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1民初1812号
原告:宜都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98号(城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446357037。
法定代表人:罗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青,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道五宜大道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635328727。
法定代表人:黄兴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都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青,被告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兴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都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为2795.2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江南创意产业园中压供气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89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期限、付款方式及时间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
被告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施工工程是中压供气工程,请原告搞清楚什么是中压供气工程;2.原合同约定甲方一次性交清天然气工程款后乙方安排进场施工,合同约定清楚不会存在欠付施工款项的问题,因为是先交款后施工,请法庭调查查明是什么原因造成了先施工后付款;3.直至2021年8月10日,也就是原告起诉之后才将竣工资料交付于被告,接到竣工交付资料后,我与原告负责人协商,于次日支付了29000元,原告总经理王伟电话同意在我公司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之内支付余款。
原告提交的《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催款函》,被告提交的竣工资料复印件、宜都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投资服务协议书复印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与宜都鸿瑞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签订《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江南创意产业园中压供气工程”委托给鸿瑞公司设计、施工,工程价为89000元,并约定被告一次性交清工程款后,鸿瑞公司安排具有资质的单位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预先支付工程款,但于2020年1月15日给鸿瑞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其中载明:“现收到鸿瑞公司普通增值税发票壹张,票号53624970,金额为89000.00元,大写捌万玖仟元整,注: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叁万元整,余下伍万玖仟元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该收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同年5月29日该工程竣工。2021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2021年8月10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交付与被告,被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14日宜都鸿瑞天然气有限公司更名为宜都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按照该规定,一般情况下,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但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先付款后施工,但后来实际未按此操作,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重新承诺了付款金额和期限,原告方也接受了该承诺,该承诺应视为双方对建设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和期限的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才交付竣工资料,其收到资料后,与原告负责人协商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余款,但原告方代理人当庭未认可该事实,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此约定,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59000元,但其实际未按照承诺的金额和期限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余款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资金占用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8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以5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金额为2902.47元;2021年8月11日被告付款29000元,此后迟延履行的资金占用费以剩余工程款30000元(59000元-2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都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迟延履行的资金占用费2902.47元,并自2021年8月1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都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太阔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嫚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