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5民初8417号
原告:南宁大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60号第1栋1单元8层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31585916X1。
法定代表人:徐家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仁,广西全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旺,广西全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天凤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州县石塘镇双坪村委石板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69538672XM。
法定代表人:蒋时杏。
原告南宁大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大生公司”)与被告桂林天凤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天凤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桂林天凤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大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咨询服务费206000元及利息(以20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6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6日,利息为62898.6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书》,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服务内容,且提供服务符合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技术要求。2017年10月17日,被告书写欠条承诺未支付原告管理咨询服务费206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5日前支付,逾期将按欠款日3‰计算违约金,直到上述欠款还清为止,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承诺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债权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桂林天凤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天凤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已对原告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大生公司与被告天凤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协助被告编制2016年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补助项目申报材料。合同第四条约定,项目服务报酬金额=项目立项资助金额×25%;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除支付原告服务报酬外,还需承担项目验收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发票税费、专家评审、项目审计等费用)。2017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天凤公司欠原告大生公司管理咨询服务费206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5日前偿还欠款。如被告天凤公司未按期向大声公司偿还欠款,则每天按所欠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直到上述欠款还清为止,还需承担原告大生公司为追偿此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
另查明,2016年9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下发桂财农〔2016〕162号文,载明被告已取得涉案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资金8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天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管理咨询费。根据被告天凤公司向原告大生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管理咨询费206000元,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管理咨询费20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大生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欠条约定“如天凤公司未按期向大生公司偿还欠款,则每天按所欠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直到上述欠款还清为止”,大生公司主动调减为按年利率24%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未能出庭予以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因《欠条》已约定2018年6月5日为还款期限,原告主张从2018年6月6日开始起算违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则违约金为:以20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大生公司主张律师服务费5000元,因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载明如被告逾期支付欠款,需承担原告为追偿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天凤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大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咨询费20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0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被告桂林天凤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大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桂林天凤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蒙永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晓丹
书 记 员 黄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