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02民初3782号之二
原告:***,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茂仁,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浙江金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298号1幢90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24516133P。
法定代表人:邵宏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家品,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竹,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4-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220611639A。
法定代表人:马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杰,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堃,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被告:宜宾市科教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兴大道.沙坪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7D7W404。
法定代表人:许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卡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市科教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浙江金卡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市科教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计3785元,保全费2610,共计639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孙家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军力
书 记 员 张力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