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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南春华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82民初9106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河南春华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44MB4K7Q,住所地荥阳市城关镇宫寨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春华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2万元,交通费、住宿费980.5元,以上合计120980.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节段梁模板安装拆除协议》一份,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有关设备拆除及更换车间后重新安装工作。经过口头结算,原告所有劳务费用为18万多元,扣除被告通过会计转账支付的5万元,剩余扫尾工程扣款几,被告尚欠原告12万元未按时支付。一年多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以郑州西四环绕城快速路政府未按时付款为由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河南春华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发生变更,被告公司名称已于2020年7月31日变更为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同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均进行了变更登记,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现因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河南春华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原告应将名称变更后的公司新融城科技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