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终2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朝阳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长春市朝阳试验仪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3民初6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春市朝阳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春市朝阳试验仪器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长春市朝阳试验仪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朝阳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