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4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春华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荥阳市城关乡宫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融城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新融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向***支付工程价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一、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首先应当查明认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即***的合同相对方是谁。然而,一审判决对合同关系只字未提,在***明确诉请涉案工程系新融城公司发包,且新融城公司也实际支付工程价款,同时也未认定***系发包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顾***、新融城公司之间的合同相对性,仅凭***签字的结算单就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明显是对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错误认定。二、***虽然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同时也明确标明了“情况属实”字样,显然该签字仅是证明结算单所显示的内容属实,是以证人身份进行的签字,而非是以合同相对方与***进行的结算行为。三、***是接受新融城公司委托向***付款,而非是作为发、分包人向***支付合同款项。四、***虽然在结算单上签字时不是新融城公司的员工,但其在涉案工程施工时是新融城公司的基建负责人,同时,***当庭也出示了新融城公司工作人员“宫爵”签字的工程量清单,这些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是***、新融城公司。综上,***认为,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关系不加详查,错误的认定了合同当事人,判决结果必然错误,为此,依法提起上诉。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实不清,因为事实是***给***干了部分的活,价值95万,剩余的100多万是给新融城公司进行了施工。所以说新融城公司给***付款以及***的部分付款。第二、***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确实是作为一个证人的签字,是针对实际的施工量进行了签字。因为该单子上不单有***的签字,还有本案***的签字,起的是证明作用,包括原施工工程量单也有原春华公司现场员工宫爵的签字,该施工工程量是没有问题的。
新融城公司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2018年2月初,新融城公司将其厂区路面工程、宿舍楼、实验办公楼、搅拌楼及厂区配套工程等项目分别发包给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久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其中***以个人名义承包了道路、基建及垃圾清运等部分工程,***承揽了部分工程后又把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和***(经过后期实际施工人起诉的主张权利得知)。二、新融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新融城公司作为发包方,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久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作为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其中新融城公司与***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两者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目前新融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上述工程款项针对承包方均已支付完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承担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作为承包人,***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中***就其工程款在2020年7月15向荥阳市人民法院立案,2020年8月28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82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引用***起诉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显示:“2018年初,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被告河南春华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现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的基建工程并如期交付。2019年12月15日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河南春华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基建工程结算单并于第二日出具结算协议书······”,且在该判决书中***辩称:***起诉我1943954元属实,春华公司和我一直在算账,但一直没谈拢,我就没办法给***钱。综上所述,***作为承包人应承担对***的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述称,***对***的上诉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融城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388381元及利息100648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以13883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融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院(2020)豫0182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分次向***支付了950000元,新融城公司分次向***支付了300000元。2020年7月3日、4日,***、***与***进行了结算,记载***施工的工程量共计2638381元,已付款1250000元,欠余款1388381元,***在该“河南春华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人工机械费用结算单”上签“情况属实***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4日***亦在结算单上签名。此款经***催要无果,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款1388381元,有其给***出具的结算单在卷为凭,该院予以确认。***称系新融城公司将工程交付其施工,但该公司并未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确认,***虽系新融城公司的人员,结算单上亦有***的签名,但其在结算单上签名时已不是新融城公司的人员且无证据证明新融城公司授权其与***进行结算,新融城公司虽然向***转款300000元,但并不能证明新融城公司认可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对***此理由及其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要求新融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与该院(2020)豫0182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理由一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883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1元,原告***负担471元,被告***负担8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诉讼中认可案涉整体工程的大部分均是由其承包的,但对于其所承包的具体范围***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均认可部分工程是由***分包给***,但对于***施工的部分工程是从新融城公司承接的事实,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结算单应由合同双方甚至发包方进行签字确认是符合逻辑及日常生活经验的。***主张“河南春华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人工机械费用结算单”所涉工程与其没有关联,却又以证人的身份证该结算单上签名,不符合逻辑及日常生活习惯。同时,结合已生效的(2020)豫0182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以及***在本案起诉时将***明确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事实,一审判决***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