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82民初4155号之二
变更保全申请人(××):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春华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44MB4K7Q,住所地荥阳市城关乡宫寨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豫0182民初4155号民事裁定,对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的金融机构存款1943954元,或对其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供浦发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的足额存款作为担保财产,申请解除对其他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对其他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存款1943954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的位于荥阳市兴华路与引翠路交叉口西北侧土地一宗的查封,不动产权证号为豫(2018)荥阳市不动产权第0018522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