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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82民初4155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庚戌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杞县。 被告: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44MB4K7Q,住所地荥阳市城关乡宫寨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被告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43954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43954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被告河南春华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基建工程并如期完工交付。2019年12月15日,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河南春华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基建工程结算单并于第二日出具结算协议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43954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两被告一再推脱。 被告***辩称:***起诉我1943954元属实,春华公司和我直在算账,但是一直没有谈拢,我就没办法给***钱。 被告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违背基本事实,春华公司和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也未签约承揽施工合同,双方也不存在承揽施工的事实,本案原告也不具备承揽施工的资质资格。2.春华公司内部工程先后发包给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欣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司及河南固砼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春华公司已依照实际签约的承包单位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春华公司与本案原告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春华公司对原告***既没有欠款的事实,也没有付款的法律义务或约定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春华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厂区路面工程、宿舍楼、实验办公楼、搅拌楼及厂区配套工程等项目分别发包给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久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以上述单位的名义进行施工并与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又将其中的大部分工程转包给***。2019年12月16日,***与***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1943954元未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尚欠工程款1943954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予支付。由于***无施工资质,其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应为无效,故***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因***与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无法查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实际施工人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款项系支付农民工工资款,故本案不宜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要求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可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439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8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