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13民初4925号
原告:长春盛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贵阳小区18号楼141室。
法定代表人:都小丽,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军,系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波,系公司会计。
被告:长春市朝阳试验仪器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区卡伦铁南工业区纬二路003号。
法定代表人:牛文宇,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辉,系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盛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朝阳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盛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盛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长春盛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卓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