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82民初403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春华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荥阳市城关乡宫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44MB4K7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
原告***与被告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88381元及利息100648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以13883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份,被告河南春华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荥阳市城关乡宫寨村的公司厂区进行基建施工,被告河南春华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基建部分的废铁、废设备、端土、清垃圾、修路、压路、挖基础、回填土等杂活以口头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原告陆续干到2018年9月份,全部干完。2018年12月21日,河南春华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现场记工员***对原告的所有施工记录签字确认。经过与河南春华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和现场负责人决算,原告的总施工款项为2638381元,截止2020年7月3日,被告共付款1250000元,剩余138838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新融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违背基本事实。春华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施工事实。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查明:2018年河南春华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厂区路面、宿舍楼、实验室办公楼、搅拌楼等项目分别发包给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久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原告从未与春华公司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春华公司与原告也无支付款项的事实,春华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和施工关系的事实。
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春华公司依照建设施工合同对承包施工单位华中公司、久东公司等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依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原告要求春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更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法的权利义务相对性原则,春华公司依法依约对原告都没有付款义务。
春华公司举证支付给华中公司、久东公司及***等工程款项的转款付款凭证、发票,充分证明春华公司与上述人员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依约支付了工程款项;春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承揽施工合同关系及承揽施工事实。原告***举证的单方结算单缺乏原始施工现场签证单、施工日志、工程量决算单和工程价款决算单,且没有春华公司的签章确认,对春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与春华公司对应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因果关系和关联性;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和转账凭证却恰恰证明了原告与春华公司没有相应的权利义务;而且原告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形式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法有关规定,春华公司对原告***没有欠款事实与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春华公司与原告既无承揽合同关系,也无承揽施工事实,原告的起诉严重违背基本事实,且没有任何基础证据,原告诉请春华公司主体错误,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被告***不是河南春华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而是该公司位于荥阳市城关乡宫寨村厂区建设的总承包人,该厂区建设工程除土方和部分钢结构工程外,均是由***负责施工建设。二、原告所诉工程价款大部分是由河南春华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发包。其中部分施工项目所涉款项,虽然在***总承包的范围内,但该部分所涉款项被告***均已付清,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我作为春华公司的基建部负责人,我是代表春华公司给原告结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2020)豫0182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分次向原告支付了950000元,新融城公司分次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2020年7月3日、4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记载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共计2638381元,已付款1250000元,欠余款1388381元,***在该“河南春华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人工机械费用结算单”上签“情况属实.***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4日***亦在结算单上签名。此款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款1388381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系新融城公司将工程交付其施工,但该公司并未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确认,***虽系新融城公司的人员,结算单上亦有***的签名,但其在结算单上签名时已不是新融城公司的人员且无证据证明新融城公司授权其与原告进行结算,新融城公司虽然向原告转款300000元,但并不能证明新融城公司认可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此理由及其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要求新融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与本院(2020)豫0182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理由一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883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1元,原告***负担471元,被告***负担8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