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4民初17071号
原告:某某勘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置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法定代表人: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涤除。
被告:B置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法定代表人: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涤除。
原告某某勘测公司与被告A置业公司(以下简称A置业公司)、B置业公司(以下简称B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置业公司、B置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勘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A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测绘费496289元;2.请求判令被告A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380.76元(以496289元为基数,按LPR标准3.65%计算,自2023年1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9月25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计算清单);3.请求判令被告B置业公司对被告A置业公司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A置业公司签订《建设项目规划监督测量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A置业公司委托原告提供杭大江东储出【2018】4号地块(二期)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测绘服务,合同总价款人民币696289元,原告向被告A置业公司提交全部测绘成果且通过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被告A置业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节点测量费用。被告A置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费,应按延误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原告于2023年1月4日开具696289元发票,但被告A置业公司至今仅支付了20万元测绘费,尚欠496289元测绘费未支付。此外,被告A置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B置业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因被告B置业公司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建设项目规划监督测量技术服务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若达不成协议,双方同意就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原被告双方既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也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故应当适用法定管辖,原告有权向被告A置业公司所在地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A置业公司、B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项目规划监督测量技术服务合同》、发票、支付凭证、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屏、《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请款函》及邮寄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置业公司之间服务合同成立且有效,A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A置业公司支付剩余的496289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A置业公司支付自2023年1月5日起按LPR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B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勘测公司价款49628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B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A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A置业公司、B置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7元,由被告A置业公司、B置业公司负担。
被告A置业公司、B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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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