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万里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金华万里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3983号 原告:金华万**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登云街3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金华万**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586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64008.6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份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肥料产品,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需求,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2020年6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在《2020年内蒙地区发货及应收账款统计(赤峰)》上签名,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已通过《2020年内蒙地区发货及应收账款统计(赤峰)》明确欠付原告货款,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万**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86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万**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6元,公告费390元,诉讼保全费3633元,合计140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朱宗成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蔡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