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梅四莲,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网易质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人江区长河街道网商路******
法定代表人阮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祁拓,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网易质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质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茜公司(甲方)与网易质云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ZYK18030337的《服务协议》(以下简称337协议)一份,乙方向甲方提供网易云计算的基础设施云服务和平台云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为期1年的服务费总额为3000000元,该服务费通过甲方在乙方的云服务官网注册的账号充值或者向乙方账户转账,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充值期数、每期充值额度由双方另行确定;甲方使用乙方公有云服务,乙方根据结算结果直接在甲方支付的预存云服务费用里扣除,直至甲方消耗完账号里的全部预存云服务费用;协议生效后,未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协议,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甲方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在本协议期限届满之前甲方支付的云服务预存款消耗完毕且甲方未予续费的,本协议终止。若在本协议期限届满后甲方的云服务预付款尚未消耗完的,则协议自动顺延至甲方的云服务预付款消耗完毕那一天为止。双方同时签署了协议附件《云基础服务产品及价格确认书》。2018年3月28日,***茜公司(甲方)、网易质云公司(乙方)另签订了编号为×××77、ZYK18060878、ZYK18060879的三份《服务协议》(以下简称877-879协议),约定:乙方授权甲方发展客户并提供基础设施云服务和平台云服务,甲方根据乙方授权,采购乙方云服务,分别向成都市云中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中游公司)、成都市止观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止观互娱公司)、深圳市天火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火同创公司)提供乙方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是公有云服务使用费,服务费通过甲方在乙方的云服务官网注册的账号充值或者向乙方账户转账,采用后付费方式进行支付,首充金额由双方协商执行;乙方根据结算结果直接在每月最后7个自然日的首个工作日向甲方出具云服务费用账单,甲方应在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将相关费用通过对公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协议生效后,未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本协议。上述三份《服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又签署了协议附件《云基础服务产品及价格确认书》,确认合同开始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13日,***茜公司分别向网易质云公司账户转账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共计700000元。根据网易质云公司提供的***茜公司的后台截图显示,***茜公司在网易云基础服务运营平台的组织成员用户名为139××××4452及×××@yxorange.com,分别为***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斌和成都橙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子公司),***茜公司账户净充值总额700000元,余额653016.646元,实际消费46983.354元。***茜公司于2020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网易质云公司退还***茜公司653016.646元;2、本次诉讼费由网易质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茜公司向网易质云公司支付的700000元是337号协议项下抑或877-879协议项下的款项。***茜公司主张其向网易质云公司支付的700000元系877-879协议项下的款项,网易质云公司则认为该款项系337协议项下。首先,从履行主体来看,337协议中***茜公司自身系云服务的使用者。877-879协议中***茜公司系中间代理商,向下游公司提供云服务;其次,从款项支付来看,337协议约定***茜公司通过预存服务费的方式使用网易质云公司提供的云服务。877-879协议约定采用后付费的方式,协议中未有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再次,从实际履行来看,该700000元的充值额显示在***茜公司的网易云账户中,该账户名下含***茜公司的主账户及橙子公司的子账户。而877-879协议项下对应的云中游公司、天火同创公司、止观互娱公司账号下并未有700000元的充值信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茜公司向网易质云公司支付的700000元应当是337协议项下的预存款。而在877-879协议中,***茜公司仅作为中间代理商,在协议未约定保证金的情形下***茜公司主张其向网易质云公司支付700000元作为保证金,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据此,本案中***茜公司要求网易质云公司退还877-879协议项下的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成都***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0元,减半收取5165元,由成都***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履行的具体合同认定错误。原审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三笔款项系履行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ZYK18030337号协议(以下简称“337协议”)而非编号为×××77、×××88、ZYK18060879协议(以下简称“877-879协议”),系错误认定。客观事实上,337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协商一致将该合同作废,只是因路途遥远双方并未就此事再另行办理合同作废手续,导致被上诉人能够利用该合同歪曲事实、混淆视听,在法庭上作出虚假陈述。若从合理性来推定上诉人支付的三笔款项究竟是履行337协议还是877-879协议,上诉人的付款系履行877-879协议更具有合理性。从双方举证来看:1、337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3月28日,877-879协议的开始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上诉人的转款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上诉人的付款时间更贴近877-879协议的生效时间,且上诉人非一笔转账而是分三笔转账支付,这一点更能从侧面印证事实应如上诉人所述,其在履行877-879协议。2、337协议约定的合同金额为300万元,上诉人支付的70万元远低于337协议中的约定金额;且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就协议的履行进行过任何沟通和协商,客观上也说明这是一份没有真实履行的协议。3、337协议中第八条第6款中约定,“甲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或者部分转让乙方为其提供的乙方服务”,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亦陈述并认可上诉人账户净充值70万元,现余额653016.646元,其中花费的46983.354元系成都橙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子公司”)使用花费,若双方系履行337协议,上诉人是不被允许将其购买的被上诉人的服务转让给橙子公司。4、337协议的第十四条第4款协议中还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署后,且甲方支付完全部服务费用后生效”,事实上,上诉人从未针对该协议支付任何费用,因此337协议从未生效过,即便认为上诉人支付的70万元系履行337协议,上诉人也未足额支付337协议中约定的300万元,违反了337协议中第十四条第4款之约定,该协议未生效。5、被上诉人提交的337协议与上诉人提交的877-879协议的另一重大差别在于付费模式的差别。原审认为“而877-879协议项下对应的云中游公司、天火同创公司、止观互娱公司账号下并未有700000元的充值信息,综上支付的700000元应当是337协议项下的预存款”。该推论的基础依据是对877-879协议的错误解读。877-879协议第五条第一款“本协议项下的服务费通过甲方在乙方的云服务官网注册账号充值或者向乙方账户转账,采用后付费方式进行支付。首充金额由双方协商执行”。由该条款可知,877-879协议中约定的充值或者付费从始至终都是上诉人完成,不需要也不可能在云中游公司、天火同创公司、止观互娱公司的账号中充值,原审因为该三公司账号中没有充值从而推论该三笔转账系履行337协毫无依据。相反从877-879协议第五条第一款中“首充金额由双方协商执行”可知,该三份协议亦是有约定前期费用支付,只是在该协议中未约定具体金额,而是在事后由被上诉人方项目负责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支付20万、20万、30万费用作为保证金用以保障终端客户的“后付费支付”得以顺利实现。因此上诉人才分三笔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合同款。三笔款项分别转账,且系同一天由同一转出账户转入至被上诉人账户,这样的履行方式符合商事行中的合同履行一一对应习惯。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877-879协议己届满,被上诉人理应与上诉人之间进行结算后退还上诉人剩余合同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653016.646元合同款;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网易质云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70万元是履行877-879三份协议而支付,其在明知案涉款项是为337协议所支付且不能退还的情况下,寄希望于在诉讼中不提交337协议,仅以“案涉款项系履行877-879协议更具有合理性”为说辞,混淆视听,拟达到最大化实现诉讼请求的目的。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协议、银行回单、双方沟通往来邮件等证据与上诉人主张不具有逻辑对应性。877-879协议未有关于预付款或保证金的约定,且采取了后付费的结算支付方式,不存在需要由上诉人先行支付70万款项约定。三份银行回单展示备注、金额、笔数、付款时间信息均无法与877-879协议建立关联性。上诉人在转账时备注用途为合同款,意思是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价款,按案涉三份协议并不存在支付保证金或预付款义务。从付款金额看,上诉人分三笔支付70万,且三笔的金额不同,这与现存事实相违背。同一天开具7张面额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必然倒推付款笔数为7笔。从付款时间看,虽然付款时间更接近877-879协议的生效时间,但无法说明付款与合同之间的对应关系。双方沟通往来邮件中,被上诉人始终告知上诉人70万元是337协议的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不予退还,进一步说明70万元是337协议对应支付款项的事实。二、依照现有证据案涉70万元款项只能是作为337协议的支付对价。337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通过预付方式支付服务费,这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唯一需支付预付款的协议。上诉人为履行337协议开设网易云账号,账号下存在70万元的充值金额。在877-879三份协议约定的合作模式下,协议会列明实际使用方名称,上诉人作为中间商向被上诉人采购云服务后再向云中游公司、止观互娱公司、天火同创公司提供服务,上诉人仅赚取专卖差价,自身不使用云服务,故上诉人无须单独开立云服务账号。但在337协议合作模式下,上诉人作为实际使用方,因此在协议下开立了单独网易云账号。上述三家公司根据877-879协议会在网易云平台单独注册账号,上诉人若充值购买相关云服务,相关充值金额会直接进入上述三家公司账户,由三家公司直接使用。但经查询,云中游公司和天火同创公司未有案涉相关充值记录,止观互娱公司至今未开通账户。相反上诉人账户下存在70万元的充值金额并已经部分使用。通过日常管理该账户,上诉人可以明确知悉账户余额和充值金额,明知该预付款是为337协议充值于上诉人账户之下,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说明上诉人因履行337协议才开立网易云账户并充值70万元。橙子公司通过子账号形式直接使用上诉人充值额度,该使用行为与877-879协议中上诉人中间商合作模式可清晰区分,表明双方实际履行了337协议。橙子公司账号作为子账号绑定在上诉人账号之下,由橙子公司消耗上诉人充值的70万元服务额度,橙子公司的使用费用直接在上述款项中扣除,等同于上诉人自己使用。该情况类似于移动通信商家庭套餐主副卡运营模式。上诉人认可橙子公司的使用费应在70万元的款项中扣除,恰证实双方是在337协议框架下适用上诉人充值额度。上诉人提及的337协议中有关“本协议自双方签署后且甲方支付完全部服务费用后生效”的约定并非双方实际意思,属于措辞错误。337协议实际应在双方签署后生效,生效后由上诉人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履行提供云服务的义务,否则双方权利义务均无法固定,合同目的也将不能达成。877-879协议虽然约定上诉人使用服务后进行后付款,但仍规定上述条款,可见该条款系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措辞不当。目前,因双方对337协议的实际履行,合同早已生效,上述条款也沦为具文。三、双方在337协议约定预付款项不予退还合理合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平等商事主体签订337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协议内容。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消耗完充值费用,是对权利的放弃,根据约定剩余部分不予以退还。上诉人可继续依据协议使用云服务来减少损失。上诉人购买的云服务具有服务额度性质,消费者预付费用后获得一定额度的上网流量,若在一定期限内未使用,则剩余流量将被清空,并不退还支付款。但消费者也可选择直接使用网上服务,无须支付预付款,但费用十分昂贵。上诉人通过预付款模式,以折扣价享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云服务,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适用云服务直至充值金额消耗完毕是合情合理的。云服务等技术服务提供方在向客户提供服务前就已进行大量前期准备和技术搭建工作,支出大量成本,在合同中约定预付款不予退还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茜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服务协议三份,系877-879协议第三方与上诉人的协议,均附有《云基础服务产品及价格确认书》一份,拟证明涉案70万元款项系在履行877-879协议。证据2、服务协议终止协议三份,系与证据1相对应,拟证明涉案70万元款项系在履行877-879协议。
经质证,网易质云公司认为:从形成时间上看,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纳。对证据1,形式上并非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内容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属于预付款项,且合同已写明先结算后付费。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且内容前后有矛盾,其中对于款项由谁支付给谁不明确,如果上诉人与第三方公司有款项支付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非系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欲证明的对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被上诉人网易质云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围绕上诉人2018年7月13日转账的70万元系履行337协议,还是877-879协议这一问题产生争议。337协议中,上诉人作为服务使用者,被上诉人依照结算结果直接从上诉人支付的预存云服务费用中扣除,直至账号内预存费用耗尽。877-879协议则明确,上诉人经被上诉人授权,分别为第三方公司即云中游公司、止观互娱公司、天火同创公司提供云服务,并采用后付费方式支付款项,即被上诉人根据第三方公司的实际使用费用结算结果向上诉人出具费用账单,再由上诉人进行支付。因两类协议均载明上诉人可以通过账户充值及转账方式进行支付,故在双方就涉案70万元转账款的性质说法不一的情况下,应当以两份协议的文字约定为基础,结合实际消费扣款等情况综合进行评判。涉案70万元款项显示在上诉人自身的账户中,其中46983.354元消费款项直接从中进行扣除,系由上诉人主账户之下的橙子公司子账户产生,而非云中游公司、止观互娱公司、天火同创公司消费产生。关于消费主体为何为橙子公司的问题。一审起诉状中,上诉人表示其不应为橙子公司的消费负责,系为早日拿回款项故对消费情况予以认可,后又解释为止观互娱公司推荐橙子公司系代为履行877-879协议,前后表述存在出入。且即便如上诉人所述,橙子公司的消费行为系代止观互娱公司履行协议,但橙子公司的消费金额直接从预存款中扣除,显然与877-879协议约定的后付费方式相异,同时上诉人在认为云中游公司、止观互娱公司、天火同创公司均未产生实际消费金额的情况下,所转账的70万元款项与橙子公司的实际消费金额之间相差悬殊,据此也难以认定70万元系针对877-879协议而支付。虽然上诉人主张涉案70万元系履行877-879协议交付的保证金,但877-879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金的相关内容,上诉人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双方之间进行过口头约定提供依据。而依据上诉人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终止协议,其中约定的从预付保证金中扣费也与877-879协议载明的后付费方式明显不符,亦不能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70万元为337协议项下预存款、双方已实际履行337协议之抗辩意见更具事实盖然性,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以877-879协议届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剩余款项653016.646元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茜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成都***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姚炜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翟羽佳
书 记 员 楼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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