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苏8601行初1332号
原告丰县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凤城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凤城镇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5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代理人***(系第三人之子),1986年8月10日生,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丰县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花苑物业公司)诉被告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县人社局)、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丰县人社局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花苑物业公司诉称,2018年7月16日8时24分左右,***属该公司临时人员,工作期间***本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16条之规定,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19〕第20号认定工伤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丰县人社局辩称:2019年1月23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为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为查明事实,被告调查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是该公司的保洁员,2018年7月16日早上8:30分左右,***在他负责的区域栖凤路与中阳大道交叉路口的东西方向上班时,被一辆由西向东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两轮电动车逃逸,至2018年10月28日出院,公司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肇事逃逸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结合第三人自述、证人证言、住院病案资料等可以证实,2018年7月16日8时24分左右,第三人在丰县中央大道与经二路交叉路口处工作时,被电动车撞倒致伤。徐州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脑挫裂伤、脑疝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本人带有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影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证据材料交接目录原件、企业年报(丰县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打印件、常住户口信息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受伤害职工(亲属)自述原件、证人证言原件,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证据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合法的用工主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张打印件、工作服工具照片打印件3张、微信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第三人为原告职工。证据5.用人单位举证答辩材料交接目录原件、录像光盘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答辩状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执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答辩。证据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原件及送达回证原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件及送达回证原件、查询详单打印件;工伤认定结案审批表原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及EMS邮寄单原件查询详单打印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受理、调查、决定、送达、行政救济权利告知等程序、认定程序合法。证据7.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管理规定、病史录、病情证明、住院病案首页、颅脑外伤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颅脑外伤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彩超报告单,证明第三人受伤害后医疗救治过程。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证据9.照片1张打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伤情。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苏人社规(2016)3号《省人社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均无异议。证据5,均无异议,从光盘上看第三人在工作中车辆很多的情况下原地不动就不可能发生事故,在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第三人突然跑过去,在这种情况下造成事故,所以第三人本身存在错误。证据6、7,均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中没有谈到第三人在什么情况下受伤,对方逃逸了,从当时受伤的影像中看到第三人对本次事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9,无异议。法律依据适用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法律依据适用正确。
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由当事人提交或被告调查形成的材料和制作的程序性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相关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丰县花苑物业的保洁员,2018年7月16日8时24分许,第三人***在丰县中阳大道与经二路交叉路口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被一男子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伤。第三人随即入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枕骨骨折。
2019年1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本人自述、证人证言、医疗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同年1月23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1月2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答辩状》、事故发生时录像各一份,以证实第三人***受伤是本人故意所为,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9年3月8日向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认可第三人系其公司的保洁员,在其保洁区域上班时发生事故。2019年3月14日,被告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9〕第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8年7月16日8时24分许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9年3月2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于2019年3月20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丰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履行了审查受理、举证告知、调查、作出认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本人自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被告调查内容,可以确认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在原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且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正在从事保洁工作,属于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均符合前述条文规定的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存在故意,但其在工伤认定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因此,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9〕第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县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丰县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