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02民初1921号
原告: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南二路26号第六层办公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献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荣,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99号天涯楼19-20层。
法定代表人:方创熙。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洪,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防城港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口区西湾广场桃源路富森·领峰小区1#物业房。
法定代表人:李德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植,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基础公司)、第三人防城港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3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洪、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652415元及利息(以2652415元为基数,按年6%利率计,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款款项止,其中计算至2020年7月1日利息为6144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城港富森·领峰项目一期(1#-4#楼、10#楼)外墙涂料分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城港富森·领峰项目一期(1#-4#楼、10#楼)外墙涂料分项工程补充协议》。上述两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防城港富森·领峰项目一期(1#-4#楼、10#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及隔热节能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防城港富森项目部签订防城港富森·领峰项目二期(5#-9#楼)外墙涂料分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防城港富森·领峰项目二期(5#-9#楼)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对外墙涂料施工。防城港富森·领峰项目二期(5#-9#楼)的隔热节能工程未签订合同,但口头约定由原告施工比较《防城港富森·领峰项目一期(1#-4#楼、10#楼)的单价和条件包工包料施工。上述工程原告于2014年10月完工并验收。防城港富森·领峰项目一、二期工程于2016年整体竣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根据防城港富森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开发商)及被告的要求,将结算资料统一送开发商,由开发商聘请第三方进行结算。经审定原告共完成第一期(1#-4#楼、10#楼)涂料工程量2619693.98元、完成隔热节能工程量1500442.08元;完成第二期(5#-9#楼)涂料工程量2529937.91元。总计完成工程量6650073.97元,总计已付款项4834200元,至今欠付工程款1815873元。上述工程量未包括第二期(5#-9#楼)隔热节能工程量1446542.98元。第二期(5#-9#)隔热节能工程被告已支付61万元,故两项加被告共欠工程2652415元。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还应当按同期贷款利率(6%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计算的基数为未付金额2652415元减去质保金4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最终结算,不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的建安工程预结算审核明细表没有我方签字盖章确认,只是业主的单方盖章,且业主富森公司已注明该资料仅用于我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结算,与第三方无关。依据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的约定,工程结算书加盖广东省基础公司预算专用章为有效,原告提交的建安工程预结算审核明细表市无效的,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款及工程款金额;2.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还未成就,第三人还没付清工程款给其,第三人还欠被告工程款1400多万元,依据原告与我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及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由于乙方是建设单位指定承包商,上述款项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以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甲方该分项工程款的日期,及付款比例为准,若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该分项工程款,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与乙方,若甲方未收到建设单位该分项工程量,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收到建设单位该分项工程款,乙方应协助甲方要求建设单位及时支付,至今第三人仍欠付其1400多万元本金工程款未付(详见(2021)桂0602民初1043号案件);3.因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前,应当适用民法典颁布前的法律,若我方还欠付原告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作为发包人应对我方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第三人作出如下陈述,其已将案涉工程款的进度款足额支付给被告,并因案涉工程外墙涂料实际施工人许永昌的请求,总计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61万元给原告,该笔款项属于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记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范围之内,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核对,应由被告对原告欠款金额承担起诉责任,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补充证据1、2,该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上述材料与本案查明事实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对第三人代被告向许永昌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查明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6日,英特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广东基础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编号NO:防城港富森·领峰(一期))。约定:甲方将在广西防城港市承建的富森·领峰(一期)工程项下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乙方负责施工。第一条工程项目(二)工程名称:防城港富森·领峰项目一期(1#∽4#、10#楼)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四)承包范围:防城港富森·领峰项目一期(1#∽4#、10#楼)外墙涂料施工,根据施工图纸和甲方要求负责外墙涂料工程的样板制作、材料供应和施工、检测验收及维护等,工程量约70000㎡。(六)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2.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一)本工程合同价暂定为:2159500元。以上暂定总价,固定综合单价30.85元/㎡,面积约70000㎡。
2012年4月10日,英特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广东基础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防城港富森·领峰项目一期(1#∽4#、10#楼)外墙涂料分项工程补充协议》。第二条1.承包方式:隔热节能工程包工包料。2.承包单价18.00元/㎡……;第三条工程造价及工期工程总价暂定为1200000元。
2011年12月7日,英特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广东基础公司(甲方、发包方、签约人刘峰)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编号NO:防城港富森·领峰(二期))。约定:甲方将在广西防城港市承建的富森·领峰(二期)工程项下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乙方负责施工。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防城港富森·领峰项目二期(5#∽9#)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四)承包范围:防城港富森·领峰项目二期(5#∽9#)外墙涂料施工,根据施工图纸和甲方要求负责外墙涂料工程的样板制作、材料供应和施工、检测验收及维护等,工程量约70000㎡。(六)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2.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一)本工程合同价暂定为:2159500元。以上暂定总价,固定综合单价30.85元/㎡,面积约70000㎡。
防城港富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盖章确认的四张《建安工程预(结)算审核明细表》中显示,防城港富森·领峰小区一期工程外墙保温报审情况为2829953.82元、核定情况为2619693.98元;二期工程外墙保温报审情况为1552521.42元、核定情况为1446542.98元。
2012年3月12日,富森公司向广东基础公司防城港富森房地产项目部作出《关于外墙保温材料及施工单位的通知》中显示:1.由贵公司承接施工的“富森·领峰”项目工程,至目前已进入外墙涂料施工,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外墙保温由英特公司承保,采用美国(INSULANDD)外墙涂料节能添加剂。……。2.经我公司与英特公司洽谈包干综合单价为人民币18.00元/平方米,包干综合单价包含材料费、人工费、调试费、机械使用费、检测费、施工管理费、利润、税金、施工技术措施费和施工组织措施费(包括环境保护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异地施工增加费等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所有费用。3.无材料预付款。4.外墙节能验收保证金20万元,该保证金在我司支付经我司审定的该工程的第二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如果不足从下月扣除,以此类推,扣完为止。待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后七个工作日内,我司无息退还外墙节能验收保证金20万元。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与涂料质保期一致。在外墙涂料的保修期内未出现开裂、脱皮、褪色等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6.该项工程的进度款与涂料施工进度款同比例同步支付。7.英特公司负责一次性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提供达到国家和地方政府相关标准的外墙节能验收资料并得到政府相关职能相关部门的认可,节能验收不得影响工程的竣工验收,不得影响我司办理退还墙改押金的相关手续,否则英特公司将承担其自身原因引起的影响竣工验收和我司办理退还墙改押金的相关费用和责任。请施工单位在接此函后尽快组织施工。
2012年4月11日,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防城港富森·领峰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基础公司项目部”)向英特公司作出的《关于2012年4月10日的回复》中显示,其告知英特公司外墙涂料施工要求及出现质量问题的返修等事宜。5月25日,基础公司项目部向英特公司作出《关于外墙涂料施工拖延造成我司损失的函》中显示,其告知英特公司已达36天未进行验收,及英特公司不履行合同内容等的事宜。6月2日,基础公司项目部向英特公司作出《关于要求外墙涂料施工班组加强现场施工管理的函》中显示,其告知英特公司加强施工办理等事宜。6月4日,基础公司项目部向英特公司作出《关于2012.06.01工程联系函的回复》中显示,其告知英特公司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要求进行了回复。6月8日,基础公司项目部向英特公司作出《工程联系函》中显示,其通知因特公司交工程验收报验材料及验收不合格的违约金计算等问题。6月22日,基础公司项目部向英特公司作出《关于加强3#楼外墙涂料施工质量的函》中显示,其通知因特公司现场质量等问题。7月4日,基础公司项目部向英特公司作出《关于加强质量管理和加快施工进度的函》中显示,其告知英特公司富森·领峰(一期)外墙涂料工程存在质量、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等问题。
2013年7月30日,英特公司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下简称《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显示,富森·领峰(地下室、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竣工。2015年5月21日,防城港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书》中显示,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文件档案基本符合要求,予以认可等。
2013年6月27日,广东基础公司出具的《报送结算资料通知书》中显示,其通知各有关单位报送工程结算的材料。
2014年1月24日,许永昌出具的《收据》中显示,其收到富森公司借款人民币550000元。2014年1月25日、8月29日,许永昌分别出具《借款单》中显示,借款付工人工资550000元、60000元。1月26日、9月5日,富森公司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向许永昌账户转款300000元(摘要:工程款)、60000元(摘要:借款)。
2021年8月20日,许永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显示,其作为英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外墙涂料及隔热节能工程施工组织、材料采购及结算工作。英特公司与广东基础公司及富森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英特公司追索工程款。本人在本案中不主张认可权利,特此说明。
另查明,2010年,富森公司(发包人)与基础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防城港富森·领峰(二期)±0.00以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北京天健中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简称“天健中宇公司”)作出的《防城港富森·领峰小区1∽10#楼及地下室建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显示,经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富森公司富森·领峰小区竣工结算送审金额308581569.46元,审定金额240453305.64元,审减金额68128263.82元。富森公司、基础公司、天健中宇公司盖章确认的《计算审查签署表》中显示,审定结算造价共计240453305.64元。
庭审中,广东基础公司自认其与业主公司于2019年5月份已经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英特公司施工内容的问题。原告诉称,因涉案的一期、二期工程同时开工,其虽未与广东基础公司就二期的保温工程签订合同,但广东基础公司依据其提供的竣工材料与第三人富森公司确认了《建安工程预(结)算审核明细表》,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则广东基础公司应以富森公司盖章确认的《建安工程预(结)算审核明细表》的计算金额向其支付欠付的款项共计2652415元。广东基础公司辩称,其与英特公司并未签订二期外墙保温工程,且该工程系其自行完成而非英特公司施工完成的,及富森尚未向其支付完工程款,其并未达到向英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经查,2011年11月26日、2012年4月10日、2011年12月7日,英特公司与广东基础公司分别签订了涉及防城港富森·领峰项目一期(1#∽4#、10#楼)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富森·领峰(二期)工程项下外墙涂料工程(5#∽9#)的分包合同。2012年3月12日,富森公司向广东基础公司防城港富森房地产项目部作出《关于外墙保温材料及施工单位的通知》中显示:“富森·领峰”项目工程的外墙保温由英特公司承包等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英特公司系富森·领峰”项目工程外墙涂料工程(1#∽10#)及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东基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非英特公司施工完成,则对广东基础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英特公司请求广东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广东基础公司抗辩英特公司完成的工程不符合要求,致使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经查,从2013年6月27日,广东基础公司出具的《报送结算资料通知书》中显示,其通知各有关单位报送工程结算的材料。7月30日,英特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显示,富森·领峰(地下室、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经五方验收竣工。富森公司盖章确认的四张《建安工程预(结)算审核明细表》中显示,防城港富森·领峰小区一期工程外墙涂料报审情况为2829953.82元、核定情况为2619693.98元。一期工程外墙保温报审情况为1583180.10元、核定情况为1500442.08元;二期工程外墙保温报审情况为1552521.42元、核定情况为1446542.98元;6#楼、7#楼、8#楼、9#楼、二期水管涂刷汇总的报审为2784912.24元、核定情况为2529937.91元。综上,英特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总计为8096616.95元。英特公司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4834200元,广东基础公司尚欠工程款共计3262416.95元。本案中,而第三人富森公司称其向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许永昌支付(代广东基础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61万元应在英特公司请求的工程款中予以折抵。经查,案外人许永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显示,其作为英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外墙涂料及隔热节能工程施工组织、材料采购及结算工作。那么,富森公司代广东基础公司向许永昌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61万元予以折抵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广东基础公司还应向英特公司支付工程款2652416.95元。现英特公司请求工程款为2652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英特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英特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量后,广东基础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则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的基数,英特公司请求以广东基础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减去41万元的质保金即2242415元为基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30日,英特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显示,富森·领峰(地下室、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竣工。而广东基础公司及富森公司均未举证涉案工程的整体竣工时间现英特公司请求从涉案工程整体竣工的时间即2016年1月起由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定为以26524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以26524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还需说明的是,英特公司仅请求广东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本案的情形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的内容,则对广东基础公司辩称由富森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6524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524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以26524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34.70元,由原告负担3097.16元、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837.5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2934.7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燕
审判员 何耀鹏
审判员 何瑞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奎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