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45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南二路26号第六层办公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188317353。
法定代表人:李献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62139167B。
法定代表人:赵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宗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公司)与被告防城港**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给付英特公司工程款587468.45元及资金占用费246736.75元(587468.45元×资金占用费年利率6%×84个月,从2014年10月10日算至2021年10月9日共计84个月)。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英特公司与**公司就**西海岸30-33层钢结构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英特公司,并签订了一份《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防城港**西海岸项目,承包范围为双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玻璃幕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为60天,合同总价为2577437.56元包干,工程款在工程完工7天内付合同总价80%,双方结算3个月内除留下3%的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按结算价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不计息退还质保金。**公司如逾期付款,英特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按银行同率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英特公司按照施工图纸于2013年6月9日进行施工,2013年11月6日竣工并完成交付。2014年10月9日,英特公司与**公司进行了结算,该项目结算送审造价2792134.47元,经审核核定为2767468.45元,结算总造价与送审额相比,核减24666.02元,核减率8.83‰,**公司已将支付工程款218万元(其中2013年12月30日支付35万元:2014年1月6日支付15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9月4日支付20万元;2014年9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25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3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2万元;2018年2月6日支付8万元;),**公司还欠587468.45元。**公司在结算后仍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故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为487468.45元;二、**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系因英特公司未依据双方的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向**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所致;三、**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未违约,不应承担所谓的资金占用费,反而是英特公司未依约定向**公司开具已收取的工程款发票,而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英特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英特公司承担因其严重违约拒不向**公司出具已收到的228万元工程款发票,造成**公司已支付给英特公司全部工程款无法进项目而形成企业利润,依税法规定需按25%交纳企业所得税,共计236823.88元的损失;2.英特公司赔偿因其严重违约,拒不向反诉原告开具已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发票,致使反诉原告在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依税法需多缴土地增值税205359.41元的损失;3.英特公司承担由于未开具发票造成损失而聘请第三方税务师事务所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费用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公司与英特公司签订一份《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协议》,**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东侧**西海岸项目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英特公司施工。协议确定该项玻璃幕墙工程包干价总价为2577437.56元,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共同确认前述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总价为2767468.45元。至2018年2月28日,**公司已支付英特公司工程款共计228万元,但英特公司以种种理由未依法依约向**公司提供任何发票。**公司多次要求英特公司依约定履行提供发票义务无果后,根据《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协议》第八条第4款“甲方付款的同时,乙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的款项”之规定停止支付工程款。**公司开发的**西海岸项目竣工后,税务局要**公司必须在2018年上半年完成整个项目税务清算,否则将对**公司进行包括停止购买发票权在内的各项处罚。为向税务局提供完整的项目成本认定依据(项目开发成本发票,以及依税法认可的成本支出票据),避免因已支付的工程款无发票、导致无法进项目开发成本而形成利润,**公司再次要求英特公司提供已收到的220万元工程款发票,并就如果未提供法票可能造成的损失和需要承担的责任全面告之英特公司。但英特公司以其无钱开发票为由,拒绝向**公司出具发票。**公司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于2018年2月28日再次向英特公司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但英特公司在收到该笔工程款后,仍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工程款发票,至此,**公司已支付英特公司工程款共计228万元。由于英特公司上述拒不向**公司提供已收到工程款发票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给**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巨大损失。该违约行为,造成**公司无法在项目税务清算中向税务局提供支付给英特公司的工程款发票,使这部分已付工程款最终无法进入项目开发成本,也得不到税务局成本确认。依照税法,无成本抵扣的销售收入即为企业利润。因此**公司需按已支付给英特公司228万元(依法应按已付被告工程款总额25%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36823.88元,同时需增加缴纳土地增值税205359.41元,合计需增加缴税达442183.29元。
原告(反诉被告)英特公司就反诉辩称,一、由于**公司没有给付完工程款,所以没有开具足额发票,这一事实是在相互履行付款的过程中双方认可的;二、**公司将工程款足额给付英特公司后,英特公司将足额的发票给付**公司,**公司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15号这一规定可以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会造成**公司的损失;三、土地增值税要看**公司在对支付218万元是以何种形式来列支成本扣除,应可以调取**公司申报纳税资料以及该公司的账本看是否是虚构或者以其他虚构用途支出的该笔款项;四、**公司提供的防城港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土地增值税审核确认通知书中并没有涉及到本案的工程款,也没有标明是否是由于没有开发票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不能证明是因为这一笔装修款造成损失;五、本案是一个合同资债,而防城港地方税务局在2018年7月4日就作出了,而**公司在2021年12月7日才提出反诉主张权利,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六、**公司也从未向英特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综上,应依法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公司为甲方与英特公司为乙方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防城港**西海岸30-33层的钢结构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双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玻璃幕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假话起始日期为2013年6月2日,以甲方发出证实开工令日期为准;合同价款词用总价2577437.56元包干,其中外架等措施费141059.68元,该包干总价为承包人完成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及附件中工程项目清单的全部工程内容的总价款,在上述工程承包范围内,无论实际施工工程量如何(发包人单独签证的除外),发包人均不为此追加合同总价款;该包干价不含相应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以交检测机构开具的发票为准;该包干价已含材料、制作、安装、运输、人工费、管理费、利润及各项税金等费用,土建配合费由甲方支付,不含在包干价中;安装所需的外架搭设和吊篮设备等措施费用包含在包干价中,但费用单列,如果使用土建施工单位的外架,费用不予计算;甲方驻工地代表夏良斌同志负责本协议履行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协调主体施工各方的关系及对工程工序的整体调度,使施工能正常进行;乙方驻工地代表吴卫东同志负责按规范对技术和质量进行监督。协议第八条约定工程完工7天内付至合同总价金额80%(即2061950.05元);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并交齐竣工资料,及双方现场复核工程量并结算后3个月内,除留下总价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按结算价一次付清;签证及设计变更所产生的工程费用结算时一并支付;乙方申请支付工程款,应当提交付款申请书和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甲方付款的同时,乙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的款项;质保期两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金额按总价的3%,工程保修期满后7天内不计息退还质保金。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如逾期,则乙方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甲方的逾期违约金。
根据**公司、英特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验收范围为1#-4#楼钢结构玻璃幕墙、1#-3#楼钢结构夹胶玻璃雨棚,处理意见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
2014年10月9日,**公司出具《**西海岸30-33层钢结构玻璃幕墙结算报告》,评审结论为“该项目结算送审造价2792134.47元,经审核核定为2767468.45元,结算总造价与送审额相比,核减24666.02元,核减率8.83%。”并后附《结算情况摘要、结论》,该《结算情况摘要、结论》上施工单位意见为申晓光签字“同意此结算”并加盖英特公司公章。
2021年11月4日,英特公司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英特公司付款35万元、于2014年1月3日付款15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付款100万元、于2014年9月1日付款20万元、于2014年9月5日付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25万元、于2016年2月4日付款3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付款2万元、于2018年2月6日付款8万元,上述付款合计218万元。2016年2月6日,申晓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曾胜如垫付防城港**置业公司所欠顶楼幕墙(由广西英特装饰责任有限公司承接)工程款壹拾万元整,该款承包人同意防城港**公司从后续支付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于2016年5月10日**公司已还借支款的方式向黄钦光转账10万元。
再查明,经本院就**公司因英特公司未开票问题造成的损失函询国家税务总局防城港市港口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港口区税务局),港口区税务局于2022年2月16日复函称:一、未按照约定开具发票,一般会造成受票方税款损失,但是是否实际导致税款损失还需看企业具体情况;二、**公司在2013年至2020年期间存在2014年多缴企业所得税27517.79元,但未取得的发票对该多缴金额没有影响,且期间其他年度无多缴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于2018年7月对**公司开发的**西海岸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没有发票的确会导致多缴土地增值税,但是由于没有发现该笔未开票成本的调整,如需进一步核实是否多缴纳土地增值税以及金额,还需要提供该笔未开票成本的调整记录证据才能进一步判断;三、就税法上重新开具发票追溯调整有时间限制的相关规定进行罗列,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第十六条。
本院认为,**公司与英特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英特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为按质按时完成工程,**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为按约支付工程款。**公司与英特公司对已付工程款218万元无争议,对2016年5月10日的10万元款项是否应认定为支付案涉工程款存在争议。结合申晓光在《结算情况摘要、结论》上作为施工方代表签字的事实,虽英特公司的代理人对申晓光的身份及相关10万元的款项是否为代英特公司支付表示“不清楚”,结合**公司提交的《收条》、《用款申请单》以及业务回单,本院予以确认该笔款项系代英特公司支付垫付款。因此,**公司尚应向英特公司支付工程款487468.45元(2767468.45元-2180000元-100000元)。**公司辩称英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税务发票因而其不应支付涉案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开票义务不仅是英特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亦是法定义务,提供税务发票与支付工程款虽不具有权利义务对等性,但在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付款的同时,乙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的款项”情况下,直至开庭时问及为何不按合同约定在付款的同时向**公司开具发票,英特公司的回答是**公司在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并未要求开具发票。无论**公司在付款同时是否催告或要求英特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既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对开票的时限有明确约定,英特公司应按约履行开票义务。基于英特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向**公司开具发票的违约行为,**公司提出先履行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对英特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英特公司赔偿未开票损失442183.29元。**公司对英特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造成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现**公司主张英特公司赔偿多缴企业所得税损失236823.88元及多缴土地增值税损失205359.41元,对以上损失的发生,**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向**公司的税务主管部门即港口区税务局发函询问,港口区税务局据实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回函已明确英特公司未开票行为对2014年多缴的企业所得税27517.79元没有影响,而2013年至2020年其他年度无多缴企业所得税款的情况,故对**公司主张英特公司赔偿多缴企业所得税损失236823.88元,应不予支持。至于**公司是否多缴土地增值税,港口区税务局的回函中亦已进行明确说明为“由于没有发现该笔未开票成本的调整,如需进一步核实是否多缴纳土地增值税以及金额,还需要提供该笔未开票成本的调整记录证据才能进一步判断”,因此,是否存在多缴还需**公司向税务部门提交未开票成本的调整记录后才能确定,在**公司没有提交相应材料给税务主管部门予以确定的情况下,**公司主张多缴纳土地增值税损失205359.41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英特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不予开票且在开庭时仍没有主动开票的意思表示,**公司可就英特公司前述行为向有管辖的税务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关于**公司主张英特公司赔偿评估鉴定费12000元。**公司单方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税务意见书,该税务意见书仅是从理论上进行分析,未结合**公司的具体材料进行分析,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书,故由此发生的费用应由**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42元,减半收取计60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8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
审判员 李明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