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1276号
原告:成都***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8332021XY。
法定代表人:宋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梅四莲,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网易质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网商路******代码:91330108MA27YHQH3L。
法定代表人:阮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祁拓,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茜公司)与被告杭州网易质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质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茜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梅四莲,被告网易质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祁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653016.646元;2、判决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三份《服务协议》(编号:×××77、×××78、×××79),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中间商,由原告分别向成都市云中游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止观互娱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火同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推介乙方云服务,进而再由乙方提供相应服务(即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的云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采用后付费方式为其客户向被告支付云服务款项,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2018年7月13日,原告应被告销售人员要求分别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共计700000元)作为上述三份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上述三家公司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该三家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均未使用被告方的服务,实际消费为零,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70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告知原告:“原告的另一位客户成都橙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台产生的云使用费用为46983.354元,被告已在原告缴纳的费用中扣除。”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针对该客户的相关情况签订合同进行约定,原则上说,原告不应为该客户的消费负责,但原告欲早日了结该事项从而尽早拿回款项,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原告认可该结算方式,亦认可该金额,遂要求被告返还653016.646元,同时原告多次表明不需要被告继续提供服务,希望被告及时退还前述金额,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网易质云公司答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编号为ZYK18030337的《服务协议》(以下简称337协议),原告主张的三笔涉案款项系337协议项下的费用支出而非原告所主张三份协议的款项支出。首先,双方在337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原告通过预付方式支付服务费3000000元,且除非协议另有约定,原告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被告向原告提供网易云计算的基础设施云服务和平台云服务;双方确认服务费通过原告在被告的云服务官网注册的账号充值或向被告账户转账,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充值期数、每期充值金额由双方另行确定;原告使用被告公有云服务,被告根据结算结果在预存费用里扣除,直至消耗完;在协议期限届满之前,原告支付的云服务预付款消耗完毕且原告未予续费的,协议终止;若期限届满预付款尚未消耗完毕,则协议自动顺延至预付款消耗完毕那一天为止。协议后附的《云基础服务产品及价格确认书》也对合同期限及产品服务期限进行明确说明。2018年7月13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700000元,用途备注为合同款,该笔款项作为337协议的预付款已充值入原告账户。现原告主张该三笔款项系针对877-879三份服务协议所支付,并无任何依据。具体而言,原告主张的887-889三份协议中没有任何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其付款方式为由原告使用云服务后根据双方的结算结果进行后付费,不存在任何需要由原告先行支付上述700000元款项的约定,故原告不可能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款项,而337协议中则明确约定预付款项。877-879三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中间商向被告采购云服务后再向另外三家公司提供服务。此时三家公司会在网易云平台单独注册账号,原告如果预充值购买相关云服务,相关的充值金额会直接进入上述账户,由其直接使用,但经被告后台查询,云中游公司、天火同创公司账户中,并没有涉案的相关充值记录,止观互娱公司则至今未开通账户,仅原告账户下存在700000元的充值金额,并已部分使用。原告日常管理该账户时也可看到账户余额和充值金额,其明知该预付款系为337协议充值于原告账户中,至今未有异议。因此,涉案700000元预付款确为337协议中的预付款,根据双方约定,该款不予退还。原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3000000元服务费,被告保留向原告另行追索上述费用的权利。其次,预付款项不予退还是业内惯常操作。被告作为云服务技术的提供方,在向客户提供服务之前,就已进行大量前期准备和技术搭建工作,支出大量成本。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付款不予退还具有事实依据。双方已经预估了合同期限内可能产生的费用,才确定预付款金额,客户购买的是一种类似于服务包的服务额度,可在协议期限内和购买额度内最大限度的使用云服务资源,协议到期后如果客户未达到额度使用的最大值,根据双方约定客户也无法就剩余额度进行结算获得相应退款。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原告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作为回馈被告给予原告远低于市场使用费用的极大折扣力度,并基于合理性考虑,允许原告若协议期满后未消耗完云服务预付款,可继续使用云服务直至消耗完毕,截至目前,被告已按约为原告开通服务权限,相关服务至今仍正常提供,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最后,协议不存在任何导致合同可撤销、无效的情形,合同各方均应信守承诺。首先337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事由,同时,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即便存在可撤销事由,原告方在协议签订时就已知晓,至今,撤销权已消灭。其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事由,337协议中的预付款不予退还的条款亦非格式条款,337协议与其他协议的内容、体例均存在显著区别,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排除限制原告权利、减轻或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等不公平约定,且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服务质量问题。
第二,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欲单方解除合同,其诉请无任何依据。暂且不论原告的诉请和其主张的877-879三份协议毫无关联,即便原告自认其支付的700000元系877-879协议的款项,上述协议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诉请亦不应得到支持。877-879协议期限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限届满后,双方如需继续开展工作,如双方无异议,则协议自动延长一年有效期,因877-879协议的有效期届满,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述三份协议的有效期均已顺延一年,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6月25日,原告起诉时上述协议都在有效期内,被告仍在按约向原告提供服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未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协议。现原告欲单方终止合同,并以与本案无关的诉求提起针对被告的诉讼缺乏依据。877-879协议的顺延期虽即将到期,恳请法庭能注意到原告在合同期内的滥诉行为,即便法院认定涉案款项是原告为877-879协议所支付,亦应驳回原告诉请,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云中游公司和天火同创公司均存在费用支出,但至今未支付给被告。经核算,云中游公司产生的费用为1568.03元,天火同创公司产生费用5032.82元,上述共计6600.85元。原告应依约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综上,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原告***茜公司(甲方)与被告网易质云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ZYK18030337的《服务协议》(以下简称377协议)一份,乙方向甲方提供网易云计算的基础设施云服务和平台云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为期1年的服务费总额为3000000元,该服务费通过甲方在乙方的云服务官网注册的账号充值或者向乙方账户转账,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充值期数、每期充值额度由双方另行确定;甲方使用乙方公有云服务,乙方根据结算结果直接在甲方支付的预存云服务费用里扣除,直至甲方消耗完账号里的全部预存云服务费用;协议生效后,未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协议,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甲方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在本协议期限届满之前甲方支付的云服务预存款消耗完毕且甲方未予续费的,本协议终止。若在本协议期限届满后甲方的云服务预付款尚未消耗完的,则协议自动顺延至甲方的云服务预付款消耗完毕那一天为止。双方同时签署了协议附件《云基础服务产品及价格确认书》。
2018年3月2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另签订了编号为×××77、×××78、×××79的三份《服务协议》(以下简称877-879协议),约定:乙方授权甲方发展客户并提供基础设施云服务和平台云服务,甲方根据乙方授权,采购乙方云服务,分别向成都市云中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中游公司)、成都市止观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止观互娱公司)、深圳市天火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火同创公司)提供乙方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是公有云服务使用费,服务费通过甲方在乙方的云服务官网注册的账号充值或者向乙方账户转账,采用后付费方式进行支付,首充金额由双方协商执行;乙方根据结算结果直接在每月最后7个自然日的首个工作日向甲方出具云服务费用账单,甲方应在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将相关费用通过对公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协议生效后,未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本协议。上述三份《服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又签署了协议附件《云基础服务产品及价格确认书》,确认合同开始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
2018年7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共计700000元。
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茜公司的后台截图显示,***茜公司在网易云基础服务运营平台的组织成员用户名为139××××4452及×××@yxorange.com,分别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斌和成都橙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子公司),原告账户净充值总额700000元,余额653016.646元,实际消费46983.35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700000元是337号协议项下抑或877-879协议项下的款项。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的700000元系877-879协议项下的款项,被告则认为该款项系337协议项下。本院认为,首先,从履行主体来看,337协议中原告自身系云服务的使用者。877-879协议中原告系中间代理商,向下游公司提供云服务;其次,从款项支付来看,337协议约定原告通过预存服务费的方式使用被告提供的云服务。877-879协议约定采用后付费的方式,协议中未有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再次,从实际履行来看,该700000元的充值额显示在***茜公司的网易云账户中,该账户名下含***茜公司的主账户及橙子公司的子账户。而877-879协议项下对应的云中游公司、天火同创公司、止观互娱公司账号下并未有700000元的充值信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700000元应当是337协议项下的预存款。而在877-879协议中,原告仅作为中间代理商,在协议未约定保证金的情形下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700000元作为保证金,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877-879协议项下的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30元,减半收取5165元,由原告成都***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郭丙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温柔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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