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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84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化县新程爆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工农河路14号。系特别授权。
原告***就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的诉讼,并追加新化县新程爆破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新化县新程爆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冷水江、新化等地工地上从事打风钻、开石头工作。2014年10月5日,原告在邻居引荐下前往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打风钻,约定报酬为每天180元,每天工作8小时,另每天补助20元生活费,被告***提供住房。2014年11月6日工作时,原告***的右手小指不幸被钻机砸伤,被送往新化县仁泰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右小指伸肌腱断裂;右小指皮肤挫裂伤。用去医疗费5000元左右(已经由被告支付),现仍在治疗中。2014年11月28日,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已经构成九级伤残,伤休时间3个月,已用医疗费凭发票审核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元,1人护理1个月。原告有父亲***、母亲***需要赡养。自2006年开始,原告一家开始在冷水江市区租房居住,2012年以其儿子名义在冷水江市布溪体育西路购买了住房一套并在内居住至今。被告新化县新程爆破有限公司将爆破工程发包给个人,对安全生产未尽到应有管理、监督义务,亦存在过错。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0333.83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是酒后违规操作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法院应当依法严格审核认定;原告系温塘镇农村居民,一直在农村生活、做事,到本案事故发生工地上班只有几个月时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与新化县新程爆破有限公司签订了石方爆破承包协议,爆破公司应当按照协议派人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但未到位,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新化县新程爆破有限公司辩称:爆破公司2014年7月25日将新化向红工业园平基爆破工程承包给了***,并签订了《石方爆破承包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均明确了承包方承担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与公司无关;且爆破公司按协议履行了现场管理职责,平均不到三天就有人在现场监管,原告受伤当天,就派了***在现场监管,且协议书中的指挥安排只针对承包人,即只监管***,不具体指挥安排承包人所雇的员工;原告受伤当天中午,***劝阻了原告,要他少喝酒,且在原告喝酒后制止其不要上工地做事,但原告不听劝阻,造成的事故后果,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受雇于***,与爆破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和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新化县新程爆破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代理人对***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治疗情况,被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2、原告代理人对***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工程承包的情况及原告受伤的经过,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200元,同时给了生活费800元,同时证实还欠有原告工资3000元,伤情情况,骨折移位,工程款有30几万元,还有十余万元没有结算;
3、新化县仁泰医院的病历资料。
4、新化县仁泰医院的诊断证明。
证据3、4,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护理、伤休、后续治疗费情况;
6、石方爆破承包协议书。以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同时证明第二被告对工程的施工负有安全监管义务;
7、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在2013年1月21日原告一家在冷水江购买了房屋一套,是以大儿子的名义办理的登记手续;
8、新化县温塘镇米家岩村委会证明。
9、新化县公安局证明。
证据8、9,以证明原告家庭人员及大儿子、二儿子系一家人的情况;
10、***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
11、***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出庭接受了质询)。
12、***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出庭接受了质询)。
13、***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出庭接受了质询)。
14、***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出庭接受了质询)。
证据10-14,以证明2011年正月原告一家租住在***的家里;
15、温塘镇米家岩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冷水江购买了一套房子,现居住在那里;
1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家庭人员情况;
17、***、***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抚养人身份的情况
18、司法鉴定费发票。以证明花费鉴费800元
19、交通费凭证。以证明原告就医期间的来回交通费是925元;
2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系本案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不客观,如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隐瞒了操作之前喝酒的事实;证据2,对工程结算等是客观的,但对原告喝酒后操作的事实没有记入笔录;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无法予以核实,只有入院记录,没有出院记录,根据我们的了解,在出院记录上,没有医嘱,加强营养;证据5,有异议,鉴定期间明显提前,原告在伤情没有治愈以前进行鉴定,伤情不客观,鉴定不真实不客观,同时,根据目前工伤鉴定的标准,原告的伤情最多鉴定为10级,因此,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内固定2000元,明显过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管理,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购房合同上的名字是原告的儿子,不能代表系原告的产权,没有产权证予以佐证,现在是否系你儿子的产权,无法证明;证据8、9,证实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形式有异议,应有村委员出证人的签名;证据10-14,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证人是干什么的,从身份证看,均系温塘的,他们从事何种行业,内容均是套用的格式,证明内容不真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有偏袒原告的内容存在,证词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连续的居住在冷水江;证据15,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定的要求,同时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只是偶尔去居住,没有连续的居住在城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6、17、1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9,原告去医院是被告用车送你去的,提交的交通费不客观,合理的交通费用请法庭予以核实,住院27天,可以酌情考虑200元左右;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新化县新程爆破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原告有父母在农村要抚养,不可能长期住在冷水江;根据证人的讲话,原告长期与工友在冷水江和新化打风钻,原告也不可能长期在城镇居住,其他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
3、被告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
4、被告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
5、被告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
6、被告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
证据2-6,以证明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存在自身过错,酒后操作,违规操作;原告受伤前在温塘镇米家岩村居住,没有在外面做事;
7、承包协议书。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签订了石方爆破的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第七条,第二被告负有监管之责,但被告没有尽到义务;
8、***的证词。
9、***的证词。
证据8、9,以证明***的工地在施工过程中,爆破公司没有派人监管。
10、冷水江街道办事处锑都社区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没有在冷水江市锑都社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情况;
11、***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2013年8月在竹林电站隧道工程打风钻,并不是在城镇居住的情况;
12、工商注册资料。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工作在冷水江市中连乡龙王池煤矿,并非在城镇工作、生活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受伤与喝酒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上原告也没有喝酒,并没有带啤酒到工地上去;证据3,***,证明受伤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喝酒的问题不真实,事实上没有喝酒,同时,证实受伤以后由***送往医院是真实的,至于***老婆讲的话,是不客观真实的,根本当时伤都没诊好,不可讲到这个事;对于***家到底是温塘老家,还是冷水江的租房和新房,证人没人讲清楚;证据4,受伤的情况予以认可,但居住的地方没有讲清楚,证人与第一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词的真实性存在怀疑;证据5,讲***没有住在冷水江与事实不符;证据6,质证意见同前面的证据。证据2-6,证人须到庭当庭作证,未到庭的,真实性无从拷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8、9,无异议;证据10,社区居委会严格来讲不具备证人资格,所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从证据规则来讲,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系单一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客观上我方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自2001年一直居住冷水江,他没有采集到相关信息,不等于原告不居住在该地;证据11,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证明力有限,其所证明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使是真实的,不影响本案原告在冷水江市文化局家属楼的事实;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你主张的煤矿是在中连乡,中连乡离冷水江也只有2公里路,并不远。也不排除原告在冷水江市文化局家属楼的事实。
被告新化县新程爆破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新化县新程爆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法定代表人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以证明爆破公司派出6个有资格证的工作人员到工地上监管;
3、工程爆破作业表。以证明爆破公司监管到位;
4、曹家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勤三村所属曹家镇境内,属于农村范围。
对被告新化县新程爆破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当事所反映的情况,这些人根本不在现场,都是请临时性的员工从事爆破工作,不能起到监管之责;证据3,没有原件,无法质证,本案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有可能重新制作这个作业表,不予认可;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被告新化县新程爆破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爆破公司监管不到位,打风钻没有安排人到现场监管,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参与,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93号意见书,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质证意见为,结论上有新、旧两个标准,事故发生在旧标准适用期间内,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应当按照九级计算伤残补助金。
被告***、新化县新程爆破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应按照鉴定结论中新标准计算,因为原告伤未好就进行鉴定,伤休时间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上一次的鉴定前一日。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原、被告自述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4,正规医院的病历资料,与原告受伤时间、治疗经过、伤情等吻合,予以认定;证据5,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三性,被告未提交有效反证予以推翻,且与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中陈述的其中一种结论相吻合,综合原告受伤时间、第一次申报鉴定时间等因素,本院予以采纳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意见;证据6,原、被告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其中村委会证明中出具人未签名,形式不合法,对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所辖人口信息资料,结合证据9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4,均系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被告提交有反证予以推翻,仅凭此类单一的言词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在冷水江市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5,出证单位人员未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16、17、18,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9,交通费凭证形式不合法,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客观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证据20,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7,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6,8、9,均系言词证据,原告对证明内容中部分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0,证据形式合法,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1,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系单一言词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2,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述,予以认定。
三、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新化县温塘镇米家村村民。2014年10月,经老家邻居引荐前往被告***承包的位于新化县曹家镇勤三村新化县向红工业园平基工程从事打风钻工作。2014年11月6日,在原告与同事一起进行打风钻的过程中,右小手指被钻机砸伤,当即被告***将其送往新化县仁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小指远侧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右小指指伸肌腱断裂;右小指皮肤挫裂伤。在该院用去医疗费5000余元,由被告***支付,另***还支付给原告700元现金。2014年11月28日,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作出鉴定意见:***之损伤程度已经构成九级伤残;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定为3个月;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自鉴定签发之日起后续治疗费预估为2000元;每天1人陪护1个月。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8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提出原告评残时间过早,不符合鉴定常规,要求对***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8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9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之损伤程度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老标准)构成九级伤残;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新标准)构成十级伤残;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3个月;2015年5月8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庭审自述,从2011年至2013年下半年,其在冷水江三尖黄土殿煤矿井下打钻,并在工地上吃住;2013年下半年到2014年10月份在冷水江中连乡龙王池煤矿打钻。***有兄弟二人,尚有父亲***、母亲***需要赡养,***1939年6月28日出生,***1944年3月25日出生。
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的工地,系被告***从被告新化县新程爆破有限公司承包,双方签订有石方爆破承包协议书,其中明确承包内容包括有:大包干,包机械设备及维修,包人工工资,包油料动力,包雷管炸药(电雷管每发3元,炸药每公斤16.3元,包配送费每次650元,包一切安全责任,不包挖运。同时,协议中要求***在施工期间必须服从新化县新程爆破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即技术人员、安全员和业主的指挥、安排,及时与业主方联系清表、挖运。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伤残评级如何确定;2、原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能否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4、被告新化县新程爆破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化向红工业园平基工地从事劳务活动,***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在进行打钻操作时不慎将右小手指致伤,是在履行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从事打风钻的危险作业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未尽对自身保护的基本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依法减轻***的相应责任。被告新化县新程爆破有限公司将爆破工程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尽管***个人具有爆破资质,但此类工程明显由其个人无法独立完成,对于***雇请的其他工作人员,爆破公司也应当具有安全管理义务,不能无故免除,结合本案中被告新化县新程爆破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履行了严格的安全管理职责,故该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交的言词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基层组织证明相冲突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庭审查明原告近几年来在各地劳务情况看,均位于农村地域范围,且其户籍性质亦是农业性质,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要求原告的伤残评级,应当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新标准)构成十级伤残认定的答辩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其首次申报司法鉴定时间也在2014年度内,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后适用当时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老标准)作出鉴定意见结论,并未违法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交反证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或违规,故对此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000元(***已付);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2000元;3、伤残赔偿金,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372元×20年×20%=33488元;4、误工费,根据上年度农林牧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为:23441元÷365×22天=1412.88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为2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7、营养费,未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给其自身及家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6609元×(10+5)年×20%÷2=9913.5元;10、司法鉴定费800元;11、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214.38元,由被告***根据过错,承担赔偿52032.22元,核减其已经支付的5700元,还应当赔偿46332.22元,被告新化县新程爆破有限公司对***应承担赔偿责任中的15609.66元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经济损失61214.38元,由被告***赔偿52032.22元,核减其已经支付的5700元,还应当赔偿46332.22元,被告新化县新程爆破有限公司对***应承担赔偿责任中的15609.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为,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001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负担1500元,被告新化县新程爆破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