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

宜都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宜昌盛尚建材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1民初2473号
原告:宜都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98号(城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446357037。
法定代表人:罗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盛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十里铺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MA493CUU8R。
法定代表人:吴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华,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宜都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燃公司”)与宜昌盛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尚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张帅、被告盛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燃气费945807.08元(历史欠费388666.40元(其中2019年3月38905.38元+2021年1月349761.02元)及新增欠费557140.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燃气费的违约金26415.9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天然气气费缴纳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了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超期历史欠款约2256237.71元,乙方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结清,截至2021年7月,乙方尚欠甲方气费945807.08元,其中:历史欠费388666.40元,新增欠费557140.68元,根据协议约定,用气方自欠费之日起按欠费金额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2021年8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函告被告及时缴纳未付的燃气费,但被告仍未履行。截止到2021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燃气费共计945807.08元,违约金共计26415.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燃气费,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盛尚公司辩称,1、因送气计量表当时有问题,当时协商过,原告认可48000元应当在数据中予以扣减;2、被告因疫情原因以及政府修路,导致厂区停产4个月(目前),主观上不是厂方的原因,希望原告将违约金予以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盛尚公司提交证明和四张照片,用于证明计量表有问题,原告公司的员工曾对该计量表进行校验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能证明原告深燃公司对被告盛尚公司的燃气计量表进行拆卸校正过,既不能证明被告盛尚公司的燃气计量表计量不准,更不能证明原告深燃公司应当返还48000元燃气费给被告盛尚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宜都鸿瑞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尚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由宜都鸿瑞天然气有限公司向被告盛尚公司供天然气。2020年8月14日,宜都鸿瑞天然气有限公司更名为宜都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2021年3月3日,原告深燃公司与被告盛尚公司就天然气气费缴纳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确认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盛尚公司超期历史欠款2256237.71元,被告盛尚公司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结清,截至2021年7月,被告盛尚公司尚欠气费945807.08元,其中:历史欠费388666.40元,新增欠费557140.68元,根据协议约定,用气方自欠费之日起按欠费金额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2021年8月16日,原告深燃公司委托律师函告被告盛尚公司及时缴纳未付的燃气费,但被告盛尚公司仍未履行。截止到2021年9月10日,被告盛尚公司尚欠原告深燃公司燃气费共计945807.08元,违约金共计26415.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供用气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盛尚公司对原告深燃公司诉讼的欠款金额及违约金金额均无异议,该两项欠款均有合同约定,被告盛尚公司应当支付。对于被告盛尚公司主张的48000元费用可以抵扣,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盛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都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费945807.08元以及截止2021年9月10日的违约金2641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宜昌盛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