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济民二撤仲字第37号
申请人:山东申科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科威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东申某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科威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因申请人山东申某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15)第529/95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人山东申某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仲裁庭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判。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完工、验收时间,被申请人逾期完工、逾期提交验收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仲裁庭却未予认定。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双方签订的安装监控设备的《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中,双方明确约定涉案项目共分为八个施工区域(总部、泗水、嘉祥、金乡、汶上、台儿庄、张某、山某),并明确约定“每一个项目施工区域均为独立区域,乙方根据单独项目地点逐一进行施工,甲方也应逐一验收及付款。”在《补充协议》中分别对于每一个项目区域详细确定了施工及完工期限,同时,《合同书》第三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三日内甲乙双方共同按照合同规定内容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上述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每个施工区域不同的完工期限、验收日期等内容,被申请人对于每一处施工区域应当分别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完工日期完工,并且在每个施工区域完工后三日内向申请人提交验收,各施工区域之间进度相互不受影响。然而,被申请人却并未遵守该约定,将六个施工区域统一于2012年4月13日提交验收,此时,距离双方约定的完工日期最早的工地完工时间已经超出81日,距离最晚的完工日期也已超出十余日,系明显的违约行为。然而,仲裁裁决书却以“鉴于合同及补充协议就各分区完工后的验收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故仲裁庭认为工程验收应在八个施工区全部完工后进行,申请人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验收申请并未逾期”这样的判断来驳回申请人逾期违约金的主张,在合同约定如此明确的情形下,如果仲裁庭不是故意歪曲、掩盖事实,则证明其在作出该裁决书之前完全没有审查《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系在对案件最核心证据没有丝毫了解的情形下即妄下论断,该裁决极不负责任,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工期延误系因泗水、嘉祥两处施工区域施工尚未完毕导致,申请人代理人当庭反驳了该说法,说明了因被申请人其他工地工期大量延误且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申请人在该两处工地尚未施工前即通知被申请人泗水、嘉祥两处施工区域不再交由被申请人施工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该理由明显不成立,仲裁庭庭审笔录中也记载了该表述,同时,庭审结束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书面的代理词,亦明确表明了上述观点。然而仲裁裁决书却以“申请人(本案被申请人)抗辩称泗水、嘉祥施工区因被申请人展厅施工未完毕,造成申请人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在庭审调查及辩论过程中对此未予否认”等语句对于该争议一带而过,本应保持中立立场的仲裁庭如此公然篡改一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的行为系对裁判权利的滥用,更是对法律的公然践踏。
、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完工的区域存在严重的质量不合格、安全隐患情形,仲裁庭未予认定。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提交了安防监控项目验收确认书以及申请人监控维修的大量证据材料,均证实了被申请人的安装工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自工程验收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进行修复未果,申请人有权扣除被申请人质保金。而仲裁庭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明确表明是否采纳,对于该部分请求亦未予支持。
综上,该仲裁裁决书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系明显的歪曲事实、枉法裁判,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份荒诞的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山东科威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济宁仲裁委裁决书的理由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1、中级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纠纷时,不就原裁决书认定事实是否正确进行审理。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就是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2、仲裁过程中仲裁员没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仲裁裁决书更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为证明其申请事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济仲裁字(2015)第529/952号仲裁裁决书,该证据系申请人申请撤销的法律文书,证明其在最基本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严重错误,系枉法裁判。
证据、安装数字音视频监控项目合同书,该合同证明如下事实:、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竣工后三日内甲乙双方共同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项目共分为八个施工区域(总部、泗水、嘉祥、金乡、汶上、台儿庄、张某、山某),并明确约定“每一个项目施工区域均为独立区域,乙方根据单独项目地点逐一进行施工,甲方也应逐一验收及付款。”同时证明:仲裁裁决书第七页第二行“鉴于合同及补充协议就各分区完工后的验收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故仲裁庭认为工程验收应在八个施工区全部完工后进行”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
证据、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证明两个问题:、对于八个施工区域分别约定了不同的施工工期,最早的应于2012年1月22日完工,最晚的(除泗水、嘉祥两地外)应于2012年3月31日完工。、该协议最后一段载明如延误工期,甲方按每天伍仟元收取违约金,证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
证据、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3日向申请人提交的项目验收申请。证明:被申请人对于所有施工区域提交验收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该日期晚于证据三中约定的最晚的工地完工日期2012年3月31日,比约定的最早的完工日期逾期近两个月时间,因此,被申请人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情形。
证据、申某汽贸公司安防监控项目验收确认书及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提交验收的工地进行验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的施工质量多处不合格,并且存在较为严重的安全隐患,部分工程至今仍未进行修复,因此,申请人有权扣除被申请人的质保金。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对证据二至证据五该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都是事实部分的证据,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查清。
经查明,本院认为,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仲裁字(2015)第529/952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情形,且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申请撤销济仲裁字(2015)第529/952号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申科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申科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