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1181民初383号
原告圣春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春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泉到庭参加诉讼。扣除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未授权张傲楠、高劲松在物资验收领用单上签字,对货物数量价款与原告未进行核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予以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被告既然否认授权张傲楠、高劲松代其收货签字,但又承认收货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且对该事实未作出所支付货款是否为张傲楠、高劲松签收货物货款的合理解释,显然,该行为应视为其对签收代表事项作出的追认意思表示,据此,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25812.5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采购合同、第三组证据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发货清单、物资验收领用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组证据能与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日,原告圣春散热器有限公司(为乙方、供方)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为甲方、需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委托供方承担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沈阳新世界花园住宅二期C区项目工程中的材料供货工作;货物名称散热器;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为810000元;实际金额按需方和供方双方共同验收数量结算为准,货物明细见合同附件;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双方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供应量乘以本合同单价为准;交货时间,分期分批运至该工程现场指定地点,供货时间为(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交货地点,沈阳新世界花园住宅二期C区项目,联系人袁海龙,供方指定郭红路为其供应货物及办理有关验货、支付事项的代表;付款时间及比例为第一批货到现场7日内验收合格后,付至已供合格材料货款的80%,供货完毕后15日内付至总货款100%,同时供方开具供货总额5%的质保函,质保函有效期1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附件,对规格型号价款进行了约定,型号为SC(WS)TC-106-6-8(10),24片内腔无砂白色喷塑铸铁散热器含税单价为每组1500元;型号为SC(WS)TC-106-6-8(10),22片内腔无砂白色喷塑铸铁散热器含税单价为每组1375元;型号为SC(WS)TC-106-6-8(10),15片内腔无砂白色喷塑铸铁散热器含税单价为每组937.50元;型号为SC(WS)TC-106-6-8(10),20片内腔无砂白色喷塑铸铁散热器含税单价为每组1250元;型号为SC(WS)TC-106-6-8(10),25片内腔无砂白色喷塑铸铁散热器含税单价为每组1562.5元;型号为SC(WS)TC-106-6-8(10),13片内腔无砂白色喷塑铸铁散热器含税单价为每组81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生产,并于2020年10月10日、10月18日、10月25日向被告运送散热器,并送至合同约定的沈阳新世界花园住宅二期C区项目工程施工现场。经原告方郭红路与现场人员张傲楠、高劲松验收核对,双方在物资验收领用单签字确认,最后一批供货确认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并按合同约定实际供应量乘以合同单价,确认货款总额为875812.5元,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11月13日为被告开具货款总额875812.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货款250000元,余款625812.5元,原告催要未果,双方而涉诉,经调解无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圣春散热器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25812.5元及违约损失(以62581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6元,减半收取计5043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正
法官助理 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