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99号天涯楼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320487。
法定代表人:方创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环城南二路26号第六层办公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188317353(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防城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桃源路**·领峰小区1#物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7503728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基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公司)、原审第三人防城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2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质证并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广东基础公司无需向英特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驳回英特公司对广东基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英特公司承担。三、如法院判决广东基础公司向英特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判决**公司对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广东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错误。1、广东基础公司与英特公司尚未最终结算,无法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的数额。英特公司提供的《建安工程预(结)算审核明细表》没有广东基础公司签字**确认,第三人**公司仅单方**,且已注明“该资料仅用于我司与总包(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与第三方无关。”依据广东基础公司与英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结算书加盖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预算专用章方为有效”。故《建安工程预(结)算审核明细表》与广东基础公司无关,不能证明英特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退一步而言,第一,即便英特公司主张以广东基础公司与**公司的结算为结算依据,但该结算书并没有明确哪些工程项目是由英特公司施工;第二,因为部分外墙材料保暖涂饰工程由广东基础公司自行施工,英特公司仅提交证据《关于外墙保温材料及施工单位的通知》,即便英特公司存在对二期工程外墙材料保暖涂饰工程施工的情形,并不代表全部外墙保暖工程由英特公司施工,且英特公司没有提交任何施工记录凭证,故英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及价款。2、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目前第三人**公司仍未向广东基础公司付清工程款,广东基础公司与英特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在计价得到批复并且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在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结算并收到建设单位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英特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款亦载明“由于乙方是建设单位指定承包商,上述款项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以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甲方该分项工程款的日期及付款比例为准,若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该分项工程款,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予乙方;若甲方未收到建设单位该分项工程工程款,乙方应协助甲方要求建设单位及时支付”。目前**公司尚欠付广东基础公司工程款1400多万元未付,一审(2021)桂0602民初104号、二审(2022)桂06民终933号案件的判决书可予以证实。二、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依据英特公司向广东基础公司出具的两份***,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总价款应下浮2%及扣除10%的税费后,再支付应付剩余工程款。三、英特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期延误,造成广东基础公司损失,一审法院未作出审理错误。四、即使广东基础公司欠付英特公司工程款,一审未判决第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因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前,应适用民法典颁布前的法律。一审判决广东基础公司向英特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作为发包方,其未举证证明已付清工程款给广东基础公司,应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1、广东基础公司与英特公司未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金额,无需支付利息。2、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已按广东基础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5月份的结算作为结算依据,但**公司仍未向广东基础公司付清工程款,按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利息应从**公司付清工程款给广东基础公司后,广东基础公司未向英特公司支付工程款才产生利息,故利息应从广东基础公司与**公司结算时即2019年5月开始计算利息,或从英特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英特公司答辩称,一、英特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得到了广东基础公司及第三人**公司认可。英特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金额由广东基础公司与**公司共同选定的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也是广东基础公司与**公司结算的依据。英特公司的工程量包括在广东基础公司与**公司的总结算之中。英特公司的结算材料是根据2013年6月27日广东基础公司的要求报送。英特公司已充分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二、一审判决认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正确。三、广东基础公司要求**公司对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1、英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能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英特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分包商,不是实际施工人,不适用司法解释中为保护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特别条款。3、据了解,**公司在施工阶段就已全额支付给广东基础公司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公司陈述称,一、本案一审中,英特公司没有提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广东基础公司没有提起反诉,故其在二审中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的规定。二、**公司所欠广东基础公司的工程款并不是1400多万,根据已生效的(2022)桂06民终933号民事判决,**公司应向广东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2938160.29元及利息给广东基础公司。三、本案案涉工程款进度款**公司已足额向广东基础公司支付。同时,因案涉工程外墙涂料实际施工人***的请求共***基础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61万元,该笔款项属于**公司***基础公司向英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计入广东基础公司向英特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范围内。四、广东基础公司与英特公司之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核算问题,应由广东基础公司对英特公司欠款金额承担给付责任,与**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英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广东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2652415元及利息(以22424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止,其中计算至2020年7月1日利息为6144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基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6日,英特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广东基础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编号NO:防城港**·领峰(一期))。约定:甲方将在广西防城港市承建的**·领峰(一期)工程项下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乙方负责施工。第一条工程项目(二)工程名称:防城港**·领峰项目一期(1#∽4#、10#楼)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四)承包范围:防城港**·领峰项目一期(1#∽4#、10#楼)外墙涂料施工,根据施工图纸和甲方要求负责外墙涂料工程的样板制作、材料供应和施工、检测验收及维护等,工程量约70000㎡。(六)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施工。2.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一)本工程合同价暂定为:2159500元。以上暂定总价,固定综合单价30.85元/㎡,面积约70000㎡。
2012年4月10日,英特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广东基础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防城港**·领峰项目一期(1#∽4#、10#楼)外墙涂料分项工程补充协议》。第二条1.承包方式:隔热节能工程包工包料。2.承包单价18.00元/㎡……;第三条工程造价及工期工程总价暂定为1200000元。
2011年12月7日,英特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广东基础公司(甲方、发包方、签约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编号NO:防城港**·领峰(二期))。约定:甲方将在广西防城港市承建的**·领峰(二期)工程项下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乙方负责施工。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防城港**·领峰项目二期(5#∽9#)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四)承包范围:防城港**·领峰项目二期(5#∽9#)外墙涂料施工,根据施工图纸和甲方要求负责外墙涂料工程的样板制作、材料供应和施工、检测验收及维护等,工程量约70000㎡。(六)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施工。2.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一)本工程合同价暂定为:2159500元。以上暂定总价,固定综合单价30.85元/㎡,面积约70000㎡。
**公司**确认的四张《建安工程预(结)算审核明细表》中显示,防城港**·领峰小区一期工程外墙保温报审情况为2829953.82元、核定情况为2619693.98元;二期工程外墙保温报审情况为1552521.42元、核定情况为1446542.98元。
2012年3月12日,**公司向广东基础公司防城港**房地产项目部作出《关于外墙保温材料及施工单位的通知》中显示:1.由贵公司承接施工的“**·领峰”项目工程,至目前已进入外墙涂料施工,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外墙保温由英特公司承包,采用美国(INSULANDD)外墙涂料节能添加剂。……。2.经我公司与英特公司洽谈包干综合单价为人民币18.00元/平方米,包干综合单价包含材料费、人工费、调试费、机械使用费、检测费、施工管理费、利润、税金、施工技术措施费和施工组织措施费(包括环境保护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异地施工增加费等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所有费用。3.无材料预付款。4.外墙节能验收保证金20万元,该保证金在我司支付经我司审定的该工程的第二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如果不足从下月扣除,以此类推,扣完为止。待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后七个工作日内,我司无息退还外墙节能验收保证金20万元。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与涂料质保期一致。在外墙涂料的保修期内未出现开裂、脱皮、褪色等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6.该项工程的进度款与涂料施工进度款同比例同步支付。7.英特公司负责一次性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提供达到国家和地方政府相关标准的外墙节能验收资料并得到政府相关职能相关部门的认可,节能验收不得影响工程的竣工验收,不得影响我司办理退还墙改押金的相关手续,否则英特公司将承担其自身原因引起的影响竣工验收和我司办理退还墙改押金的相关费用和责任。请施工单位在接此函后尽快组织施工。
2012年4月11日,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防城港**·领峰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基础公司项目部”)向英特公司作出的《关于2012年4月10日<联系函>的回复》中显示,其告知英特公司外墙涂料施工要求及出现质量问题的返修等事宜。5月25日,基础公司项目部向英特公司作出《关于外墙涂料施工拖延造成我司损失的函》中显示,其告知英特公司已达36天未进行验收,及英特公司不履行合同内容等的事宜。6月2日,基础公司项目部向英特公司作出《关于要求外墙涂料施工班组加强现场施工管理的函》中显示,其告知英特公司加强施工办理等事宜。6月4日,基础公司项目部向英特公司作出《关于2012.06.01工程联系函的回复》中显示,其告知英特公司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要求进行了回复。6月8日,基础公司项目部向英特公司作出《工程联系函》中显示,其通知英特公司交工程验收报验材料及验收不合格的违约金计算等问题。6月22日,基础公司项目部向英特公司作出《关于加强3#楼外墙涂料施工质量的函》中显示,其通知英特公司现场质量等问题。7月4日,基础公司项目部向英特公司作出《关于加强质量管理和加快施工进度的函》中显示,其告知英特公司**·领峰(一期)外墙涂料工程存在质量、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等问题。
2013年7月30日,英特公司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下简称《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显示,**·领峰(地下室、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竣工。2015年5月21日,防城港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书》中显示,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文件档案基本符合要求,予以认可等。
2013年6月27日,广东基础公司出具的《报送结算资料通知书》中显示,其通知各有关单位报送工程结算的材料。
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中显示,其收到**公司借款人民币550000元。2014年1月25日、8月29日,***分别出具《借款单》中显示,借款付工人工资550000元、60000元。1月26日、9月5日,**公司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向***账户转款300000元(摘要:工程款)、60000元(摘要:借款)。
2021年8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显示,其作为英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外墙涂料及隔热节能工程施工组织、材料采购及结算工作。英特公司与广东基础公司及**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英特公司追索工程款。本人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权利,特此说明。
另查明,2010年,**公司(发包人)与基础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防城港**·领峰(二期)±0.00以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北京天健中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简称“天健中宇公司”)作出的《防城港**·领峰小区1∽10#楼及地下室建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显示,经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公司**·领峰小区竣工结算送审金额308581569.46元,审定金额240453305.64元,审减金额68128263.82元。**公司、基础公司、天健中宇公司**确认的《计算审查签署表》中显示,审定结算造价共计240453305.64元。
庭审中,广东基础公司自认其与业主公司于2019年5月份已经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英特公司施工内容的问题。英特公司诉称,因涉案的一期、二期工程同时开工,其虽未与广东基础公司就二期的保温工程签订合同,但广东基础公司依据其提供的竣工材料与第三人**公司确认了《建安工程预(结)算审核明细表》,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则广东基础公司应以**公司**确认的《建安工程预(结)算审核明细表》的计算金额向其支付欠付的款项共计2652415元。广东基础公司辩称,其与英特公司并未签订二期外墙保温工程,且该工程系其自行完成而非英特公司施工完成的,及**公司尚未向其支付完工程款,其并未达到向英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经查,2011年11月26日、2012年4月10日、2011年12月7日,英特公司与广东基础公司分别签订了涉及防城港**·领峰项目一期(1#∽4#、10#楼)外墙涂料分项工程、**·领峰(二期)工程项下外墙涂料工程(5#∽9#)的分包合同。2012年3月12日,**公司向广东基础公司防城港**房地产项目部作出《关于外墙保温材料及施工单位的通知》中显示:**·领峰项目工程的外墙保温由英特公司承包等事实。因此,英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系**·领峰项目工程外墙涂料工程(1#∽10#)及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东基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非英特公司施工完成,对广东基础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英特公司请求广东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广东基础公司抗辩英特公司完成的工程不符合要求,致使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经查,从2013年6月27日,广东基础公司出具的《报送结算资料通知书》中显示,其通知各有关单位报送工程结算的材料。7月30日,英特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显示,**·领峰(地下室、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经五方验收竣工。**公司**确认的四张《建安工程预(结)算审核明细表》中显示,防城港**·领峰小区一期工程外墙涂料报审情况为2829953.82元、核定情况为2619693.98元。一期工程外墙保温报审情况为1583180.10元、核定情况为1500442.08元;二期工程外墙保温报审情况为1552521.42元、核定情况为1446542.98元;二期工程外墙涂料的报审为2784912.24元、核定情况为2529937.91元。综上,英特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总计为8096616.95元。英特公司自认,广东基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4834200元,广东基础公司尚欠工程款共计3262416.95元。本案中,而第三人**公司称其向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支付(***基础公司)农民工工资61万元应在英特公司请求的工程款中予以折抵。经查,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显示,其作为英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外墙涂料及隔热节能工程施工组织、材料采购及结算工作。那么,**公司***基础公司向***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61万元予以折抵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因此,广东基础公司还应向英特公司支付工程款2652416.95元。现英特公司请求工程款为26524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英特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英特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量后,广东基础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则其请求广东基础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的基数,英特公司请求以广东基础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减去41万元的质保金即2242415元为基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7月30日,英特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显示,**·领峰(地下室、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竣工。而广东基础公司及**公司均未举证涉案工程的整体竣工时间现英特公司请求从涉案工程整体竣工的时间即2016年1月起由广东基础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定为以26524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以26524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英特公司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还需说明的是,英特公司仅请求广东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本案的情形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的内容,则对广东基础公司辩称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基础公司向英特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6524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524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以26524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34.70元,由英特公司负担3097.16元、广东基础公司负担29837.54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2011年12月7日***,证明英特公司向广东基础公司承诺在案涉项目原合同综合单价下浮2%;证据2.2021年6月***,证明英特公司向广东基础公司承诺缴纳10%的税款并按进度扣除,故英特公司应当承担10%的税款。被上诉人英特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防城港**·领峰小区1∽10#楼及地下室建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广东基础公司与**公司结算情况与《建安工程预(结)算审核明细表》一致;证据2.(2021)桂0602民初1043号、(2022)桂06民终9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交付情况。原审第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2011年12月7日***,证明英特公司承诺二期外墙涂料综合单价下浮2%进行结算;证据2.2021年6月***,证明英特公司承诺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扣减10%税款。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与质证。对于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英特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仅承诺二期外墙涂料的工程款2529937.91元下浮12%,即下浮后工程款数额为303592元,同时下浮12%的前提是不开具税票,即广东基础公司自行承担税费;原审第三人**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表明英特公司同意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款下浮12%,即扣减303592元。对于被上诉人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外墙保温由英特公司施工,亦不能作为英特公司与广东基础公司的结算依据,对证据2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审第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广东基础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广东基础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其对两份***的举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英特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对广东基础公司提交的证据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上诉人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审第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防城港**·领峰小区1∽10#楼及地下室建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查签署表》载明广东基础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完成整体工程结算,该结算中涉及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均与《建安工程预(结)算审核明细表》一致。
2011年11月26日以及2011年12月7日英特公司(乙方)与广东基础公司(甲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均约定,“所有工程量的计量规则按建设单位计量规则为准,结算工程量以建设单位及甲方最终审定为准。”
二审庭审中,英特公司、广东基础公司、**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整体验收并交付使用。英特公司、广东基础公司均认可两份《***》载明的内容为仅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款扣减12%。经法庭释明,英特公司再次确认其请求以扣除41万元质保金后的工程款作为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基数。
本院(2022)桂06民终933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9月6日,**·领峰(一期)地下室、1#、2#、3#、4#、10#楼及**·领峰(二期)5#、6#、7#、8#、9#均通过五方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均评定为合格。2014年11月12日,**公司在《工程交接单》签章确认接收**·领峰一期1#、2#、3#、4#楼及**·领峰二期5#、6#、7#、8#楼。2014年12月1日前,**公司已直接向广东基础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20151677.35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广东基础公司诉请**公司对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二、英特公司要求广东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生效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处理。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一审中,英特公司没有提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广东基础公司没有提起反诉。故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在二审中诉请**公司对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二审增加的且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诉讼请求,且英特公司、**公司均未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故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关于英特公司的施工内容。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主张部分外墙材料保暖涂饰工程由其自行施工,并非英特公司施工。被上诉人英特公司主张其虽未与广东基础公司就二期保温工程签订合同,但广东基础公司依据其提供的竣工材料与**公司结算确认了《建安工程预(结)算审核明细表》,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其为二期保温工程施工人。本院认为,首先,2011年11月26日、2012年4月10日、2011年12月7日英特公司与广东基础公司分别签订了**·领峰项目一期(1#∽4#、10#楼)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防城港**·领峰项目一期(1#∽4#、10#楼)外墙涂料分项工程补充协议》、**·领峰(二期)(5#∽9#)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英特公司为涉案项目外墙涂料工程(1#∽10#)的施工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2012年3月12日**公司向基础公司项目部作出的《关于外墙保温材料及施工单位的通知》载明“**·领峰”项目工程的外墙保温由英特公司承包、综合单价为18元/平方米、进度款与涂料施工进度款同比例同步支付等事实,该综合单价亦与《建安工程预(结)算审核明细表》载明的一期工程外墙保温、二期工程外墙保温单价均为18元/平方米相一致。而广东基础公司主张其在**公司已通知外墙保温由英特公司承包的情况下,仍对部分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外墙保温工程亦由英特公司施工,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1、英特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涉案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防城港**·领峰项目一期(1#∽4#、10#楼)外墙涂料分项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前已述及,英特公司与广东基础公司就外墙保温工程亦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证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书》以及二审庭审中英特公司、广东基础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整体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英特公司有权要求广东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主***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期延误并造成其损失,但其在本案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应另寻途径予以主张。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抗辩主张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在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结算并收到建设单位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款项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以建设单位实际支付该分项工程款的日期及付款比例为准、若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该分项工程款则按合同约定支付予乙方,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该项不负有付款义务的约定应以广东基础公司向**公司正常履行验收、结算、催款等义务为前提,本案证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7月30日竣工验收,而《防城港**·领峰小区1∽10#楼及地下室建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广东基础公司与**公司直至2019年5月22日才完成结算。(2022)桂06民终933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与广东基础公司结算的总工程价款为240753305.64元,而2014年12月1日前**公司已直接向广东基础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20151677.35元。广东基础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其已积极履行结算和催收余款等义务,故对于广东基础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主张其与英特公司没有结算,两份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结算书加盖广东基础公司预结算专用章方为有效,仅以**公司**确认的《建安工程预(结)算审核明细表》不能证明英特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英特公司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包含在广东基础公司与**公司的总结算之中,其工程量已得到广东基础公司和**公司认可。本案中,2011年11月26日以及2011年12月7日英特公司(乙方)与广东基础公司(甲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九条虽约定结算书加盖广东基础公司预结算专用章方为有效,但第二条亦明确约定“所有的工程量的计量规则按建设单位计量规则为准,结算工程量以建设单位及甲方最终审定为准。”广东基础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与**公司于2019年5月份已经结算。2019年5月22日的《防城港**·领峰小区1∽10#楼及地下室建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亦证明**公司与广东基础公司已对整体工程完成结算,其中外墙涂料工程(1#∽10#)和外墙保温工程结算的金额与《建安工程预(结)算审核明细表》相一致,即一期工程外墙涂料2619693.98元、一期工程外墙保温1500442.08元、二期工程外墙涂料2529937.91元、二期工程外墙保温1446542.98元,共计8096616.95元。同时,《建安工程预(结)算审核明细表》载明的一期和二期工程外墙涂料单价30.85元、一期和二期工程外墙保温单价18元亦与涉案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关于外墙保温材料及施工单位的通知》载明的单价一致,足以形成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本院对工程款扣减情况认定如下:(1)本案二审证据2011年12月7日《***》载明英特公司承诺二期外墙涂料工程综合单价(30.85/㎡)下浮2%;2012年6月《***》载明英特公司承诺二期外墙涂料工程向二期缴纳10%的税款并按进度款扣除。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和被上诉人英特公司均对两份《***》载明最终扣减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款2529937.91元的12%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扣减303592.55元。(2)案外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作为英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外墙涂料及隔热节能工程施工组织、材料采购及结算工作。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向***支付的农民工工资61万元应以扣减,二审中广东基础公司、英特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亦有本案证据《收据》《借款单》、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确认扣减61万元。(3)英特公司自认广东基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4834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广东基础公司应向英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取整为2348824元(8096616.95元-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扣减12%工程款303592.55元-支付农民工工资61万元-英特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4834200元)。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相应改判。
(三)关于确定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主张按合同条款约定利息应于**公司付清工程款且其未向英特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起算。本院认为,广东基础公司(甲方)与英特公司(乙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九条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在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结算并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后3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根据本案证据以及(2022)桂06民终93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一期、二期整体工程于2013年9月6日通过五方竣工验收且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其中一期1#、2#、3#、4#楼和二期5#、6#、7#、8#楼于2014年11月12日由**公司在《工程交接单》签章确认接收。(2022)桂06民终933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与广东基础公司结算的总工程价款为240753305.64元,且2014年12月1日前**公司已直接向广东基础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20151677.35元。综上,英特公司所施工工程于2013年全部验收合格,广东基础公司于2014年已收到**公司支付的整体工程绝大部分工程款,前已述及,广东基础公司未能举证其已积极履行结算和催收余款等义务,其与**公司直到2019年5月才完成整体工程结算,故英特公司有权及时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英特公司主张以扣除41万元质保金后的工程款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未违反涉案合同约定,其主张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工程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本院对依法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确定应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938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以19388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基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2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2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3488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938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以19388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34.7元(被上诉人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1892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165元,被上诉人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6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34.7元(上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被上诉人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合计37934.7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592.7元,被上诉人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苏益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廖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