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春散热器有限公司

圣春散热器有限公司(原圣春冀暖散热器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1181民初216号
原告圣春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军、耿瑞英、宋文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春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被告赵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展、被告耿瑞英、宋文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建军于2018年4月25日、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45万元的事实,被告赵建军当庭予以认可,且有借条及打款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赵建军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建军理应按时还款,现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耿瑞英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赵建军的当庭陈述及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原告的财务人员何立民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原告工作人员李振杰的报警记录中的陈述、崔永德、李勇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2018年4月25日、4月26日,被告赵建军与原告财务人员何立民达成了两笔即150万元、245万元的借款合意,因被告赵建军因出差在外,便口头委托被告耿瑞英到原告处代其办理借款手续,原告的财务人员何立民对此亦知情,被告耿瑞英按照赵建军与原告的财务人员何立民达成的借款合意的数额、赵建军指定的收款账户到原告处代赵建军办理了借款手续,并代赵建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到账后均由被告赵建军实际支配、使用,综上,被告耿瑞英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认定为民事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综上,被告耿瑞英以被告赵建军代理人的身份到原告处代赵建军办理借款手续,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在代理权限之内,故被告耿瑞英实施的借款行为对被告赵建军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涉案的两笔借款150万元、245万元应由被告赵建军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以“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耿瑞英一并承担还款责任,但仅以被告耿瑞英在借条上的签名行为证明被告耿瑞英系借款相对人,证据不足,该项主张与本案其他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耿瑞英与被告宋文一之间的赠与行为系被告耿瑞英对其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原告要求被告宋文一在接受财产赠与和与耿瑞英财产共有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涉及利息的起止时间与利率的确定两个方面,原告请求利息从2018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但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到期之日,故本案宜将原告首次主张归还借款之日确定为借款到期日,即本金15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确定为2019年4月17日(原告报警之日),本金245万元的借款到期日确定为2019年2月12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之日)较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日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确定为:本金150万元,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止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金245万元,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止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系被告赵建军违约引起的借款合同纠纷,故原告支付的保全担保费8000元是本案必要支出的费用,被告赵建军应向原告予以支付;原告因对被告宋文一进行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担保费50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宋文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该担保费非本案必要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019)冀1181民初1669号案件的保全担保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效力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赵建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关于被告耿瑞英、宋文一应一并偿还借款的主张;2、原告提供的四、五,系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就本案涉案借款再次提起诉讼的合法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六(2019)冀1181民初1669号的保全担保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案两笔保全担保费票据,其中8000元系本案必要支出的费用,予以采信;4、被告赵建军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报告耿瑞英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予以采信;5、被告耿瑞英、宋文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其他在案证据相互佐证,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4月26日,赵建军给原告的财务人员何立民打电话,分别要求借款150万元与245万元,何立民答应后,安排原告的出纳张锟强为赵建军办理借款手续,并按照赵建军的要求,分别把150万元、245万元汇入崔永德62×××66的银行卡和李勇的62×××15的银行卡。因2018年4月25日、4月26日赵建军出差在外,赵建军让耿瑞英到原告处代其办理借款手续,原告公司的出纳张锟强让耿瑞英书分别写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崔永德62×××66,2018.4.25”、“今借现金贰佰肆拾伍万元(2450000元),李勇62×××15,2018.4.26”,耿瑞英在以上两份借条上分别签署自己的名字,并替赵建军签了名字。崔永德62×××66的银行卡和李勇的62×××15的银行卡均由被告赵建军实际控制,卡内的资金亦由赵建军支配使用。被告赵建军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原告就245万元本金于2019年2月12日向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要,就150万元于2019年4月17日向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报警追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建军、耿瑞英偿还借款395万元及利息。被告宋文一与被告耿瑞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2020年10月21日签署两份赠与协议,被告耿瑞英将其名下房产两处赠与宋文一,原告以被告耿瑞英向宋文一转移财产为由,申请追加被告宋文一为被告,并要求被告宋文一在接受赠与财产及与耿瑞英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一、限被告赵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圣春散热器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止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赵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圣春散热器有限公司借款2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止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限被告赵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圣春散热器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圣春散热器有限公司对被告耿瑞英、宋文一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圣春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被告赵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飞
书记员  王爱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