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卡实业有限公司

西藏欧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11276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欧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漕河泾路延伸段2号经开投厂房1栋。
法定代表人:周雪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泽然,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振华路298号1幢901、902室。
法定代表人:邵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家品、沈希竹,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欧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提起反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泽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785981.25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自2017年9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智慧教室互动黑板等产品。后被告按合同支付首付款,原告依约发货。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签收货物,但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发货,且发货数量与合同不符。被告至今只收到原告发出的70寸黑板26台,其余货物未收到。被告所支付的货款已远超26台黑板所对应的货款。被告无需支付未收到货物的货款,故被告不仅无需支付额外货款,还有权要求原告返还收到的多余货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2.原告向被告返还货款288603.75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20525.75元;4.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智慧教室互动黑板118套(每套互动黑板包括黑板台、内置电脑等,包安装)。2017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变更了互动黑板套件单价及技术安装服务费价格。后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双方确定原告先供应互动黑板77套(其中70英寸黑板76套、75英寸黑板1套)。2017年8月11日,被告依约支付相应50%货款即785981.25元。但原告仅交付了26套70英寸互动黑板(其中7台缺内置电脑),安装了其中完整的14套,拒绝交付及安装剩余互动黑板。被告几经催促,其仍拒不交付及安装。为避免业主追责、扩大损失,被告只能自行采购内置电脑7台(3800元/台)并雇人安装12台(500元/台),将剩余12套互动黑板组装及安装完毕。截至今日,原告仍未履约交付及安装剩余51套互动黑板。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行为属不能交货之严重违约行为,严重侵害被告合法权益,并陷被告于将被业主单位追责的危险困境。故被告提起反诉。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打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备货,并于20个工作日发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供货于2017年9月8日由被告指定人员签收,且供货符合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智慧教室互动黑板118套(每套互动黑板包括黑板屏幕、内置电脑、壁挂架等),乙方负责安装;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20日内;交货地点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联系人葛志鹏;甲方在货物到达送货地点后2日内进行验货;交付产品的免费质保期不少于两年,自应用乙方产品的项目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合同价款前提供有效的17%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乙方不能及时提供的,甲方有权延期付款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支付的预付款数额应为本订单货款总额的50%;收到预付款,乙方开始备货并于20个工作日后发货;货到现场甲方验货,验货完成后甲方当场支付的中期货款数额为总额的40%;乙方收到货款后,交付货物开始安装,剩余货款在产品安装、调试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延迟交付产品的,每天按照合同总价款1%之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能交货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甲方迟延付款的,每天按照合同总价款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7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变更了互动黑板单价及技术安装服务费价格,合同总额不变。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先供应互动黑板77套(其中70英寸黑板76套、75英寸黑板1套)。
2017年8月11日,被告支付被告预付款785981.25元。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572165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9月,原告向内蒙古呼和浩特金川学校供货。原告在供货时联系了被告内蒙分公司员工安靖,安靖提供了金川学校项目上人员申耀龙的联系方式。2017年9月14日,申耀龙在原告出具的《设备进场签收单》上签名并写明:已到齐,少10片右侧面小黑板。《设备进场签收单》上载明进场设备包括:76套70寸电子黑板、1套75寸电子黑板、77套黑板挂架、主机电源线等配件、1本用户手册。
2019年4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所附DVD视频所示及双方陈述,金川学校目前安装完毕30套互动黑板。另有7套互动黑板,主副屏均已安装,未安装内置电脑;有29套互动黑板,已安装1主屏1副屏,未安装内置电脑及1副屏(副屏在教室内);有6套互动黑板,已安装1主屏,未安装内置电脑及2副屏(2副屏在教室内);有1套互动黑板,未安装内置电脑及主副屏(主屏+2副屏在教室内);有3套互动黑板,未安装内置电脑及主副屏(仅主屏在教室内)。以上均为70寸互动黑板。另有1套公证视频未涉及的75寸互动黑板,原、被告均确认未安装内置电脑,但对是否缺配件、是否安装陈述不一。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设备进场签收单》、支付凭证、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由原告供货并安装完毕的互动黑板数量。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金川学校目前有30套互动黑板安装完毕。原告陈述均由其安装,内置电脑也由其提供。被告主张其中7台内置电脑由其另购,12套互动黑板由其委托他人安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张个人出具的安装费收据及一份购买20台电脑、20个键盘、20个鼠标及碎纸机、电话机等等办公用品的合同。内置电脑不等同于普通办公电脑,被告提供的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互动黑板另购了内置电脑,仅凭收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委托他人安装了涉案互动黑板。原告依约供货至金川学校,并履行了77套互动黑板的绝大部分安装义务,在被告无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金川学校目前安装完毕的30套互动黑板均由原告供货并安装。被告主张其中1套互动黑板不能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不能交货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从公证视频所示情况看,77套互动黑板中的30套已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剩下47套互动黑板,除内置电脑外,原告也已完成绝大部分的供货和安装义务。考虑到内置电脑在一套互动黑板中所占价格比例较低,与黑板屏幕的可分性较高,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债务。虽原告交货有欠缺,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能交货情形,故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货款金额。《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预付货款总额的50%;货到现场被告验货,验货完成后被告支出总额的40%;原告收到货款后,交付货物开始安装,剩余货款在产品安装、调试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案中,双方约定供货77套互动黑板,目前仅有30套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另47套均未供货完毕。故原告仅可就30套互动黑板主张剩余50%货款,经计算,数额为305756.25元。另47套互动黑板的剩余货款,原告可待合同义务履行后另行主张。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违约金。《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延迟交付产品的,每天按照合同总价款1%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迟延付款的,每天按照总价款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了30套互动黑板的价款,但原告也未能如期全部履行另47套互动黑板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双方互有违约,故原告单方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金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藏欧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5756.25元;
二、驳回西藏欧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浙江金卡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260元,由西藏欧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29元,浙江金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19元,由浙江金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西藏欧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计应负担案件受理费7829元,已预付12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4431元;浙江金卡实业有限公司合计应负担案件受理费8150元,已预付3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还应负担的诉讼费4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