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26民初289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万**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登云街328号。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职工),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万**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万**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此后根据***、***、***、***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并经原告***同意,本院准予***、***、***、***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及其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万**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此后,由于该案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先后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万**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第三、四次庭审;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万**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五、六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6201357.00元(包括减产损失6135357.00元,鉴定费66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末,原告租赁位于赤峰市××镇××组区域内的两块合计1500亩的耕地种植土豆。2021年春季种植期间,原告购买了被告公司生产的“好乐耕有机缓释土豆专用肥”165吨为上述耕地施肥。2021年7月,原告发现施肥后的土豆明显长势不好,秧苗细小且不旺盛,而且不能留住果实,便对被告生产销售的专用肥产生怀疑,随即向当地12315消费者协会反映情况,协会认可原告的怀疑,便协同原告委托赤峰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所对被告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生产的该产品“有机质量分数”不合格。
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直接导致原告种植的土豆大量减产,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负有直接的责任。在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后,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其在2021年春季种植期间,原告购买了被告公司生产的“好乐耕有机缓释土豆专用肥”165吨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委托鉴定不予认可,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相关检材未经我方质证,检验机构没
有相关资质,应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方面的申请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补充事实如下:申请对1500亩土地的减产损失进行鉴定。应依据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内质鉴(2022)018号)和公证书。
被告对原告补充的事实答辩如下:要求原告方提供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内质鉴(2022)018号)陈述的两项指标不合格与涉案地块减产之间的影响程度的证据。
原告针对被告的补充答辩说明如下: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由加害人即被告来证明是因为使用或者消费缺陷产品造成的,要求生产者就缺陷不存在或者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来举证,如果生产者不能证明则认定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的供货证明一页(复印件),内容为2021年度,被告提供给原告案涉好乐耕有机缓释土豆专用肥165吨;销售出库单3页(复印件),内容为2021年4月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案涉肥料销售单位为被告公司;证明:第一,双方存在上述化肥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化肥款原告未付清。
2、照片4枚(复印件),赤峰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复印件)。四枚照片证明案涉化肥的
外包装载明执行标准、型号、总养分含量、有机质含量、生产单位、化肥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出库单上载明销售日期,没有生产日期。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公司生产的案涉肥料存在产品质量缺陷。
被告质证:对四枚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化肥;对检验报告有异议,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相关检材未经我方质证,检验机构没有相关资质,应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3、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收据五枚、微信转账截图一张、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两张、起诉状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收据五枚、微信转账截图一张、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两张证明原告经营涉案地块所支付的经营成本,系原告的直接损失;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经营涉案地块的实际面积为1500亩;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经营的涉案地块。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供货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肥料165吨的事实,原告实际支付了144250.00元,系原告的直接损失。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手机银行转账明细查询截图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种子支付的部分费用,系原告的直接损失。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6、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个人信息页、微信聊天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被告对此事是明知的。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我没有承认产品质量有问题,我们公司专家组证明该涉案地块出现黄化病毒病、前茬作物种植谷子、玉米、除草剂药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也有我当时告知他们的该项内容。
7、照片和视频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我也在场,但涉案肥料没有溶解是因为土地水分过低。
8、照片两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信息查询平台截图一份、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登记证号查询截图一份、平湖市农业农村局文件一份,证明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标识与实际不符合。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生产许可证等相应证照,不属于假冒产品,平湖市农业农村局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9、【内质鉴(2022)018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一份(向法院申请,经法院委托鉴定的),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合格。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10、公证书及附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损程度。
被告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公证时被告方并无任何人员在场,对整个公证过程并不知情,从公证书现场记录部分可知,所公证的地块是原告自己确定的土豆地位置,该取样位置是
否能够代表整片地块的马铃薯的实际状态不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方不予认可。
11、资产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二枚。证明原告的减产损失金额为6135357.00元,鉴定费66000.00元。此次减产损失的鉴定费为46000.00元,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鉴定费为20000.00元。合计原告方损失6201357.00元。
被告质证: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缺乏科学性,从鉴定中所做的地块的土豆品种为两个品种:西森和V7,面积分别为500亩和1000亩,该项面积和品种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该鉴定所依据的涉案公证书系原告自行指定的地块,进行的相应的测量在整个公证程序中被告方未参与也不知情,我方对公证书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书依据原告方单方委托进行公证的不具有科学性的公证材料进行鉴定所得出的该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所使用。对于鉴定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承担。
12、出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是涉案土地现场劳动的领工人,2021年4月份原告方在我们村承包了1500多亩土地种植土豆。包括井网地一块、80亩地林带南北各一块、80亩地九组一块、大坟一块,风水沟村一块、章古台道一块在内的1001亩土地种植的土豆品种是V7;剩余包括小北洼180亩地,大花园320亩土地在内的500亩土地种植的土豆品种为西森。
被告质证:证人所做证言不属实,其所做的证明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系原告方所雇佣的工人,双方之间建立的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证人的雇主,对证人具有相应
的控制权利,二者有利害关系。通过原告方证明的目的所使用的第一人称和证人的陈述可以判断,证人在出庭前与原告方进行恶意串通后到法庭进行陈述。证人证实其并非是种植土豆的专业人员,对于土豆品种的区分认知也是来源于原告方的告知并不是凭借其专业知识的判断,所以其对土豆品种的判断等同于原告自己的陈述,且土豆品种不存在西森和V7的类别,他们仅是土豆种子生产厂家的简称,其所做的化肥没有融化系质量问题造成的,这一说法没有科学依据,化肥是否融化取决于土地的水分,温度等因素。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质量监督所作出的涉案化肥产品质量报告,涉案化肥仅为氯离子和有机质含量距离标准相差,其他技术指标均合格,氯离子和有机质含量与化肥的溶解无直接关系,通过以上原因可知证人的陈述明显是偏袒于原告方。原告方具体种植土豆的品种及亩数不能仅依靠证人证实,更应该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查清事实的证据使用。证人证实了涉案土地前茬农作物在经营期间部分使用的除草剂,且案涉土豆在田间管理期间均系当地并不具有种植土豆专业技术的当地农民进行经营管理,所以假设案涉土地出现秋后歉收的情况,也不排除是由于前茬农作物及土地的药害残留和田间管理的失当等行为造成的。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肥料登记证一份、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附表一份。证明涉案化肥已经取得了肥料登记和生产许可手续。
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补充的是,通过被告方提交的企业监督检查记录表能证实被告生产的这批化
肥没有任何记录,浙江省肥料正式登记证与原告方收到的被告方提供生产销售的化肥不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是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补偿说明如下:登记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所记载的是化肥的大种类,是有机和无机、复混肥料和复合肥料;关于企业监督登记记录,是当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告方企业进行检查履行监督职责的记录,这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履行的,不是被告公司进行记载和履行的。我方提交了涉案化肥的登记证书,是说明涉案化肥在相应部门进行正式登记,原告称涉案化肥未进行备案是假冒伪劣产品是不成立的,是对化肥行业相关流程的错误认知。
2、专家组论证意见一份、专家组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由土壤学教授***、农业资源与环境学教授***、土肥学教授***三位教授共同出具的专家组论证意见能证实化肥中适量的氯投入和化肥中的有机质含量不会对马铃薯的产量及质量产生负面影响,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化肥养分含量达标,从检测结果可以推断,该产品的合理施用,能够对马铃薯产生积极作用,且效果好于养分相当的无机肥,不会造成马铃薯减产等负面影响。
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意见不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该意见与现行国家标准相违背,不符合常理,这些所谓的专家是否存在无法查实,全是被告方自行书写的。
依据原告方要求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提供化肥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
检验研究院对该事项进行鉴定,现该研究院以内质院质鉴字(2022)155号回函本院“关于退回质量鉴定的函”,针对该回函,双方发表意见如下: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1、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适用的是严格的责任,即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是特殊的侵权责任纠纷,生产者无法证明自己生产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即只要生产了不合格的产品给受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就要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实案涉的肥料存在质量不合格,产品存在缺陷、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袋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做说明的法律规定,被告通过多次庭审也认可自己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多次庭审自称只要产品不合格就会给原告相应的赔偿。但时至今日,原告不但没有获得任何赔偿,相反因被告生产销售的不合格产品造成了大量的财产损失,浪费了五原告的大量的人力、物力、精力。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五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案涉存在质量缺陷的肥料过程中造成了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根据财产损失鉴定书的金额主张赔偿金额有法有据,理应获得赔偿。3、被告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不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而且恰证明被告存在故意和重大过错。首先,被告所谓专家”应该出庭接受询问;其次,专家意见书的内容更是与国家现行的质量合格标准相违背,试想如果真的存在被告专家所说
的情形,那么国家不用出台肥料合格标准,生产者和销售者直接按照专家的意见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即可,由此也可以看出连被告自己都难自圆其说;最后,被告本身在生产销售肥料的过程中存在重大的过错和故意,被告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还生产销售给原告使用,明知不能在肥料包装袋上标识“土地专用肥”做虚假广告宣传误导消费者使用,明知根据新的肥料行业标准明确规定如果肥料中有氯离子成份,应在肥料标识上明确氯离子的含量标识,其不但没有标注氯离子含量标识,还将严重超标的氯离子生产出售给五原告种植使用。其明知是在南方土壤种植的茄果复合肥料,被告故意还将其包装袋包装成北方土壤可以使用的土豆专用肥来欺骗销售者使用。以上种种被告明显违反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其行为都恰恰证明被告明知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重大的质量缺陷,被告还仍故意将其案涉的肥料生产销售给原告使用,最终造成本案的五个原告土豆大面积的减产,造成五原告重大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和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本案的被告在多次庭审中已经自认,产品质量有问题会给原告造成损失,但是被告一直就多造成多大的损失不确定以及参与度不确定,原告已经穷尽一切的举证责任,在相同气候、相同土壤条件下,其他农户获得了正常的土豆产量,唯独原告与其使用的肥料不一样,并且原告还证实了被告生产销售的案涉肥料不合格,受损失的金额,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的责任,相反被告不但没有对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居然还出具倡导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专
家意见书,被告企业明显是非常不负责,没有法律观念和行业标准的企业,也恰恰证实被告企业主观上存在故意和重大过错,故意生产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复合肥料来获得非法利益。原告保留对被告企业的违法行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追究的权利。
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一类,损害后果及与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属于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原告方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因果关系的存在,属于原告方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方的上述意见,我方在以前开庭时已经就我方观点及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法律适用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充分阐述,以我方之前开庭时的观点为准,不再赘述。
根据庭审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2月末,原告租赁位于赤峰市××镇××组区域内的1500亩耕地准备种植土豆。此后在2021年春季,原告购买了被告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好乐耕有机缓释土豆专用肥”165吨,总化肥款为404250.00元,原告已交付144250.00元,尾欠26万元化肥款未交付。
2021年春原告购买使用被告的该“好乐耕有机缓释土豆专用肥”152吨(剩余13吨)种植了1500亩土豆,其中在包括井网地一块、80亩地林带南北各一块、80亩地九组一块、大坟一块,风水沟村一块、章古台道一块在内的七块土地计1000亩种植了V7品种土豆;在包括小北洼180亩,大花园320亩二块土地计500亩种植了西森品种土豆。
2021年7月,原告发现施肥后的土豆长势不好后,委托赤峰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所对被告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生产的该产品“有机质量分数”不合格。
2021年9月28日,原告申请翁牛特旗公证处对涉案土地中:位于××镇××组两处种植土豆的承包地(第一处为:井网地玉米地由南向北13米处***承包地地西头,第二处为:小北洼10KV庄北线112216号变电台(用户)变压器向南26米处***承包地地东头)中各选一块长66米×宽1米的种植土豆的土地进行翻掘装袋并称重的过程及种植土豆的承包土地现状进行保全证据。2021年9月30日翁牛特旗公证处出具(2021)翁证字第1088号公证书。公证书对整个过程进行了记载和录像,其中记载了井网地(种植V7品种土豆)66米×宽1米面积收获土豆5袋,小北洼(种植西森品种土豆)66米×宽1米面积收获土豆4袋,将上述9袋称重为250公斤。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涉案“好乐耕”有机-无机复混肥料进行鉴定:1、对“好乐耕”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是否符合执行标准进行鉴定;2、对“好乐耕”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质的质量分数是否达到20%进行鉴定。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编号“内质鉴[2022]018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一)经鉴定,涉案“好乐耕”有机-无机复混肥“氯离子的质量分数、有机质的质量分数”不符合GB/T18877-2009《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标准的要求;(二)
经鉴定,涉案“好乐耕”有机-无机复混肥有机质的质量分数未能达到20%。原告同时花去鉴定费20000.0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1500亩土地2021年种植土豆减产损失进行评估。内蒙古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内大福评字[2022]第04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测算,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拟了解***诉金华万**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所涉1500亩土地2021年种植土豆减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9月28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135357.00元。原告同时花去鉴定费46000.00元。该评估报告中记载种植西森品种土豆减产损失为1801183.00元(每亩减产损失为1801183.00元÷500亩=3602.366元/亩),种植V7品种土豆减产损失为4334174.00元(每亩减产损失为4334174.00元÷1000亩=4334.174元/亩)。
依据原告方要求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提供化肥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该事项进行鉴定,现该研究院以内质院质鉴字(2022)155号“关于退回质量鉴定的函”回函本院:经现场勘验,涉案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不满足鉴定条件,我机构决定退回该鉴定委托,并退还相关委托材料。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的供货证明、照片、赤峰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土地承包合同、收据、微信转账截图、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起诉状、供货证明、手机银行转账明细查询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个人信息页、微信聊天
截图、照片和视频光盘、照片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信息查询平台截图、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登记证号查询截图、平湖市农业农村局文件、【内质鉴(2022)018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公证书及附光盘、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王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肥料登记证、产品生产许可证、附表、专家组论证意见、专家组资格证书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内质院质鉴字(2022)155号“关于退回质量鉴定的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生产者应向原告(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案被告向原告出卖的复混肥根据“内质鉴[2022]018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一)经鉴定,涉案“好乐耕”有机-无机复混肥“氯离子的质量分数、有机质的质量分数”不符合GB/T18877-2009《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标准的要求;(二)经鉴定,涉案“好乐耕”有机-无机复混肥有机质的质量分数未能达到20%。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肥料产品质量不合格,属不合格产品。为进一步查明该有机-无机复混肥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对原告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据原告对此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该事项进行鉴定,现该
研究院以“经现场勘验,涉案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不满足鉴定条件”为由退回本院。根据该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氯离子的质量分数、有机质的质量分数”不合格对种植马铃薯(土豆)是否有影响的问题查找了相关资料,相关资料显示:“氯敏感作物,指作物对氯吸收量达到一定程度时,会明显地影响产量和品质”;“有些作物对氯比较敏感,当超过一定量时会起到抑制生长的作用,如甘薯、烤烟、莴苣、白菜、马铃薯等。---即使是对氯敏感的作物,也需要吸收氯,只是量相对少而已。只要是合理施用含氯肥料,还会起到促进生长的作用”;“有机肥料中有机质是指有机肥料中含碳的有机化合物,---是植物营养的主要来源之一,为植物生长提供,从而保证植物生长全过程的养分需求,促进植物生长。有机肥料中有机质在促进团粒结构的形成,改善土壤的物理性质,增强土壤的保肥、保水性和缓冲性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可见有机质是有机肥料中重要组成部分,有机质含量是判断土壤肥力的重要依据”。依据上述情况,能够认定被告提供的“氯离子的质量分数、有机质的质量分数”不合格对种植马铃薯(土豆)是有影响的,被告提供的该有机-无机复混肥不合格产品和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由于造成原告的损失也可能存在管理不善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原告对自己造成的损失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内蒙古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内大福评字[2022]第04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测算,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拟了
解***诉金华万**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所涉1500亩土地2021年种植土豆减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9月28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135357.00元。从评估依据的公证书中记载公证时两块地产出的9袋马铃薯是合在一起称重的事实,证明两个品种的土地已经混在一起,故对损失数额本院按照产值低的品种予以计算,即损失为:1801183.00元÷500亩×1500亩=5403549.00元。被告辩称原告方应提供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内质鉴(2022)018号)陈述的两项指标不合格与涉案地块减产之间影响程度的证据,由于被告提供的化肥质量不合格,属不合格产品,被告该主张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万**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土地减产损失2161419.60元(5403549.00元×40%);
二、鉴定费20000.00元、评估费45000.00元,合计65000.00元由被告金华万**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6000.00元,原告承担39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等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9.50元由被告金华万**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300.00元、由原告负担3090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