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龙,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光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沅,广西法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麒,广西法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201130231T。
法定代表人:许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俊,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华,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上诉人***、***、林永龙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市政公司)、陈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永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沅、黄伟麒,被上诉人钦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瑞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永龙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由钦州市政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陈瑞华提供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是错误的。一审认定***自愿向陈瑞华出具欠条视为其对涉案债务自愿承担没有法律依据。陈瑞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买卖合同》是事后补签的,陈瑞华与***之间没有真实水泥买卖关系,这足以说明《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具的欠条事实基础源于《买卖合同》,既然买卖合同不具真实性和法律效力,那么欠条也是虚假不真实的;二、一审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需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在欠条上没有明确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不是涉案债务的合伙人或代理人,也不是保证人,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担保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于法无据。***与涉案债务既无法律牵连也无事实瓜葛,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违背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三、钦州市政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钦州市政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所以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且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作为施工方施工所得成果归钦州市政公司所享,施工方产生的义务钦州市政公司也应予以承担。现得知钦州市政公司作为承包商还未收到发包方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人民政府几十万元工程款。所以,于法于理,钦州市政公司都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陈瑞华请求的人工费40000元不属于买卖合同范围内容,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同时也是基于另一个法律事实。一审判决对人工费予以实体处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在一审判决前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在其中约定“本调解协议在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都表示无异议且都已在调解笔录签名,所以《调解协议》在一审判决前就已经生效。一审法院选择不制作调解书而是无视该《调解协议》直接宣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钦州市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钦州市政公司不是讼争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应当承担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陈瑞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陈瑞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林永龙以及第三人林远莲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167600元以及延迟支付水泥款赔偿费16430.8元(按照月利率1.5%暂计至2017年11月24日,此后另行计算),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林永龙以及第三人林远莲共同支付原告沙、石、人工费欠款40000元以及欠款利息1145.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11月24日,此后另计),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第三人钦州市政公司与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字122号),承包了2016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项目(那彭镇后立至龙湾村道路、那彭镇沙桐至勒菜桐道路)建设工程。2016年9月2日,第三人钦州市政公司将上述道路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被告林永龙亦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期间,原告陈瑞华向该项目那彭沙垌工地、那丽三篼竹工地供应水泥及其他建筑材料,原告陈瑞华与被告林永龙经两次结算,被告林永龙欠原告陈瑞华水泥款167600元以及垫付的沙、石、人工费40000元。为了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林永龙两次结算后,原告均要求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即: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陈瑞华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陈瑞华水泥款110000元,沙、石、人工费40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陈瑞华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陈瑞华水泥款576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两份《欠条》后,被告林永龙、被告***、第三人***均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涉案款项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陈瑞华向被告林永龙、第三人***实际承包的工地供应水泥,双方存在真实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尚欠原告陈瑞华水泥款167600元,被告林永龙、第三人***应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林永龙、第三人***共同支付水泥款1676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林永龙、第三人***实际承包的工地垫付的沙、石、人工费40000元,被告林永龙、第三人***亦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庭审中被告林永龙辩称其系涉案工地的实际承包人,与第三人***无关,因第三人***与第三人钦州市政公司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其应对承包工地上尚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被告林永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当庭陈述其与第三人钦州市政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林永龙、第三人***既不是第三人钦州市政公司的员工,也无代理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钦州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被告林永龙尚欠原告的涉案债务,被告***自愿向原告陈瑞华出具了欠条,视为被告***对涉案债务自愿承担,其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延迟给付的违约责任,原告陈瑞华主张涉案债务的违约金按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计算,因其与被告***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故本案逾期利息计算为,应自约定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永龙、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瑞华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永龙、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瑞华57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7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被告林永龙、被告***、第三人***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那丽镇三篼村至崩塘路口道路工程工程结算书》,上诉人主张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58205元,尚余20余万工程款未给付实际施工人,可以用于本案货款的抵扣。钦州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本案审理的是陈瑞华与林永龙、***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未领取的工程款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林永龙的房产证复印件,上诉人主张该组证据证明林永龙为履行调解协议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但一审法院未予查封导致调解协议没有履行,因而审理程序违法。钦州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本案当事人虽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调解协议不等同于调解书。没有制作、送达、签收调解书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调解结案。故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漏查陈瑞华与***之间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瑞华向林永龙、***销售水泥,该行为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故双方之间形成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也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二、***在本案讼争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如何确定,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三、钦州市政公司在讼争合同当中的地位如何确定,是否需要承担合同义务;四、林永龙、***就违约行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分析评判如下:
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有两方面:一是在买卖合同当中处理了人工费;二是在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但一审法院并未按调解协议送达调解书,而是以判决方式审结本案。关于在买卖合同当中处理人工费的问题。人工费的约定存在于2017年2月15日***向陈瑞华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约定***欠水泥款11万元、人工费4万元,合计1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是林永龙、***向陈瑞华偿还15万元及利息。人工费虽然不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但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而出具的欠条当中包含了人工费,一审法院一并处理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而且,各方当事人就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没提出上诉,显然系认可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即使存在程序瑕疵,也不构成严重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依法成立后,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并且需经当事人签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虽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在一审法院送达调解书时原告反悔。故该调解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
二、***在本案讼争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如何确定,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林永龙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涉案合同是结算后补签,是因为陈瑞华与林永龙不熟,也不相信黄永平,于是叫***签的。陈瑞华对该合同形成过程没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签订的过程判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其目的并非为即将开始的买卖行为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对之前所形成的陈瑞华与林永龙等的买卖关系所作的确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心真实意思与外在表现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2017年2月22日陈瑞华与***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但2017年2月15日、3月30日,***向陈瑞华出具金额分别为15万元和57600元的《欠条》两张。***作为完全民事主体,理应清楚自己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出具欠条时违背其真实意思,***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变更或撤销该民事行为,故欠条合法有效。***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因此,***在向陈瑞华出具欠条后,应当与主债务人共同清偿欠条所载明的债务。
三、钦州市政公司在讼争合同当中的地位如何确定,是否需要承担合同义务的问题
钦州市政公司不是林永龙与陈瑞华之间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向陈瑞华承诺承担买卖合同的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钦州市政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其承担买卖合同义务于法无据。虽然钦州市政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但该行为所需承担的行政责任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或由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当中处理。违法转包与承担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四、林永龙、***就违约行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2018年5月10日***向陈瑞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认可从陈瑞华处购买的水泥尚未付清的货款共计207600元。该金额与***出具的两张欠条所记载的欠款合计金额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林永龙与***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林永龙、***承担偿还货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林永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林永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锦
审 判 员 朱孟儒
审 判 员 王 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 荣
书 记 员 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