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终3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欧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漕河泾路延伸段2号经开投厂房1栋。
法定代表人:周雪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298号1幢901、902室。
法定代表人:邵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家品、沈希竹,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欧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1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西藏欧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西藏欧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西藏欧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1127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6元,减半收取2943元,由上诉人西藏欧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西藏欧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5886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祖 辉
审 判 员 朱晓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余 凯
书 记 员 周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