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清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中清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西省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终1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盛宽,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清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西省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南路以南中大城小区7栋2313室。
法定代表人:熊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格,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贞,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家柱,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家艳,男,197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原审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大道东侧国资公司标准厂房B栋5楼。
法定代表人:谢炳辉,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省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溪背村原机床厂。
法定代表人:熊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清建设有限公司、胡家艳、谢家柱、原审被告江西省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20)赣0781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盛宽、被上诉人江西中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格到庭参加诉讼。胡家艳、谢家柱、江西省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维持原判决第三项;2.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合计321714.18元(其中医疗费330083.48元、误工费92201元、护理费75858元、营养费1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4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608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89.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733714.18元,抵减被上诉人已支付医疗费等赔偿费用412000元,剩余321714.18元);3.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25%的过错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轻微过失与本案的安全生产事故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系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仅仅是普通的劳务者,对于本案的基础结构的安全生产操作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及安全保障措施是否到位等事项并不知晓。因为上诉人是临时工,被上诉人未对其进行高空作业岗前安全培训,导致其对相关安全施工操作规范并不知晓,从而未系安全带,况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安全带等安保措施。被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相应安全施工及保障措施,未尽到充分的安全生产监管监督义务,最终导致了此次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现实生活中浇筑混凝土基本上没有系安全带的情况。本案中上诉人施工的承重平台都坍塌了,即使系安全绳也不能避免该结果的发生,本案不存在危害结果回避的可能性。据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自身伤害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案同一起安全生产事故中受害的两名死者家属与江西中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该两名死者均未承担自身过错责任,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上诉人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38天,误工期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天为673天,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53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八条规定,本案中,根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538天,实际支付了医疗费330083.48元,护理期、营养期至少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护理费为538天×141元/天=75858元,营养费为538天×30元/天=1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8天×30元/天=16140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从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12月11日共计673天,故误工费为673天×137元/天=92201元。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合理住院期间为8个月,将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40天计算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一审判决对误工费计算有误,望二审法院给予纠正并依法改判。三、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性鉴定意见,该意见仅仅是认定本案的证据材料,不存在效力高低的区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家摔伤后发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未予认定系脱离案件事实,该认定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应当予以纠正。两份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意见存在分歧,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法主张该赔偿项目的费用,该意见仅供法院裁判参考,法院并非必须采纳该鉴定意见。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第三项对上诉人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未评定,原审判决武断地认定上诉人2019年8月7日在家中摔倒后产生的全部治疗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有违公平公正。即便上诉人摔伤存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其受伤也与之前受重伤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对上诉人过分苛责,更不应将其意外摔伤的责任完全由其自行承担。四、三被上诉人诉前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为412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413600元。该413600元包含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报酬1600元,不属于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费用,不应当抵扣被上诉人的赔偿款。五、案涉的建筑工程项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对于上诉人***等受害者的事故原因业已查明,并进行了技术分析论证,被上诉人谢家柱、胡家艳等人也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本案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江西中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过错在于:***自身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作为成年人,在未进行高空作业岗前安全培训的情况下,在未告知接受劳务一方的情况下,擅自代替罗小春上岗,此其过错之一;其二,***作为成年人,在临时代替罗小春上岗后,却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未尽自身的安全防范义务。上列事实,一审法院均已查明,足以认定***自身具有过错。正是基于此,故一审判决***自行承担25%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妥。二、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个月240天计算,有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三费”按“实际住院”天数538天计算,不符合事实。一是上诉人所谓的“实际住院”并不实际。如2019年8月7日,按上诉人提供的住院凭证,上诉人在“住院”,可事实是,上诉人根本不在“住院”,而是在家里。可见,上诉人所谓“实际住院”并不符合事实。此其一。其二,上诉人自行摔伤后住院治疗所形成的费用,与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自行摔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可见,一审法院采信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个月240天计算,符合事实,并无不妥。三、一审判决剔除***自行摔伤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不仅不是脱离案件事实,而是正视案件事实的结果,不存在显失公平,并无不妥。四、已支付的413600元中,不存在其中1600元是上诉人***工资一说。已支付的413600元,均是“中清公司”、实际施工人共同支付的赔偿费用。这一事实,一审庭审中已经各方核实。
胡家艳、谢家柱、江西省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超强公司、谢家柱、胡家艳共同赔偿因安全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541135.5元(医疗费342083.48元、误工费114410元、护理费107680元、营养费2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5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60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46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陪护费1200元、住宿费991元、洗护用品1193元、照相费60元,合计861135.5元,减去被告已付320000元=541135.5元);2.被告红都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股骨头坏死的伤残评定及赔偿待发生后再行主张;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3日,被告红都市政公司与被告超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超强公司承建瑞金市陆路口岸作业区(国检监管区)工程,后被告谢家柱、胡家艳共同购买了该工程的承建资格。后谢家柱委托其儿子谢冰及胡家艳与被告超强公司签订一份《内部经济责任协议》,根据协议,工程由谢家柱、胡家艳实际承建施工。谢家柱、胡家艳经过商议,由两人共同出资承建该工程,各占50%的股份。为管理项目的具体事务,谢家柱和胡家艳又聘请了施工员,具体指导、组织工人施工,履行施工员的职责和义务。
2018年2月8日,施工员安排工人开始浇筑综合楼八楼的景观梁及立柱混凝土。当日上午施工现场安排泥工班组谢金水、温庆生、谢盛堂、钟久生、罗小春等5人浇筑综合楼屋面结构层柱、梁板,午饭后下午进行作业时原告***代替罗小春上岗,原告负责扶泵送混凝土的输送软管,下午4时许,混凝土工人谢盛堂、钟久生、***、谢金水、温庆生五人站在综合楼八楼南边中间的景观梁模板上进行浇灌混凝土施工,施工员、安全员、现场监理均不在施工现场,而正在浇灌混凝土的景观梁模板突然发生坍塌,正在施工的谢盛堂、钟久生、***三人与景观梁模板、外架钢管、混凝土等一起掉在三楼阳台上,造成谢盛堂、钟久生两人当场死亡,***受伤的安全事故。2018年2月10日、11日,两名死者家属与被告超强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分别获得了120万元的赔偿。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6969.51元,于次日转院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于2018年3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7578.62元,经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3、右髋臼骨折,4、右尺骨上下支骨折,5、失血性休克,6、多发肋骨骨折,7、蛛网膜下腔出血,8、硬膜下血肿,9、双肺挫伤,10、双侧胸腔积液,11、肾挫伤,12、脾挫伤,1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14、陈旧性××。之后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至3月22日在瑞金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483.05元,于2018年3月22日至4月3日在赣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6374.51元,于2018年4月3日至5月22日在瑞金市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3013.71元,于2018年5月22日至6月13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4626.56元,于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2月3日在瑞金市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8965.5元,于2019年2月27日至5月9日在瑞金市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6778.77元,于2019年5月9日至5月27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9973.76元,于2019年5月28日至8月27日在瑞金市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8032.29元。还查明,原告先后十次住院期间另花费门诊挂号、检查费用894.2元,因多次转院花费交通费用7075元,其中原告在瑞金市中医院康复科住院期间,于2019年8月7日因回到家中跌倒,花费手术费用2298元及之后的医疗费7768.32元。2019年12月12日,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瑞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26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腰椎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2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止。为此原告又花费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评定700元)。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赣求司[2020]医鉴字第101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目前右股骨髓内钉在位与2018年2月8日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后期需拆除内固定费用不予评定。4.被鉴定人***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5.被鉴定人***建议其合理住院时间为8个月。6.被鉴定人***的医疗费中无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因重新鉴定,原告花费547.7元差旅费用,被告超强瑞金分公司支出鉴定费用5430元。
还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5日与钟象连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11月1日生育男孩刘毅杰、2010年10月18日生育女孩刘婉婷,原告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瑞金市象湖镇绵水社区,刘婉婷自2016年9月23日起在瑞金市解放小学就读。
再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超强瑞金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363600元,被告胡家艳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胡家艳、谢家柱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本次事发前原告为下午临时上岗,未进行高空作业岗前安全培训,在浇筑混凝土时未系安全绳。因本次安全事故,被告胡家艳、谢家柱与施工员、现场监理及被告超强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均已被一审法院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超强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变更登记为江西中清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系安全责任事故,但改变不了原告***受雇于瑞金市陆路口岸作业区(国检监管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被告胡家艳、谢家柱,并在案涉工程项目所从事的雇佣劳务工作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胡家艳、谢家柱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属于提供劳务一方,被告胡家艳、谢家柱则属于接受劳务一方。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是在从事雇佣工作即正在浇灌混凝土的景观梁模板突然发生坍塌导致摔伤的,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临时上岗,未进行高空作业岗前安全培训、且在作业时未系安全绳,未能尽到自身的安全防范义务,对造成自身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胡家艳、谢家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虽然被告胡家艳、谢家柱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酌定为被告胡家艳、谢家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
关于本案被告超强公司、超强瑞金分公司、红都市政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原告主张被告超强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红都市政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超强公司、超强瑞金分公司、红都市政公司则均主张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已经查明,被告超强公司与被告红都市政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与被告胡家艳、谢家柱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协议》,即被告超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即被告胡家艳、谢家柱存在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依法应与被告胡家艳、谢家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超强瑞金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超强公司承担,被告红都市政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的事实,故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依法可以确定为:1.医疗费,住院票据10张326796.28元,因一审法院已认定2019年8月7日原告在家摔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10066.3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加上门诊票据7张894.2元,合理医疗费用为317624.16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与2018年2月8日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误工费,应按2019年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223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原告首次评残即2019年12月12日的前一天共671天,计90489.41元;3.护理费,应按2019年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50744元/年的标准,按1人、按合理住院期间8个月计算,计33365.92元;4.营养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按240天计算,计7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按合理住院8个月计算,计7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已提交实际支出费用票据7075元,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因未采信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00元,加上重新鉴定时原告实际支出的547.7元,合计为1247.7元;8.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46元/年的标准,二处伤残计算20×(20%+2%),计160802.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714元/年的标准,被抚养人刘毅杰仍需抚养1年11个月、刘婉婷仍需抚养8年10个月(均自2019年12月12日评残之日计算至年满18周岁)共计10年9个月,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22%计26859.3元;10.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1200元、住宿费991元,洗护用品1193元、照相费60元,因这些项目均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且原告已经在本案中主张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故对这些项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前述1-9项合计为652788.89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被告超强瑞金分公司、胡家艳诉前先行支付给原告的413600元可以从中抵扣。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医疗费317624.16元、误工费90489.41元、护理费33365.92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鉴定费用1247.7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608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59.3元,各项共计652788.89元,由被告胡家艳、谢家柱、江西中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75%,计人民币489591.67元,抵减被告江西省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胡家艳诉前已支付的413600元,被告胡家艳、谢家柱、江西中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支付75991.6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胡家艳、谢家柱、江西中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胡家艳、谢家柱、江西中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81991.67元,此款项限被告胡家艳、谢家柱、江西中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2元,重新鉴定费5430元,合计14642元,由原告***承担8298元,由被告胡家艳、谢家柱、江西中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344元,被告胡家艳、谢家柱、江西中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诉讼费91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538天;2.《瑞金市陆路口岸作业区综合楼建设工地“2.8”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上诉人***对案涉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对自身伤害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1系上诉人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不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范畴,不予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胡家艳、谢家柱与提供劳务的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调查报告以及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上诉人胡家艳、谢家柱以及违法转包的江西中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负有责任,故被上诉人胡家艳、谢家柱以及江西中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对事故的发生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系正在浇灌混凝土的景观梁模板突然坍塌导致上诉人***等人与在建设施一同从高处坠落,未进行岗前培训、未系安全绳并非导致事故的原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安全绳以及施工当时具备固定安全绳的条件,而允许未进行岗位培训、未采取安全措施的人员进入工地施工也与其安全施工管理不到位有关,因此,未进行岗前培训、未系安全绳并非***单方过错,且该因素充其量仅是导致损害扩大的轻微原因,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自行承担25%的损失与其过错不相符,本院予以纠正,酌定上诉人***自行承担10%的损失。上诉人***事实上存在名为住院但未实际住院的情况,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的合理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因***在一审中认可只上了半天班,故不存在需要支付1600元工资的事实,一审认定该16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该1600元属工资不能抵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责任划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20)赣0781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胡家艳、谢家柱、江西中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维持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20)赣0781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瑞金市红都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维持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20)赣0781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变更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20)赣0781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的医疗费317624.16元、误工费90489.41元、护理费33365.92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鉴定费用1247.7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608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59.3元,各项共计652788.89元,由被上诉人胡家艳、谢家柱、江西中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90%计587510元,抵减诉前已支付的413600元,被上诉人胡家艳、谢家柱、江西中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支付173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12元,重新鉴定费5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6元,合计19688元,由上诉人***负担11598元,被上诉人胡家艳、谢家柱、江西中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宋玉玲
审 判 员  沈象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徐兰芳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