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1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某某(邵某之母,兼其法定代理人),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渑池县义马矿务局陈村煤矿内退职工,住河南省渑池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3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刚展华,男,200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某,女,200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天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甲27号403。
法定代表人:赵诗敏,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农民,现在兰州监狱服刑。
再审申请人邵某某、***、刚展华、邵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天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护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7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某某、***、刚展华、邵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案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中天护卫公司在两个多小时的时间内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救治刚义强,原审法院在认定侵权责任的事实上,仅根据刑事判决书中的确认行凶者即为侵权责任主体,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中天护卫公司在本案中并非行凶者,但其对于员工受伤救治存在过错,在被申请人***的犯罪过程中,虽有阻拦行为,但其对刚义强受伤害缺乏积极救助行为。中天护卫公司对刚义强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5)一中刑初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书和法院查明的事实,刚义强的死亡系因被告***直接殴打所致,系***个人行为,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是在执行中天护卫公司的工作任务,亦不属于其履行工作职责范围内。且中天护卫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并未与***一起共同实施对刚义强的侵权行为,亦未教唆、帮助***实施侵权行为。故刚义强的死亡系由***的直接侵权行为导致,中天护卫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邵某某、***、刚展华、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某某、***、刚展华、邵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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