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济执字第566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被执行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依据济仲裁字(2015)第529/952号裁决书立案执行。为便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我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
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