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某等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宁02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住石嘴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不服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宁02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11月16日,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编号N640200202204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2年07月20日受理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经审核情况如下:***于2022年5月20日18时下班后,因第二日单位安排值班,故在下班后未回家中或单位宿舍,停留在办公区临时休息室。当晚23时40分左右,***一人步行前往宁东仓储配送中心厂区外附近的商店购买物品,23时44分左右在返回宁东仓储配送中心厂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多次调查核实,石嘴山市人社局认为,***所受伤害的情形,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非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经研究,决定如下:***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2023年3月3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本机关认为:石嘴山市人社局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权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下班后未回家或单位宿舍,而是自行停留在办公区临时休息室,后于当晚23时44分左右在外出购物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在案《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职工因工伤亡当日工作情况报告、情况说明、关于职工工亡补充证明材料的函、员工考勤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等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成立,且证据确凿。***遭遇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不属于工伤,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程序上存在瑕疵,表现在:一是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超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需要补正材料的情形,但石嘴山市人社局7月4日才受理申请,受理时间违法。二是中止工伤认定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石嘴山市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的理由是案件涉及的关键人员无法找到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需要继续调查取证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其中,前两个理由明显与该条规定不符,第三个理由石嘴山市人社局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中止工伤认定违法。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主要是该决定同时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认为,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是该两项规定分别规定了在工作及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时,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从它们的内容看,二者不可能同时存在于***身上,因此,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违反了该两项规定,明显缺乏说服力。二是单就该两项规定中的任何一项来说,***受到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且没有证据证实***的行为与工作有关。因此,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不能成立。***主张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除了与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撤销该决定的理由基本相同外,还引用了人社部工伤保险司《关于印发全国工伤认定案例研讨会会议纪要的函》(人社工伤便函(2010)9号)中的观点,即:“单位未提供食堂或者其他就餐条件的,可以按照合理、就近、经常性等原则,确定外出或回家吃饭途中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对此,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认为,***未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提供该函的全部文本,也未查找到该函的全部文本,因此,***引用该函的一个观点来主张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缺乏说服力。而且通过小卖部老板证言,***购买的是一包烟,而不是其他餐食。综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认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虽然程序有瑕疵,但不足以撤销,应维持其效力,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及***关于撤销该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石嘴山市人社局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正,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相应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的N640200202204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系本案死者***的妻子。***于2019年6月1日与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装运调配科司机。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向石嘴山市人社局提交的《职工因工伤亡当日工作情况报告》中载明:“2022年5月20日(星期五)早晨7点30分在黎羊公路宁东仓储中心装运基地正常上班,当日18点下班。”当晚23时40分左右,***一人步行前往宁东仓储配送中心厂区外附近的商店购买物品,23时44分左右在返回宁东仓储配送中心厂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2022年6月15日,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2年7月4日,石嘴山市人社局向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石人社伤险字﹝2022﹞280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1月16日,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编号:N640200202204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2月19日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1月5日作出编号[2023]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同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向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向石嘴山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告知书,向***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告知书。2023年3月3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人社局和***。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复议决定仍然不服,遂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石嘴山市人社局作为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经过庭审查证,各方当事人对死者***与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在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及***所受事故伤害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两项事实均无异议,且在案证据亦可加以证实。故本案审理之焦点在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处于上下班途中。关于下班时间。本案中,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认为***在事发当晚一直自主加班,没有下班。但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于2022年6月10日向石嘴山市人社局提交的《职工因工伤亡当日工作情况报告》中载明:“2022年5月20日(星期五)早晨7点30分在黎羊公路宁东仓储中心装运基地正常上班,当日18点下班”,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报告相悖。虽然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向石嘴山市人社局再次提交的《职工因工伤亡当日工作情况报告》显示,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平日工作情况推测事发当晚***可能自主加班而没有回宿舍住宿,但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推测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石嘴山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据在案证据认定***于2022年5月20日18时下班并无不妥。而***在当日18时下班后,于当晚23时40分左右前往厂区附近商店购买香烟后返回厂区的行为明显不属于“上下班中途”,石嘴山市人社局依据在案证据,行使行政裁量权,根据在案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认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的问题。“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前往厂区附近商店购买香烟的行为明显不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亦不属于工作场所,故***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 关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本案中,石嘴山市人社局在受理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通知、调查、作出行政行为、送达等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关于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石人社伤险字﹝2022﹞280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受理时间存在瑕疵的问题。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石嘴山市人社局向本院解释说明,2022年5月份全区社保一体化系统正式运营,网上受理与纸质材料不是同时提交,石嘴山市人社局以收到纸质材料日期为准,石嘴山市人社局的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且庭后经核实,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6月22日将纸质材料提交石嘴山市人社局,故石嘴山市人社局于2022年7月4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存在时间超期问题。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受理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石嘴山市人社局答辩,根据石嘴山市人社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被诉复议决定合法。 综上所述,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N640200202204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宁02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撤销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的N640200202204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对***的死亡进行重新认定,认定属于工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嘴山市人社局、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结合***的实际工作情况,事发时***仍处于加班状态,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石嘴山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四、五可以证实案发当日下午至晚间***始终在岗工作,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主加班未回宿舍并非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错误。***因从事为第二天值班的预备性工作才居住在临时休息区,临时购买物品时受到伤害,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提起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石嘴山市人社局、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负担。事实与理由:***认为,***因第二日被单位安排值班,因此只能停留在办公区临时休息室,临时休息区应当视为办公场所。该临时休息室虽然设置了食堂,但该食堂在下午六点半之后即不能提供餐食服务,临时办公室附近也未设置生活用品的购物商店,***到达临时休息室时已经超过用餐时间,步行外出购物系为了第二天值班工作满足生活生理的需要做准备,可以视为为工作进行准备的过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认定为“通勤事故工伤”。石嘴山市人社局未认真审查和考虑***居住的临时休息室的目的以及工作单位临时休息室提供的生活设施情况,也未考虑《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草率认定***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的情形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另,《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其核心要义在于工伤救济与补偿,保障因工作受到伤害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错误,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所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石嘴山市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一审判决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于2022年5月20日18时已经下班,当晚在厂区附近商店购买香烟返回厂区的行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也不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且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不属于工作场所,故***的死亡亦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人社局提交的《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中描述:公司安排***于2022年5月21日(周六)值班,5月20日晚***在办公地点临时休息室住宿”,《职工因工伤亡当日工作情况报告》中描述“事发后推测当晚***可能是自主加班太晚没有回宿舍住宿”,故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于2022年5月20日下班后在办公地点临时休息室自主加班”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人社局、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石嘴山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系适格的行政主体。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一方面,需要判断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另一方面,需要判断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由于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于2022年5月20日晚23时44分许在宁东仓储中心门前路段遭受交通事故身亡,该事故发生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其是在步行前往单位附近商店购买香烟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事故,并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此,该事故并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因预备性工作应当是与其本职工作相关的辅助性工作,应当认定为本职工作的延伸,***步行前往单位附近商店购买香烟返回单位这一行走过程并不属于本职工作的延伸,其受伤害并非工作原因,故不能认定为从事预备性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 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事发时仍处于加班状态。一方面,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和《职工因工伤亡当日工作情况报告》载明的内容相左。另一方面,可以确定的是事发当时,***在公司逗留不是因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其工作的时间。故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认为“临时休息区应当视为办公场所,***因第二日被单位安排值班,步行外出购物系为了第二天值班工作而满足生活生理需要做准备,可以视为为工作进行准备”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信。 石嘴山市人社局在收到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后,按规定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于2022年5月20日18时下班后,因第二日单位安排值班,故在下班后未回家中或单位宿舍,停留在办公区临时休息室。当晚23时40分左右,***一人步行前往宁东仓储配送中心厂区外附近的商店购买物品,23:44分左右在返回宁东仓储配送中心厂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及***对此事实认定并无异议。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并告知了权利及救济途径。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受理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程序进行办理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 故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国能宁夏煤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各自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