公司提交了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明,故本院依法支持加班费损失15949.5元。关于货物滞留件罚款,系某甲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管理行为,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因停电导致其物流件延误造成的客户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赔偿发电机使用费16000元; 二、第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赔偿发电机燃油费用57600元; 三、第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赔偿加班费损失15949.5元; 以上一至三项共计89549.5元,限第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付清; 四、驳回原告济南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南能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济南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38元,由原告济南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4719元,第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