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3行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县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凤城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凤城镇工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丰县。
上诉人丰县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苑物业公司)因诉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初13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告知,书面征求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原告丰县花苑物业的保洁员,2018年7月16日8时24分许,第三人***在丰县中阳大道与经二路交叉路口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被一男子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伤。第三人随即入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枕骨骨折。2019年1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本人自述、证人证言、医疗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同年1月23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1月2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答辩状》、事故发生时录像各一份,以证实第三人***受伤是本人故意所为,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9年3月8日向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认可第三人系其公司的保洁员,在其保洁区域上班时发生事故。2019年3月14日,被告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9〕第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8年7月16日8时24分许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9年3月2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于2019年3月20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19〕第20号认定工伤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丰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履行了审查受理、举证告知、调查、作出认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本人自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被告调查内容,可以确认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在原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且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正在从事保洁工作,属于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均符合前述条文规定的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存在故意,但其在工伤认定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因此,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9〕第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丰县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丰县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丰县花苑物业公司上诉称,1、本案第三人事发时已经超出60岁退休年龄,不应作工伤认定。同时,从事发影像可以看出当事人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2、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劳务合同,是临时人员,没有缴纳工伤保险。本案应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救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9)苏8601行初1332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撤销丰人社工认字〔2019〕第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丰县人社局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的有关规定,即使劳动者与用工主体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审第三人***二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述称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原审第三人超出60岁退休年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进一步明确了上述意见。本案中,***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虽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属于正在从事保洁工作,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认定***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法定要件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主张***受到事故伤害存在故意行为不应当认定工伤,但上诉人无论在行政程序还是司法程序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故被上诉人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同时,被上诉人丰县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举证、调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丰县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