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91民初9635号
原告:盐城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xxxxxxxxxxxx,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28)。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权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盐城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9日立案。原告盐城市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盐城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白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