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502民初3424号 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 第三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第三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西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4)海民二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桂05民终65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海民二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进行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西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保广西银河艾万迪斯风力发电有限公司(2011年7月7日变更名称为广西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财产险,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总额为131500000元。保险单号:第ARGZ000169号《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明细表》一份,保险责任自2010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4日零时止。2011年1月8日,被告在银河软件园进行路灯工程施工时,由于其勾机操作不当,在10kv沙风线1#电杆处,挖断该电杆架空线下广西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铺设的风机样机的下地电缆。被告向广西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电缆损毁事故确认函》确认了此事故。2012年12月5日,广西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风力发电公司”)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确认收到上述律师函。随后,银河风力发电公司因本次事故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14年5月12日,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银河风力发电公司627191.14元。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银河风力发电公司支付637291.14元,原告依法取得代位追偿的权利,被告因操作不当导致被保险人财产损害,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637291.14元;2、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的利息(以637291.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最终应计算至被告偿还所有款项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明细表,证明原告与广西银河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二、电缆损毁事故确认函,证明涉案电缆的损毁是由于被告施工不当而引起的; 证据三、证明、证明函,证明涉案电缆的损毁是由于被告施工不当而引起的; 证据四、关于:10KV沙风线电缆损毁事故的律师函,证明广西银河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以及被告收到广西银河公司的律师函; 证据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被告施工不当引起,以及原告向广西银河赔偿的金额和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权利; 证据六、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2013)海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七、上海浦东发民银行借记通知,证明原告已向广西银河公司赔偿的金额,以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权利。 证据八、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上海静安支行营业部)借记通知,证明原告支付赔偿款及金额,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证据九、理算接受书,证明原告支付赔偿款及金额,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证据十、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节选),证明被挖断电缆旁边有电线杆,有明显的标识。 被告答辩称:被告严格按照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规划图纸进行施工,无操作不当之处,实际是第三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图纸时没有注意到电缆处,其次是因为银河风力发电公司掩埋的电缆过浅,不符合标准。综上,被告方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或仅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道路路灯改造工程合同,证明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路灯改造工程发包给钦州市政工程公司的事实; 证据二、北海市北海大道(昆明路至铁路立交段)路灯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北海市北海大道(昆明路至铁路立交桥)路灯改造竣工图,证明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路灯改造工程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但施工图纸上并未标注银河风力发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地埋设有地下电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据三、施工组织设计,证明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严格按照施工注意事项进行施工; 证据四、《图片》五张,证明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埋设的地下电缆深度过浅,电缆埋设并没有提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据五、律师事务所函,证明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并未认可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及责任划分。 第三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表陈述意见为:被告申请追加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造成本案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事故是由于被告在施工时操作不当造成的,而不是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造成,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2、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申请追加我方作为第三人超过法定时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维护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北海市政府采购中心《道路路灯改造工程合同》,证明根据《道路路灯改造工程合同》的约定,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等在施工时应探明并负责保护且承担费用,施工时如损坏地下管线、临近建筑物、构筑物,所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等事实。 第三人广西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表陈述意见为:1、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我方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我方埋设的电缆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本案中,我方没有过错;3、追加银河风力发电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我方已经就此次纠纷进行了赔偿,原告再次在本案中追加我方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规定,且原告与我方无任何法律关系。 第三人广西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的定损不予以认可;对证据的五、六、七、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九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赔偿数额。第三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进行认定,关联性与住建局无关;对证据三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事故与我方无关,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证明函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与住建局无关;对证据四至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均由法院进行认定,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恰好可以证实电缆有明显的标示,被告挖断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第三人广西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十的三性均无异议,但通过证据十的证明目的可以知道,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应有注意的义务,被告主张图纸上没有注意标识是不成立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进行核实认定,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进行核实认定,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施工时看到有电线杆后应向有关部门核实,以尽自己谨慎的施工义务;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文件是被告内部自己制作的,仅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文件,不能证明被告施工严格按照该文件,且该文件的制作时间是事故发生时间之后,且组织设计是内部的文件不能确定是否有严格执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在施工地旁边就有电线杆,而且有明显的提示,因此施工时应向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能证实被告作为承包人应对施工场地情况了解清楚,谨慎施工,如造成损害的,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进行认定,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文件是被告内部自己制作的,仅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文件,不能证明被告施工严格按照该文件,该文件的制作时间是事故发生时间以后,且组织设计是内部的不能确定是否可以严格执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确认函可以知道被告认可是自己操作不当造成事故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是由于被告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进行认定,关联性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广西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进行核实,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在电线杆旁边有注意的标识,被告没有尽到谨慎义务,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确认函可以知道被告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旁边有电线杆,本次事故的事故原因是被告操作不当造成,与我方无关,我方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原告无关。被告对第三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广西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与我方无关。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因对方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银河风力发电公司在2011年7月7日更名前名称为广西银河艾万迪斯风力发电有限公司。2010年9月6日,原告向银河风力发电公司签发了一份保险单号为ARGZ000169号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明细表”,表中明确载明: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银河风力发电公司,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4日零时正至2011年9月4日零时正,被保地点:广西北海市西藏路11号银河软件科技园银河风力发电公司,总保险金额为131500000元。同时“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明细表”还约定了其它条款。2011年1月8日,被告在银河软件园进行路灯工程施工时,在10kv沙风线1#电杆处,挖断该电杆架空线下银河风力发电公司铺设的风机样机的下地电缆。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向银河风力发电公司出具了一份“电缆损毁事故确认函”,载明:该事故因我公司施工时勾机操作不当引起。2011年3月7日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亦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1年1月8日下午,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在进行路灯改造工程项目施工时,将银河风力发电公司位于北海市出口加工区电杆处的下地电缆线挖断。2011年3月8日广西电网公司北海供电局也出具《证明函》,载明:由于施工方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施工不当,导致广西银河艾万迪斯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位于北海市出口加工区电杆处的下地电缆线挖断。银河风力发电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本院审理时查明:被告在银河软件园进行路灯工程施工时,由于其勾机操作不当,在10kv沙风线1#电杆处,挖断该电杆架空线下银河风力发电公司铺设的风机样机的下地电缆,并认定受损的沙风线1#电杆处至下地电缆属被保险范围,2014年5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13)海民二初字第6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付保险金627191.14元给银河风力发电公司,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01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银河风力发电公司支付了637291.14元(其中保险金627191.14元,案件受理费10100元)。原告认为事故是被告施工时勾机操作不当引起的,原告已向银河风力发电公司进行了理赔,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为求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5月12日本院在审理(2013)海民二初字第60号银河风力发电公司与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一案时已查明10kv沙风线1#电杆是被告在银河软件园进行路灯工程施工时,由于勾机操作不当,挖断该电杆架空线下广西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铺设的风机样机的下地电缆的事实,原告按(2013)海民二初字第60号案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627191.14元作出了理赔,取得了向本案被告索赔的权利,与被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2013)海民二初字第60号案的案件受理费10100元不属于赔付的保险金额范围。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按原告已赔付的保险金额627191.14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被告主张其严格按照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规划图纸进行施工,是第三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图纸时没有注意到电缆处,且银河风力发电公司掩埋的电缆过浅,不符合标准才导致的事故,故被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或仅承担次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及被告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道路路灯改造工程合同》:“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进行施工时应他们负责保护且承担费用,施工时如损坏地下管线、临近建筑物、构筑物,所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案涉道路路灯改造工程由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包并由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进行施工,故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第三人银河风力发电公司掩埋的电缆过浅,不符合标准,故本院认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银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不存在损害事实,与本案代位求偿权之间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赔偿627191.1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27191.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给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2元由被告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在赔偿上述款项同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17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