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8601行初943号
原告丰县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凤城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丰县新城区行政服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56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丰县。
原告丰县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苑物业公司)诉被告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县人社局)及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花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丰县人社局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苑物业公司诉称,2019年9月17日15时左右,在别人作业中,***违反作业规程,把手伸向作业区,以致受伤,***严重违反作业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20)第50号认定工伤决定;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花苑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丰县人社局辩称:2020年3月17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为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住院病历等可以认定,2019年3月第三人入职原告处工作,2019年9月17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丰县××路工作时,被机器致伤。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中指皮肤撕脱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对于第三人是否违规作业,并不影响其工伤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被告丰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受伤害职工自述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原件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丰县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打印件;工资流水打印件;丰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历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粘贴单、CT会诊报告单、彩超报告单、心电图、体温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病案材料均为复印件);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为合法用工主体,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及第三人受伤害后医疗救治的过程及事实。证据2.用人单位举证答辩材料交接目录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出事经过说明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代理人***法律工作者证复印件、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函原件,证明原告已经答辩。证据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向第三人送达回证原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通过EMS向原告送达EMS详情单原件及查询详单打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向第三人送达回证、向原告送达EMS邮政快递单原件及查询详单打印件;工伤案件结案审批表原件。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受理、决定、送达、行政救济权利告知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及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法律适用不当,还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次事故中,第三人违章违规,第三人本人是否是工伤认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的情况,因为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但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很清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由当事人提供,或被告依法所作的调查或程序性材料,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发生事故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基本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1956年5月生,丰县凤城镇程小楼村程老家村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2019年9月17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丰县××路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时,右手被机器致伤。同日入住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中指皮肤撕脱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环指皮肤撕脱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环指近节近端骨折并缺损。
2020年3月6日,第三人***以原告花苑物业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受伤害职工自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病案资料等证据材料。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0年3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四日出事经过》,辩称***受伤系违规造成。202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的员工***核实第三人受伤相关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笔录。2020年5月6日,被告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20〕第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前述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前述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丰县人社局作为丰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丰县人社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履行了审查受理、举证告知、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确定,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第三人***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本人自述、证人证言、被告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前述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予认定的情形,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及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县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丰县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